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宣任
- 被告
- 吳勇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建鳴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彥苹律師
- 被告
- 張志翔
- 被告
- 丘必宇
- 被告
- 廖志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呈瑞律師
- 被告
- 簡紀維
- 被告
- 陳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樹基律師
- 被告
- 吳欣芳
- 被告
- 簡靜思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 被告
- 郭芳君
- 被告
- 謝以彤(原名謝東頴)
- 被告
- 李建德
- 被告
- 陳志楷
- 被告
- 陸翊凱
- 被告
- 尤建勛
- 選任辯護人
- 楊嘉馹律師
- 被告
- 朱宇崴
- 被告
- 黃柏淵
- 被告
- 蔡佳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莊振農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秀姈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 被告
- 陳冠宇
- 被告
- 吳美惠
- 選任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
- 被告
- 蕭士洋(原名蕭炳昇)
- 選任辯護人
- 許華雄律師
- 被告
- 吳梅瑛
- 被告
- 蕭曉筠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告
- 陳姿妘
- 被告
- 許愷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傳珍律師
- 被告
- 游思瑋
- 被告
- 莊菀萱
- 被告
- 林憶玟
- 被告
- 陳靜宜
- 被告
- 王苡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告
- 林佑諠
- 被告
- 彭素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告
- 蕭緹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號、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1 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甲P○○、j○○、未○○、h○○、甲F○○、黃○○、m○○、n○○、q○○、酉○○、甲宇○○、戌○○、r○○、己○○、G○○、z○○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甲P○○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j○○、未○○、n○○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h○○、甲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m○○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q○○、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F○○、戌○○、r○○、己○○、G○○、z○○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C○○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甲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申○○、甲P○○、j○○、未○○、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h○○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8-1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X○○、庚○○、甲未○○、甲壬○○、g○○、甲丙○○、f○○、I○○、u○○、甲B○○均無罪。
甲R○○被訴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y○○被訴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宙○○、k○○、甲X○○(以上3 人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子○○於民國99年間某日(99年4 月9 日之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合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宙○○負責出資、策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k○○負責指揮、聯絡工作,子○○、甲X○○負責大陸地區控檯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並僱用甲P○○(於100 年3 月起加入)、未○○(於100 年8 月起加入)、h○○(於100 年1 月起加入)、甲F○○(於100 年7 月底起加入至10月初)、黃○○(於100 年9 月間加入,參與1 個月)、m○○(於100 年8 月起加入)、n○○(於99年底起加入)、q○○(於100 年2、3 月起加入)、酉○○(於99年底起加入)、甲宇○○(於100 年5 月起加入)、戌○○(於100 年6 月起加入)、甲C○○(於100 年8 月起加入)、r○○(於100 年6 月起加入)、己○○(100 年3 、4 月起加入至8 月中旬)、G○○(100 年3 月起加入)、z○○(於99年底加入)、p○○(擔任酒店少爺,本院通緝中)加入,而甲P○○、未○○、h○○、甲F○○、黃○○、m○○、n○○、q○○、酉○○、甲宇○○、戌○○、甲C○○、r○○、己○○、G○○、z○○、p○○亦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加入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宙○○、k○○並找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j○○(係k○○父親)負責保管贓款、對帳及匯款之工作;彼等先後以經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酒店(臺北市○○○路00巷0 號8 樓,國賓飯店旁巷內,下稱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紅蘋果酒店(基隆市愛一路)、大富豪KTV 酒店(桃園市○○路000 號,p○○為登記負責人)為該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據點(下稱剝皮酒店,起訴書贅載「紅瓦城酒店」部分應予刪除),作為與被害人見面、施用詐術之處所,另於100 年7 月間起以h○○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作為車手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居住及該等集團成員聯絡之用;上揭加入者,其中,甲P○○、未○○、h○○、甲F○○、m○○係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等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n○○、q○○、酉○○、甲宇○○、戌○○、甲C○○、r○○、己○○、G○○、z○○係在剝皮酒店內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成員;甲P○○除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外,並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包括男客姓名、約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詐術理由)及大陸控檯子○○等人來電指示,指派h○○、甲F○○、黃○○(僅參與100 年9 月間犯行部分)、m○○、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4 月18日該次)、甲亥○○(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6 月24日該次)、甲宇○○等人取款,且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j○○保管、匯款工作;未○○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之會計工作,嗣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大陸地區擔任控檯;h○○、甲F○○均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工作;黃○○、m○○除負責搭載h○○、甲F○○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事前勘查、把風工作,並負責取款工作;n○○負責剝皮酒店現場管理,q○○、酉○○係酒店幹部,其3 