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元、麻將牌捌拾顆、骰子拾壹盒、監視器(含監視鏡頭及螢幕)壹組、抽頭單壹張、空白本票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以下補充記載:扣得甲○○所有,而與乙○○共同供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36200元、甲○○所有,而與乙○○共同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麻將牌80顆、骰子11盒、監視器(含監視鏡頭及螢幕)1組、抽頭單1張;甲○○所有,而與乙○○共同預備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14張;查獲非供甲○○、乙○○二人供聚眾賭博罪之賭資8500元及與本案聚眾賭博犯罪無直接關聯之借據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係聚眾賭博罪之經營者,被告乙○○係受僱被告甲○○,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聚眾賭博罪之時間共3 天,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聚眾賭博罪易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二人以前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及渠等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上開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36200元係被告甲○○所有,而與共同被告乙○○供共同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之物;麻將牌80顆、骰子11盒、監視器(含監視鏡頭及螢幕)1組、抽頭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而與共同被告乙○○供共同聚眾賭博罪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14張係被告甲○○所有,而與共同被告乙○○供預備共同聚眾賭博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甲○○、乙○○二人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查前開扣案之賭資8500元部分,因非被告二人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該賭資部分已由查獲之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沒入;又查前開扣案之借據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因與本案聚眾賭博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故上開借據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