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初衛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捌參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刮杓貳支、分裝袋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捌參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刮杓貳支、分裝袋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初衛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㈤㈥㈦部分罪刑,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4月28日),另㈧㈨部分罪刑,則由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9月28日);上開甲、乙刑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㈢部分之刑(下稱丙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7月28日),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辛亥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9個、刮杓2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初衛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卷第72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1783公克)、注射針筒4支,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其中1個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卷第76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執行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4月28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4月28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之104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1.1783公克)、注射針筒4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與前揭驗餘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刮杓2支、分裝袋19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