人均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與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甲宇○○除前揭依指示外出取款工作外,並任剝皮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場把風工作;戌○○、甲C○○、r○○、己○○、G○○、z○○均係剝皮酒店小姐,與酉○○均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向被害人詐騙,其等均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臺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臺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其餘人(任剝皮酒店幹部、少爺、公關者)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支應之工作;其等乃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民生東路辦公室甲P○○或剝皮酒店n○○等人接單,以上述分工方式,續依附表一所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交款,共同以此上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上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0 年4 月18日該次,由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前往向被害人o○○取款;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0 年6月24日該次,由甲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搭載甲P○○前往向被害人o○○取款,並為該次犯行之把風、接應工作。嗣警接獲檢舉,聲請本院准對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100 年11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其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甲C○○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作號「小凱」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間,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女子自稱為「陳小雲」,撥打電話予不相識之玄○○,假藉要跟玄○○交朋友而攀談,之後即多次撥打電話與玄○○聯絡,佯稱愛意,待取得玄○○之信任,隨即於101 年2 月11日以「上班時得罪客人,被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理由,向玄○○詐借1 萬元,致使玄○○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小凱」即以電話聯絡甲C○○,告知施詐之理由、詐借之金額,再由甲C○○出面自稱為「陳小雲」,於翌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劍潭捷運站出口與玄○○碰面,向玄○○詐取1 萬元得逞,甲C○○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綽號「小凱」之人,並自其中分得百分之8 以為報酬。嗣於102 年3 月1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電話與玄○○聯絡,並假借需再償還酒店欠款8 萬3000元債務為由,向玄○○借款,因玄○○查覺有異,乃佯裝同意後報警處理,經警於3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星美飯店前,當場查獲出面取款之甲C○○,並扣得「小凱」所有、交付甲C○○聯絡使用之NOKIA 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三、申○○已預見將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該電話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其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以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臺灣地區謀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利哥」之成年人,輾轉交予宙○○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宙○○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行動電話遂行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五、二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四、案經o○○、甲卯○○、壬○○、W○○、甲M○○、丁○○、辰○○、H○○、T○○、甲戌○○、甲午○○、辛○○、天○○、D○○、甲乙○○、甲K○○、甲L○○、e○○、甲W○○、巳○○、地○○、B○○、甲辰○○、午○○、甲Y○○、d○○、v○○、甲A○○、甲T○○、甲U○○○、甲黃○○、甲E○○、甲S○○、玄○○等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採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係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受監察人即被告甲P○○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事宜、大陸CALL客秘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間施以詐術詐騙之通話過程,係屬被告等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P○○、h○○、甲F○○、m○○、q○○,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P○○、h○○、甲F○○、q○○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等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m○○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未○○、甲R○○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子○○否認證據能力(卷67頁233-236 ),證人即共同被告X○○、E○○警詢之陳述,經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6頁284-287 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R○○、黃○○、m○○之警詢陳述,經被告甲P○○否認證據能力(卷46頁292-294 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P○○、未○○、h○○、甲F○○之警詢陳述,經被告t○○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25反-27 反);證人即被害人甲卯○○、證人即共同被告m○○之警詢陳述,經被告未○○否認證據能力(卷46頁291 反-294反);證人即被害人甲L○○、V○○、甲卯○○之警詢陳述,經被告甲F○○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61反-62 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P○○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否認證據能力(卷46頁299-301 反);證人即被害人W○○、丁○○之警詢陳述,經被告n○○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61反-62 反);證人即被害人o○○之警詢陳述,經被告甲宇○○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2 反-6);證人陳冠綸、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警詢陳述,經被告甲C○○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9-11);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警詢陳述,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19反-22 反);證人即被害人W○○、辰○○之警詢陳述,經被告z○○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卷47頁19反-22 反),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否認其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Y○○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規範意旨乃在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證人甲黃○○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卷59第314 