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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4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4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本票壹本及借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犯意」之記載前,應增加「接續」。

(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皮夾1 個」、「外套1 件」之記載後,均增加「(乙○○所有,業已發還)」

(三)證據欄增加照片8 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僅屬一罪之型態,稱為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人,多次強制被害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其時間相近,雖分數個舉動反覆施行,惟均侵害同一法益,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屬接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感情糾紛,即以強制之手段尋求解決,所為顯不可取,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刀1把、本票1 本、借據1張,係被告所有,且或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4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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