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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參柒公克),沒收銷毀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十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八日。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仍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夜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八五二-PD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公園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一‧四公克、總淨重0‧九二三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為警查獲後,經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㈡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二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0‧九二三七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紙附卷可稽。㈢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九二三七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㈣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0‧九二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分別以二只塑膠袋包裝,其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用以施用毒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5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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