至316 頁、卷64第186 頁、第217 至218 頁、第257 頁),而其於警詢中陳述,非以犯罪嫌疑人而係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本無避就之必要,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屬無虞,實無不實陳述之動機,又其等陳述內容核與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所載消費內容相符(詳後述),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大陸地區控檯工作(見卷67第233 至236 頁);被告甲P○○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之詐騙內容取款,或指派公關小姐或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負責製作帳冊,及將車手取回之詐騙贓款收集後交給j○○,依k○○指示與j○○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其每月領固定薪資4 萬元等情(見卷2 第9 至33頁、第99至101 頁、卷6 第81至87頁、第216 至217 頁、卷28第10至12頁、卷46第292 至294 頁、第150 至151 頁、卷55第29至30頁、卷64第270 至276 頁、卷70第302 至303 頁);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會計及控檯,期間(100 年8 月24日至11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該詐騙集團位於廈門之據點從事控檯工作,負責通知車手、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聯繫車手取款,每月領固定薪資等情(見卷2 第277 至297 、第330 至332 頁、卷28第37至39頁、卷46第291至294 頁、卷68第34至49頁、卷70第307 頁);被告h○○、甲F○○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子○○、甲P○○或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指示,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指定之詐騙角色向被害人取款,係領週薪,分取詐騙所得贓款8 至10%,該詐騙集團各次係何人如何取款悉依大陸CALL客秘書指定(卷2 第69至72頁、卷3 第82至85頁、卷6 第101 至107 頁、卷28第47至49頁、卷46第298 至301 頁、卷57第271 至273 頁、卷68第43至49頁、卷70第307 頁反面);被告m○○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單獨或載送h○○、甲F○○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依甲P○○指示扮演詐騙角色取款,係領固定薪資(卷2 第147 至160 頁、第195 至200頁、卷7 第9 至10頁、卷28第25至27頁、卷70第308 頁);被告甲P○○、未○○、h○○、甲F○○、m○○並均一致供承彼等均係該詐騙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5 樓之3 之辦公室之固定成員(同上卷頁);被告j○○坦承向甲P○○取款,並有民生東路辦公室保險箱之鑰匙,與甲P○○一同將保險箱內款項匯至k○○指定帳戶,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所使用,伊確有警詢提示該門號譯文內容之通話情形等情(卷2 第106 至116 頁、第141 至145 頁卷6 第70至72頁、卷7 第7 至8 頁、第20頁、卷28第18至20頁、卷47第25至27頁、卷70第307 頁);被告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100 年9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支援車手取款多次,並依子○○指示擔任金瓦城酒店之人頭負責人並領固定月薪3 萬元,其於100 年9 月間係依子○○或甲P○○指示,親自或載送h○○前往取款,伊就詐騙款項可以抽成3 %等情(卷8 第1 至11頁、第39至41頁、第78至79頁、卷37第7 至9 頁、卷46第299 至301 頁、卷68第86至88頁、卷70第307 至308 頁);被告癸○○於本院坦承有向o○○收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騙贓款1 萬元(卷46第327 至329 頁);被告甲亥○○於警詢坦承騎乘機車載甲P○○前往向被害人o○○收取詐騙贓款等情(卷13第99至102 頁、卷46第334 至336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被告n○○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先後在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大富豪KTV 酒店任職,為大富豪KTV 酒店店長,認識k○○,q○○、酉○○均係大富豪KTV酒店幹部,甲宇○○係少爺,戌○○、甲C○○、r○○、己○○、G○○、z○○等人均係大富豪KTV 酒店公關小姐等情(卷3 第156 至168 頁、第237 至240 頁、卷6 第176 至181 頁、卷7 第12至13頁、第21頁、卷28第66至69頁、卷46第333 至336 頁、卷68第293 至298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被告q○○於偵查中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酒店幹部、扮演少爺,伊及店內小姐係依照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指示扮演角色(卷3 第241 至255 頁、第288 至294 頁、卷47第3 至6 頁、卷69第148 至151 頁、卷70第309 頁);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坦承加入剝皮酒店,先後在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桃園市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領檯幹部,係受n○○指示等語(卷20第161 頁、卷47第2 至6 頁、卷70第309 頁);被告甲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向o○○取款,依k○○指示擔任大富豪KTV 酒店少爺領班,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係大富豪KTV 酒店,該酒店與廈門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聯絡之控檯區域即在酒店1 樓店面後方之休息區,n○○、q○○係該酒店擔任控檯角色之人等語(卷3 第300 至329 頁、第364 至366 頁、卷47第2 至6 頁卷68第298 至299 頁、卷70第309 頁);被告戌○○、甲C○○、r○○、己○○、G○○、z○○均坦承係大富豪KTV 酒店公關小姐,被告戌○○於警詢中坦承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指示小姐詐騙內容(卷4 第42至47頁、第49至51頁);被告r○○坦承以積欠經紀公司錢等不實事由向甲W○○取款(卷21第169 至175 頁);被告己○○坦承先後在老頑童酒店、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公關小姐,係領月薪固定薪資,在老頑童酒店內已見過k○○(卷22第257 至262 頁、卷47第19至22頁);被告G○○於警詢中坦承先後在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公關小姐,係依n○○、酉○○指示做事,客人係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來,被害人甲黃○○的部分係伊坐檯的(卷22第362 至366 頁、卷47第19至22頁);被告z○○於警詢中坦承先後在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桃園市大富豪KTV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客人係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來,確有在坐檯時向客人自稱係「李若萱」等情(卷23第2 至6 頁、卷47第19至22頁)。
