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6 月2 日以88年度偵字第80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於91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5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96 巷37弄12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二顆。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96年9 月25日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在依舊法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之情況,尚應付保護管束,於此期間內仍係於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中,尚未執行完畢,必須至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始為執行完畢。至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一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既非完成治療而釋放,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同,合先敘明(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憑,是其於88、89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後被告復於91年間起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本次施用毒品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2顆,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