㈡被告子○○、甲P○○、h○○、甲F○○、黃○○、m○○、甲宇○○於本院除上開部分坦承詐欺犯行,餘均否認犯罪,被告未○○、h○○、甲F○○、m○○坦承上開犯行(卷70第307 至308 頁),被告j○○、癸○○、甲亥○○、n○○、q○○、酉○○、戌○○、甲C○○、r○○、己○○、G○○、z○○於本院則均否認詐欺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忘記伊擔任大陸控檯時間有多久,伊記得是伊出境臺灣後半年至1 年左右時間開始參與,100 年10月伊與k○○吵架後就未繼續參與云云(見卷67第233 至236 頁、卷70第306 頁);被告甲P○○辯稱:大富豪KTV 酒店部分之詐欺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見卷70第307 頁);被告j○○辯稱:伊全部否認,伊會去民生東路辦公室是剛好開計程車載客經過,上去順便看一看而已云云(見卷70第307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由甲P○○之證詞及未○○與甲P○○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贓款均係放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並非由被告j○○保管云云(卷69第312 至316 頁、卷70第314 頁);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並無參與云云(見卷70第308 頁);被告癸○○辯稱:伊是向客人收酒店簽單的錢云云(見卷70第308 頁反面);被告甲亥○○辯稱:伊雖有載甲P○○去收錢,但伊不知道甲P○○收的是什麼錢云云(卷70第308 頁反面),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亥○○並未參與取款過程,僅係騎乘搭載甲P○○至該處,甲P○○亦未告知取款目的,被告甲亥○○並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卷70第315 頁、第325 至328 頁);被告n○○辯稱:伊不知道酒店小姐有虛構理由向客人收錢,伊只是在酒店幹部不再時才去幫忙收錢,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卷70第308 至309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卷內雖有10多名證指證被告n○○帶客人進包廂、向客人收錢云云,然僅係酒店消費款項,並無證據證明n○○有詐欺行為云云(卷70第314 頁、第329 至338 頁);被告q○○辯稱:伊雖有在酒店內接聽過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但伊沒有負責收錢,詐騙的是伊事後來才知情云云(卷70第309 頁);被告酉○○辯稱:伊僅係酒店領台幹部,不知道係剝皮酒店,對於詐騙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見卷70第30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卷內固有9 位證人於警詢中指證酉○○向其收錢,然其中5 位證人審理中改稱不是酉○○收錢或印象模糊,且其中部分證人指訴酉○○收錢之次數、時間前後不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酉○○犯罪云云(見卷70第315 頁、第339 至344 頁):被告甲宇○○辯稱:伊僅係酒店少爺,未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依係依k○○指示去向o○○收錢,k○○係跟他說客人喝酒欠的錢云云(見卷70第309 頁反面),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甲宇○○僅係月薪2 萬8000元的酒店少爺,並非控檯、公關,亦非車手,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云云(見卷69第338 至347 頁、卷70第315 頁反面):被告戌○○、甲C○○、r○○、己○○、G○○、z○○均辯稱:僅係單純坐檯小姐、酒店公關,未參與詐騙云云(見卷70第309 至310 頁),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被害人並未全部到庭指證,其中有到庭指證之被害人,或未能明確指證,或指證前後不一,實難遽採,應為被告等無罪諭知云云(見卷69第366 至390 頁、卷70第316 至317 頁)。
㈢然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確有遭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以附表一所示話術及角色扮演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至附表一所示約定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由被告甲P○○、h○○、甲F○○、m○○、癸○○、甲宇○○、酉○○、q○○、r○○、G○○、甲C○○分別取款乙節,除據附表一所示被告甲P○○、h○○、甲F○○、m○○、甲C○○等人分別自白屬實,且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o○○、甲卯○○、壬○○、W○○、甲M○○、丁○○、戊○○、辰○○、宇○○、H○○、甲戌○○、甲午○○、辛○○、天○○、D○○、甲乙○○、甲K○○、甲L○○、U○○、e○○、甲W○○、巳○○、地○○、B○○、甲辰○○、寅○○、卯○○、午○○、P○○、甲Y○○、d○○、v○○、甲A○○、甲D○○、甲T○○、甲U○○○、V○○、甲黃○○、甲E○○、甲S○○、玄○○等人指證歷歷,並有附表一所示筆記本及帳冊內頁記載、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大陸CALL客秘書所使用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各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均詳附表一),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100 年4 月18日該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8)部分,係由被告癸○○取款乙節,亦據被告癸○○於本院直承:伊有向o○○收過錢,每次係收1 萬元,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8這次係伊去收的等語可稽(見卷46第328 頁)。而上開取款日期在被告癸○○100 年4 月21日入伍前,是被告癸○○嗣辯稱因入伍而並未繼續參與乙節,尚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由癸○○此次向o○○取款地點「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麥當勞」、取款事由「小靜離職欠債」,業據證人o○○指證明確,被告癸○○嗣否認犯罪,辯稱係去收酒錢云云,亦無可採。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4、1-25、1-26、1-28、1-33部分,係由被告甲宇○○前往取款乙節,業據被告甲宇○○於本院坦認:這幾次係k○○叫伊去向o○○收錢,這些錢伊都有收到等語無誤(見卷47第4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3該次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o○○至臺北車站東3門將錢交給「小白」之內容可按(見卷13第497 頁);該綽號「小白」之人確係被告甲宇○○乙節,更為被告甲P○○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小白」就是甲宇○○等語屬實(見卷2 第100 頁)。至被告甲宇○○雖否認詐欺犯意,辯稱:係依k○○指示去向客人收取客人積欠酒店的款項云云,然被告甲宇○○既與o○○互不認識,而依被告甲宇○○自承:伊都沒有講話,伊接觸o○○不到1 分鐘,o○○直接就把錢交給伊等語,顯與一般催討債務應會向債務人表明身分或債務內容之常情相違,且既稱欠款,當係債務人不願或無法清償之款項,債務人又豈會願意配合主動拿錢到公共處所(臺北車站東3門)等待交款,顯屬無稽,足見被告甲宇○○所辯,要無可採。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2部分,係由被告甲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甲P○○前往取款乙節,業據被告甲亥○○於本院供認:100 年6 月24日這次係伊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載甲P○○去臺北車站向o○○收錢等語無誤(見卷46第335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至被告甲亥○○於本院雖辯稱:伊不知道甲P○○是去收什麼錢云云,然以被告甲P○○係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其外出向被害人取款,為免遭查獲風險,自需有騎車之共犯把風接應,佐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甲亥○○接應甲P○○取款後急於離開,而有把風接應之情甚明,併參諸被告甲亥○○自承曾受僱甲宇○○而先後在老頑童酒店擔任過1 個月少爺、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過半個月少爺工作(見卷3 第99至102 頁),且經警詢問「你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角色」之問題時,更直承:「我載甲P○○去領錢」等語不虛(同上卷頁),被告甲亥○○顯係知情而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甚明,所辯要無可採。關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6部分,o○○遭詐騙金額係1 萬元,非3 萬元,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內容可按(見卷13第504 頁),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 犯罪日期,係100 年7 月1 日,有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卯○○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卷14第322 頁),起訴書誤載100 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部分,係由被告m○○取款,亦據被告m○○於偵訊中供稱:伊係依甲P○○指示去向對方男性收錢,伊自稱助理,錢拿到後交給甲P○○,伊有在100 年9 月直接到京站轉運站向甲卯○○收錢(並指認甲卯○○照片),收5 、6 次,每次各收1 萬元,甲卯○○一直跟和電話中的「可娜」小姐對罵,他罵完就拿錢給伊,伊就和他聊天,並去吃過麥當勞,伊記得甲卯○○是在台中做粗工,伊第1 次向甲卯○○收錢還是甲P○○帶伊去的,甲P○○會事先把大陸秘書向客人說的收款理由告知伊,甲P○○有向甲卯○○說伊係助理,後面向甲卯○○收款的部分都是伊去收,伊去收錢時向甲卯○○說是「可娜」叫伊去收的,且伊到時,甲卯○○都和「可娜」通電話等語(見卷2第195 至200 頁)屬實。至收款次數,被告m○○自白:約5 、6 次等語,證人甲卯○○審理中雖指證:m○○至少向伊收了20、30次(見卷55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除被告m○○自白次數之外,其餘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起訴書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關於被告m○○收款約40次之記載,尚有未洽(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
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據被告甲F○○於本院坦承:伊有扮演林美如的朋友向壬○○拿錢,是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6這次,到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去拿錢,伊確定有拿到錢等語(見卷47第61頁反面)。
④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八、三十九、四十部分,經核此部分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上記載消費明細總額,顯低於付款總額,其中編號九(起訴書附表1 編號14-1)部分,宇○○並未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乙節,已據證人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惟簽單上竟以「全場」不實消費名義收款,編號二十(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1至31-3部分),證人e○○並未消費,係直接拿錢到大富豪KTV 酒店即離開,亦經證人e○○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均足認證人甲M○○、辰○○、宇○○、H○○、甲戌○○、D○○、甲K○○、U○○、e○○、甲W○○、甲辰○○、甲黃○○、甲E○○、甲S○○此部分所指,因大陸CALL客秘書前揭話述及配合扮演角色之酒店人員酉○○、q○○、r○○、G○○、甲C○○等人施用詐術,而遭騙付款乙節非虛,證人確遭被告等詐欺取財事實甚為明確。至於上揭證人酒店內因實際消費而支付之消費款部分(包括點檯費、包廂費、基本消費等),因證人所證,其等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其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包括點檯費、包廂費、基本消費等),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顯非陷於錯誤而為,是於上揭證人遭詐騙之金額,應扣除酒店消費款計算。
⑤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此部分犯罪詳節,業據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7 月12日、13日與W○○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卷18第111 頁),依該譯文內容以觀,大陸CALL客秘書向W○○表示「我們見過幾次面,你人很好,以後把錢還給你」、「愛愛是排毒,以後我會陪你」等語,足見證人W○○所指遭詐騙交款之情節非虛。其中證人W○○指證其中自稱「寒燕」之女子真名李宜萱,從99年開始接觸,最先是到臺北市中山北路國賓飯店旁巷內的酒店找她,後來她又轉到基隆的酒店,最後搬到桃園的大富豪KTV 酒店等情,與被告z○○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有坐過W○○的檯,伊向W○○稱伊係李若萱等語(見卷47第19至22頁),且被告z○○自承:伊從99年底到100 年3 月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國賓飯店旁的老頑童酒店、後來搬到基隆市愛一路紅蘋果酒店、最後100 年6 月底開始在桃園市大富豪KTV 酒店情節竟不謀而合,益徵證人W○○所指遭被告z○○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情節實在,被告z○○否認配合扮演「娃娃」、「寒燕」向W○○詐騙云云,要無可採。
⑥關於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二十一部分,係由r○○配合扮演「小亮」、「凱莉」、「小樂」、「陳雅琪」,為證人丁○○(見卷56第31頁)、宇○○(見卷56第217 頁反面)、H○○(見卷56第265 頁)、甲W○○(見卷59第144 頁反面)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堅證指認明確;編號十九、三十九部分,係由甲C○○配合替「想想」、扮演「可欣」坐檯、,亦經證人U○○(見卷59第219 至221 頁)、甲E○○(見卷64第19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編號二十部分,係被告酉○○代替「米惠」坐檯,亦經證人e○○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卷64第268 頁反面);編號三十八部分,係由被告G○○配合假扮「林欣怡」,亦經證人甲黃○○於警詢指證明確,被告G○○亦坦承確有於甲黃○○坐檯時,經甲黃○○稱其為「林欣怡」而未加否認之情形(見卷47第20頁反面),足見證人甲黃○○所指非虛;此部分應堪認定。
⑦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被害人辛○○已指證交款地點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及民權東路某酒店包廂內,交款時間係100 年7 月間、100 年10月17日,另參諸被告h○○坦稱:伊記得有2 次均係在錦州街與松江路的屈臣氏前,這2 次時間係在100 年10月17日前後等語,及卷內h○○筆記本記載日期、被害人、約定見面等節,證人辛○○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到民權東路酒店交錢給「林雅惠」同事,己○○就是該自稱「林雅惠同事」之人(見卷57第225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⑧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此部分犯罪詳節,有大陸CALL客秘書持用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7 月20日與D○○聯絡持用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自稱「佳麗」女子要D○○依序坐火車到桃園、坐計程車至桃園市○○路000 號,D○○表示已經抵達,另據該門號100 年7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言及前一日(20日)交款之事等詳情,足見D○○警詢所指至「大富豪KTV酒店」交付款項予「佳麗」乙情非虛。
⑨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其中起訴書附表1 編號27-5該次收取金額,應依h○○筆記本內頁記載其金額2 萬3000元認定,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⑩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41-1部分,被告甲P○○堅稱僅取款5 次、每次各2 萬元,證人地○○固稱前後付款計100 萬元等語,然依其審理所證,該100 萬元金額係指伊去三重的酒店、忠孝東路酒店等消費金額全部加總(見卷59第232 至236 頁),並非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騙取之實際金額,至地○○所指其他消費酒店,其地點不詳,無法指認與本案被告有無關連,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有關。則除被告甲P○○自白之金額、次數外,證人地○○所指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此部分金額,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爰予更正。
⑪附表一編號二十九部分,依扣案帳冊內頁(見卷15第176 頁)及被告h○○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孫昆璋」、「10%股份要50W 」、「羅珍妮在高雄、還要半個月」、「在民權東路全國電子」(見卷25第242 頁),證人P○○指證:伊在100 年11月3 日因自稱羅珍妮女子以要美容院股份為由向伊詐取50萬元等節一致。
⑫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業據證人甲Y○○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被告h○○詐欺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該案卷二第68至70頁);惟關於被害人甲Y○○此次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h○○堅稱:伊從100 年7 月間以CALL客方式與甲Y○○聯繫上,當時自稱「林美琪」,伊向甲Y○○表示需要用錢,伊是以如果甲Y○○願意幫助伊,伊就可以跟他交往一起生活為由,前後向甲Y○○詐騙38萬元,從7 月間迄今,伊跟甲Y○○說伊欠經紀公司38萬元,伊跟甲Y○○出去7 次,中間幾次見面分別跟他拿了10萬元2 次、18萬1 次,伊為了取信甲Y○○,伊跟他於8 月16日在林森北路上的旅館發生性關係,8 月27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好讓甲Y○○相信伊講的話,伊都是當面跟甲Y○○收取沒錯,因為伊把甲Y○○電話給「阿榮」男子,他們可能還有用其他方式向甲Y○○詐騙其他金額,這部分伊不知道等語(見卷2 第69至72頁),則除被告h○○自白之38萬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此部分應予更正。
⑬附表一編號三十一部分,此部分詐騙金額,證人d○○固稱係3 萬4 千元,惟被告h○○堅稱:伊記得沒有收這麼多等語,此部分除卷內h○○筆記本就d○○部分記載「2W」(指2 萬元)乙節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是超過2 萬元部分,尚難遽認,此金額爰予更正。
⑭附表一編號三十五部分,經核被告h○○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前後2 次取款事由,與證人甲T○○所指完全一致,應屬可信,則依證人甲T○○審理證述及上揭筆記本記載,係2 萬元、1 萬元,犯罪時間有1 次係在100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⑮附表一編號三十七部分,此部分係被告甲F○○取款乙節,除據證人V○○於本院指證歷歷,並有如附表扣案帳冊內頁記載「V○○2W、琳①還錢」可按,應堪認定。
⑯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⑰從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等各自分工情節,亦據其等供述如下:
①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參與時間係從出境臺灣後半年至一年間開始,係由宙○○發薪水,伊擔任大陸地區控檯,由大陸那邊下單拿到臺灣這邊,大陸CALL客秘書與臺灣男客聯絡好取款時間、地點後告訴伊,伊負責打電話或以電腦與甲P○○聯絡,並告知甲P○○與客人約定地點、客人穿著、要拿多少錢,若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內容裡有提到小姐要見面,則請甲P○○指派公關小姐一起前去取款,若電話內容裡沒有提到小姐要見面,就派車手去取款,甲P○○派去取款的公關小姐部分有h○○、甲F○○,平常甲P○○在電話中叫伊「任哥」、黃○○叫伊「阿任」,伊有指示甲P○○向客戶取款或向其他車手取款,也有指示小姐或其他車手取款,公關小姐係自己坐計程車或由車手騎機車載小姐去取款,伊也有從大陸打電話指示黃○○(綽號「小隻」)、m○○去取款,h○○、甲F○○係擔任扮演取款者的角色等語(見卷67至233 至236 頁、卷70第306 頁),依被告甲P○○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確有被告子○○所述,指示甲P○○取款之情(見卷2 第319 頁)。
②被告甲P○○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從100 年3 月間開始參與詐騙集團,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受宙○○、k○○、甲X○○、子○○指揮,集團於中國大陸據點是在廈門,大陸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大陸的控檯,然後大陸的控檯直接聯繫伊以何種身分向被害人取款,大陸地區的控檯會告訴伊幾點出門、被害人穿著、見面地點、以何理由向被害人取款,伊負責的就是取款的部分,h○○係綽號「天使」的公關,她向被害人取回的款項交給伊,伊再將這些錢交給j○○(綽號「阿伯」),伊或外收公關與被害人見面後,係由伊向中國大陸地區秘書回報,從100 年7 月開始在臺灣有辦公室,辦公室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裡面固定有伊、m○○、h○○、甲F○○,伊和m○○主要係負責載小姐去向被害人收錢,伊旗下的車手有m○○,伊的薪資是固定薪水,每月5 萬元,m○○領固定薪水每月3 萬元,向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伊先放在辦公室保險箱,再全部交給j○○,j○○係保管錢的,j○○負責保管每日贓款,j○○會每天至民生東路辦公室向伊收前一日的贓款,伊會以QQ電腦向大陸地區k○○回報,如果要匯款的話,大陸會通知伊和j○○,大陸那邊會傳簡訊過來跟伊說匯款帳號、金額,由j○○把要匯款的贓款交給伊去匯款,伊承認有向o○○詐騙取款,100 年5 月9 日向o○○騙取「介紹費1萬元借款」的「小白」就是蕭炳昇,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本案聯繫所使用之電話,h○○在伊所屬詐騙集團中擔任公關角色,伊與子○○電話中所提收款部分均係詐騙款項,伊會在電話中跟子○○對單等語(見卷2 第9 至33頁、第99至101 頁);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亦稱:伊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錢,大陸那邊會用電話跟伊說到哪裡收錢,伊是聽大陸那邊k○○的指示,辦公室也有遠端監控,大陸那邊打電話過來給伊,叫伊把錢拿給j○○,j○○要求看帳等語(見卷28第10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供承:伊係車手,依大陸宙○○、k○○、子○○、甲X○○之指示向客戶取款,以及依k○○指示叫其他車手取收款,每日收來的贓款係伊暫時保管,放在民生東路的保險箱內,隔天伊就會交給t○○,要匯款的時候k○○就會通知t○○把錢帶來,跟伊一起去匯款,k○○有叫伊做收支明細表,匯款也是由大陸地區的k○○、宙○○通知伊或t○○去銀行匯款,k○○要求伊跟t○○每天都要對帳,伊知道贓款係「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所得款項,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伊擔任車手取款的部分均實在,至於桃園那邊取款的事情是由甲X○○、k○○他們在大陸那裡遙控桃園實體店面的幹部取款等語(見卷46第292 至294 頁);審理中復供承:伊承認在臺北以QQ軟體與大陸地區的人連絡,當大陸的人打電話來,伊會聽從那邊的指示去收錢或陪小姐去收錢,其他人收的錢是交給伊,大陸那邊會給伊帳號匯款過去等語(見卷13第307 頁)。
③被告h○○於警詢中坦承:伊自100 年1 月加入,綽號「天使」,甲P○○係伊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臺灣的控檯,告知伊取款之時間、地點,伊錢收回來後係如數交給甲P○○,m○○擔任工作負責載伊去向客人取款,子○○(阿任)係在大陸那邊發號施令的指示者,係子○○打電話指揮甲P○○,然後甲P○○再打電話給伊,伊即依甲P○○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或陪被害人聊天,類似伴遊的性質,「老大」係大陸那邊負責CALL客的秘書,「老大」應該是大陸方面的辦公室負責人,j○○係綽號「阿伯」,伊把錢交給甲P○○,然後甲P○○再將錢交給j○○,甲F○○就是琳恩,伊收取回的款項每筆抽成8 至10%,甲P○○會跟伊「對單」即核對被害人相約的時間、地點或是與被害人接觸及收款金額,「阿樂組」、「米其組」、「ALL 組」均是大陸CALL客秘書單位,控檯辦公室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係以伊名義承租,租金由公司支付,伊知道伊詐騙集團的實體店面在桃園,伊負責擔任跟被害人培養感情及收取款項的角色,大陸CALL客秘書都是打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告知如何跟被害人應對、演戲的劇本,博取被害人的同情伺機騙取金錢。伊將詐騙所得交給甲P○○,伊的薪資部分是詐騙金額的8 至10%(見卷3 第1 至21頁);伊每次收到錢交給甲P○○後,甲P○○再將錢交給j○○,j○○每天早上都會來跟甲P○○收錢,子○○係大陸方面的控檯,負責聯絡甲P○○、交付工作內容、排定詐騙時間、地點及何人,再把工作任務交給甲P○○,而甲P○○收到每筆款項時都要跟子○○回報進度(見卷6 第101 至107 頁,見卷7 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再供證:伊係受僱於k○○,甲P○○負責幫k○○拿薪水給伊,宙○○、k○○、子○○都是伊老闆,他們都在大陸遠端遙控,甲P○○會通知伊去何處做什麼,大陸方面是子○○打電話給甲P○○和伊說要做何事,甲P○○是臺灣這邊的控檯,他負責安排伊的時程,也安排甲F○○的時程,伊都是在外面跑,很少和他們聊天,m○○有載過伊去完成甲P○○交代的任務,大陸那邊會下單,單內會記載故事情節,大部分係伊在酒店上班、缺節數、需要客人幫忙補節數、這樣伊才可以陪客人出來玩1 、2 個小時,有時候做感覺單,是不收錢,純陪客人玩,m○○就是載伊出去跟客人碰面2 、3 次,伊工作內容就是依照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中編造的故事情節去和客人見面、出去玩、收錢,收錢有時係伊、有時係甲P○○或m○○去收,伊的薪水係按照抽成8 至10%計算,j○○係k○○父親,都是到公司向甲P○○拿錢,未○○有一陣子到大陸做控檯,大陸有控檯、臺灣也有控檯,控檯就是安排小姐和客人見面的時間,甲P○○或子○○會通知誰載小姐出去和客人見面,如果沒有通知人載,就叫伊自己去,由誰去收款係大陸CALL客秘書判定,不是伊或甲P○○、m○○決定(見卷3 第82至85頁);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調查庭訊問、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伊老闆係在大陸那邊的k○○,伊在臺灣的薪水係k○○給伊,子○○係大陸控檯,子○○係對上面及指示甲P○○等語。
④被告甲F○○於警詢、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民生東路辦公室有伊、h○○、未○○、甲P○○,伊在集團係擔任公關小姐兼車手負責接洽客人收款,伊與m○○係同一組外收取款車手,伊每星期報酬約有2 、3 萬元,(經警提示譯文)譯文中「1 張1 萬1 」的意思係表示要跟客人收的錢是1 萬1 千元,譯文中提到「琳恩」收的錢部分就是伊去收的款項,甲P○○是擔任控檯指揮的工作,CALL客秘書是大陸的小姐,伊向被害人收的錢都交給甲P○○,伊要跟被害人見面收錢之前,會自己跟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伊的薪水一個禮拜算一次,領不法所得10%,每個禮拜約2 至3 萬元,伊係從100 年6 、7 月間加入,至今大概賺了十幾萬元等語(見卷5 第164 至179 頁、卷28第58至61頁);於偵訊中再供證:每天中午伊就會過去公司那邊等,有時會住在那裡,隔日起來上班,大陸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甲P○○,甲P○○會通知伊大陸CALL客秘書和客人的對話,大陸CALL客秘書會告知伊見面時間、地點及該做的事情,甲P○○是控檯,負責和大陸方面CALL客秘書聯繫,伊向客人收到的錢回來都交給甲P○○,h○○做的工作跟伊一樣,m○○會載伊去點上,未○○有去大陸學做控檯,控檯就是小姐和大陸之間的橋樑,控檯接到指令會告訴小姐,伊有事也會告訴控檯,伊向被害人收費的金額係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的指令,伊的單係伊去收款,如果伊不在就是甲P○○、m○○去收(見卷5 第210 至213 頁);於審理中再供證:伊在集團內擔任公關小姐兼車手負責向客人收錢,伊有在民生東路辦公室見過j○○,甲P○○係控檯,伊係按照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的內容、金額、按演角色向客人收錢,伊係從7 月底做到100 年10月初等語(見卷68第82至85頁、卷70第307 頁反面)。
⑤被告m○○於警詢中供承:伊自100 年8 月即開始參與集團,伊有去收過錢及載小姐向客人收過錢,至少成功過10次,伊領月薪3 萬元,集團詐騙方式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詐騙男客,伊有依照甲P○○指示去收錢,民生東路辦公室內有伊、甲P○○、未○○、h○○(天使)、甲F○○,子○○係集團中負責操控的人,h○○、甲F○○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向客人收錢,伊有跟甲卯○○收過錢,各公關收錢後由甲P○○向大陸CALL客秘書回報等語;且於偵查中再供證:伊係從100 年8 月起上班到10月初,伊上班時間從中午12點到隔日凌晨1點,伊係聽甲P○○指示要載哪位小姐去哪裡做事,h○○(天使)、甲F○○(琳恩)都是公關小姐負責取款等語(卷2第195至200頁)。
⑥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供承:伊有擔任金瓦城酒店人頭負責人,如果現場取款人手不足會叫伊幫忙取款,係大陸子○○以電話指示伊去取款,或叫甲P○○電話指示伊去現場取款,伊是負責陪同小姐去現場取款,有陪過h○○去現場取款,甲P○○係控檯,甲F○○(琳恩)係現場取款之公關小姐,k○○係大陸指揮的角色,未○○(甲P○○女友)係大陸做控檯,子○○叫伊擔任金瓦城酒店負責人可以月領3 萬元,在大陸據點係在廈門摩兒蓮花社區,公關取款後要以電話向大陸CALL客秘書回報,伊去取款差不多3 、4 次,分得3 %的錢,是帶小姐去收錢,幫忙看著小姐,時間差不多是在100 年9 月初,伊參與取款的部分,他們每次給伊成數不一定,規矩是18%,小姐是10%,小天、控檯是領固定薪水,伊知道去取款的錢都是騙來的等語(見卷8 第1 至11頁、第39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擔任金瓦城酒店名義負責人,有陪h○○外出取款,係甲P○○電話指示伊陪小姐去取款,子○○說伊擔任酒店名義負責人可以每個月給伊3萬元,伊總共陪小姐去收款3 、4 次,每次可以抽成15%(見卷46第300 頁);其所述核與卷內被告甲P○○與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確有甲P○○指示黃○○前往收款並確認收款金額之內容等節相符(見卷2 第86、87頁)。則被告黃○○雖未能供明係向何一被害人取款,且被害人未能指證到被告黃○○取款部分,然由彼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黃○○供承情節以觀,被告黃○○確有參與車手取款並已收取款項,因被告黃○○供稱僅有在9 月份現場人手不足時由伊幫忙取款,則應認被告黃○○支援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為100 年9 月。
⑦被告未○○於警詢中供承:伊係從100 年8 月開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CALL客秘書都是大陸女子擔任,取款公關都是臺灣女子擔任,集團在大陸據點係在廈門,民生東路辦公室有伊跟甲P○○、h○○、m○○,甲P○○是負責聯繫工作,伊負責會計、控檯部分,h○○擔任公關角色,m○○是公關助理,負責保護「天使」h○○的,伊這組的公關是h○○,控檯負責聯繫,伊就是負責控檯工作,伊這組負責現場把風的是m○○,伊都是領固定薪水,大陸CALL客小姐與臺灣取款酒女會互相聯絡瞭解與被害人如何對話及情境內容,伊與甲P○○電話中提及「米奇A1」就是大陸剝皮詐欺其中1 組、「一張」就是要向被害人取款、「大單」就是被害人付比較多錢之術語,控檯就是負責臺灣與大陸兩邊的聯繫,秘書就是大陸CALL客小姐,伊有到大陸地區擔任控檯工作,「琳恩」收款部分係甲F○○前往收取詐騙金額沒錯;j○○是負責把臺灣的詐騙款項匯到大陸,m○○是臺灣取款車手,h○○是臺灣公關,負責取款,n○○是剝皮酒店負責人,宙○○是詐騙集團主嫌也是老闆,負責出資及指揮,k○○是大陸詐騙集團主嫌,子○○、甲X○○是大陸控檯,負責聯絡臺灣車手取款,大陸CALL客秘書有24個大組,細分50幾組,宙○○會跟各組秘書的大老闆洽談合作細節,大老闆都是大陸人,臺灣控檯北部是甲P○○、中部是鐵牛、南部是子○○,幹部是冠華(見卷2 第277 至297 頁);於偵訊中再供承:贓款係由伊或甲P○○作帳,h○○負責取款,伊去大陸後甲F○○才開始擔任取款工作,大陸CALL客秘書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見卷2 第330 至332 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再坦承:伊承認詐欺犯罪,伊在大陸地區擔任控檯,就是秘書下單給伊去聯絡,伊係依宙○○、k○○、子○○指示做事,伊負責與甲P○○核對當日詐騙款項,伊在警詢中所述關於伊譯文內容部分均實在,伊承認這些贓款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男客詐騙所得款項(見卷46第293頁、卷70第307 頁),並供證:伊在集團內擔任控檯工作,負責在大陸整理大陸CALL客秘書發的單(上面有被害人名字、地點、金額)、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絡,內部秘書傳單子給伊整理,h○○、甲F○○是負責擔任公關小姐取款,伊有去大陸做控檯等語屬實(見卷64第36至37頁)。細核卷內被告甲P○○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彼等聯繫情節(見卷2 第85頁、第313 至314 頁),甚至於上揭譯文中屢見被告未○○與甲P○○通話後換由子○○接聽,續由子○○指示甲P○○取款之電話聯絡情形以觀,均足佐證未○○所供情節實在。
⑧被告j○○於警詢中供承:甲P○○有於電話中向伊報告要匯款57萬6 千元給k○○之事,k○○有交代伊每天有空要去民生東路的公司看一下帳目、伊有電話吩咐甲P○○把帳冊明細帶來給伊看、伊有打電話問甲P○○是否需要伊計程車載「琳恩」去,甲P○○係將每日詐騙所得與集團開銷明細帳目交給伊對帳,伊知道據點係在大陸廈門,係宙○○在大陸指揮,伊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有看見小姐將錢收回來交給甲P○○(見卷2 第106 至116 頁),宙○○有從大陸打電話給伊交代說匯款時盡量陪甲P○○一起去,伊有跟甲P○○去銀行匯款,宙○○有交代伊要向甲P○○指示要把帳記好,每日金額有時幾萬元、有時10萬元、20萬元,錢都是放在民生東路辦公室租屋處保險箱裡,保險箱是放在辦公室第1 間房間桌子後面的衣櫃內,保險箱鑰匙伊跟甲P○○都有(見卷6 第70至72頁)等語;並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再度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確實係伊與甲P○○通話的內容,伊的確有去對帳(見卷28第18至20頁、卷7 第7 至8 頁、第20頁),宙○○係伊兒子k○○的老大,有交代伊每日要去民生東路辦公室看帳目,伊有叫甲P○○把每日收入及支出明細給伊看,若需要匯錢,甲P○○會打電話讓伊瞭解,民生東路辦公室有甲P○○、天使(h○○)、琳恩(甲F○○)、甲P○○女友小芳(未○○),宙○○是大陸詐騙集團首腦,錢收過來集中後,2 天就匯款,宙○○說匯哪裡就匯哪裡等語(見卷2 第141 至145 頁)。
⑨被告n○○於警詢中、偵訊、本院先後供稱:伊認識k○○,k○○係伊女兒甲R○○之前男友,伊先後有在經典麗緻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紅蘋果酒店擔任過行政工作,從100 年6 月才開始在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店長,薪水係月薪,到100 年10月初才知道大富豪KTV 酒店係剝皮酒店,q○○是酒店幹部,甲宇○○是少爺,酉○○是酒店行政幹部,幫客人介紹消費、帶小姐進包廂,戌○○、甲C○○、r○○、己○○、G○○、z○○是大富豪KTV 酒店小姐,「淑怡」、「晴天」、「可欣」是甲C○○等語(見卷3 第156 至168 頁、卷3 第237 至240 頁、卷28第66至69頁、卷46第335 頁、卷64第199 頁反面、卷68第293 至298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
⑩被告q○○偵訊中供稱:伊知悉酒店客人係大陸CALL客秘書來的(見卷3 第288 至291 頁),少爺薪水是甲宇○○在發的,大陸CALL客秘書會通知客人要進酒店之事,大陸CALL客秘書之電話伊跟n○○都會接,小姐自己也會跟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繫,不然怎麼扮演一個角色,伊酒店有一副手機放在公司給公關小姐她們跟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絡,伊係從100 年2 、3 月開始做,小姐是大陸CALL客秘書那邊指派的,大陸CALL客秘書已經跟客人講好要付多少錢,小姐只是負責拿錢、扮演她的角色,運作模式伊講的都是真的,但他們都是棋子,都是受大陸CALL客秘書控制的,控制的都是小姐,伊是扮演少爺跟幹部,小姐都是跟CALL客有聯絡過,才能扮演角色等語(見卷3 第292 至294 頁);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聽到n○○與大陸CALL客秘書那邊電話聯絡,與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絡電話是放在大富豪KTV 酒店後面的休息區等語明確。
⑪被告酉○○於警詢中坦承:伊從99年間開始加入剝皮酒店,先後在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伊在酒店擔任領檯幹部,係受n○○指示(見卷20第161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為部分相同之供述。
⑫被告甲宇○○於警詢中供稱:伊從100 年5 月起在大富豪KTV酒店作服務生工作,n○○是酒店幹部,負責帶小姐上檯,G○○從伊來酒店上班前就已經在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坐檯小姐了,伊有去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市民大道中間的健保局向o○○取款多次,大富豪KTV 酒店的控檯辦公室在樓店面後方,小姐休息室的一間小沙發,那間就是控檯,控檯就是n○○跟q○○在店裡後半段的小方格那塊,(警方提示譯文)係k○○打電話給伊,伊跟k○○說店裡有點鈔機、會計已經下班,剝皮酒店的實體店面就是我們店裡,伊在集團中係擔任服務生及受指使外出取款,他們叫伊去收錢伊就去收錢,中國大陸的據點是在廈門,伊聽n○○說的,大陸地區的負責人係k○○,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k○○聯絡,伊及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就交給會計葉子等語(見卷3 第300 至329 頁);於偵查中再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100 年6 月以前是到民生東路辦公室,k○○叫伊100 年6 月後到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作少爺領班、發少爺薪水,民生東路那邊有甲P○○、m○○、h○○、甲F○○,大富豪KTV 酒店的控檯有n○○、q○○,控檯在大富豪KTV 酒店一樓後面休息室內邊等語(卷3第364至366頁)。
⑬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100 年6月間開始在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擔任坐檯小姐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花名「芊莉」,酒店幹部有叫伊向客人說家裡長輩生病、需要用錢、自己生病、幫忙補業績這些,是大陸CALL客秘書用電話叫伊這樣做等語(見卷4 第42至47頁、第49至51頁、第64至66頁、卷47至9 頁):核與證人甲E○○於審理中指證:戌○○就是遭詐騙當時陪伊坐檯的小姐乙節相符(見卷59第38頁反面)。
⑭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曾經在老頑童酒店(上班1 、2 個月至100 年4 月間)、大富豪KTV 酒店(100 年6 月至8 月上旬)上班擔任公關小姐陪酒店客人唱歌喝酒聊天,伊在老頑童酒店有見過k○○,伊在大富豪KTV 酒店薪水係領月薪4 、5 萬元,伊的薪水不是領坐檯費等語(見卷22第257 至262 頁、卷47第20頁、卷70第310 頁)。被告r○○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伊在大富豪KTV酒店上班擔任公關小姐,領月薪,酒店客人是業績幹部CALL客來的,業績幹部是負責CALL客的等語(見卷4 第114 至121 頁、第153 至157 頁);又被告r○○於101 年4 月11日因假扮「林嘉惠」(綽號「艾威」)女子出面向甲W○○取款遭查獲時(此次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於警詢中自承:伊在100 年6 月間已與甲W○○見面吃飯,101 年4 月11日中午過後伊有以手機(0000000000)及公共電話與甲W○○相約晚上6 、7 點在重慶北路與長安西路口一間大飯店外路邊碰面約會,伊與甲W○○都有赴約,伊與甲W○○碰面10分鐘內警方上場查緝伊,100 年年中與甲W○○在大富豪KTV 酒店碰面,伊在該酒店上班,伊在100 年8 、9 月間有向甲W○○說欠經紀公司錢需償還才能離開,請甲W○○幫忙伊26萬元,甲W○○有將錢分批給公司等語(見卷21第169 至17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並供稱:伊在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擔任公關小姐,認識客人W○○、丁○○、宇○○、H○○、甲戌○○,伊有做過H○○的檯等語(見卷47第10頁、卷56第265 頁反面)。被告甲C○○於偵訊供稱:伊於100 年8 月加入大富豪KTV 酒店等語(見卷4 第106 至108 頁)。
⑮被告G○○於警詢中供承:伊從100 年3 月開始在老頑童酒店、後來換到基隆紅蘋果酒店、再換到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伊是擔任公關小姐,在大富豪KTV 酒店係受n○○、酉○○指示,酒店客人是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而來,甲黃○○的部分係伊坐檯的等語(見卷22第362 至36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為部分相同之供述(卷47第20頁卷70第310 頁)。此部分參諸證人壬○○於審理中明確指證:曾在大富豪KTV 酒店由「自稱林心如」之G○○坐檯(見卷56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則壬○○嗣遭自稱「林心如」女子以借款為由而交付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款項部分,自與被告G○○於酒店內扮演「林心如」取信之行為難脫干係。
⑯被告z○○於警詢中供稱:伊從99年底至100 年3 月間在老頑童酒店、換到基隆的紅蘋果酒店、再換到桃園大富豪KTV酒店上班擔任公關小姐,伊花名「小柔」、「思思」,係受n○○、酉○○之指示,伊想是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客人來的,W○○的部分伊有坐檯並自稱是「李若萱」等語(見卷23第2 至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再為相同供述(見卷17第20頁反面),參諸卷內大陸CALL客秘書0000000000號電話與W○○通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z○○自承以「李若萱」之假名向W○○坐檯,亦顯非單純坐檯而已(此部分詳後述)。
⑰互稽被告等各自供述內容,除彼此間關於加入詐騙集團部分供述之重要情節並無齟齬,且與依卷附被告未○○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P○○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P○○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與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聯繫詐騙內容、被告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甲P○○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宇○○甚至於於電話中向被告k○○報告大富豪KTV 酒店內有無點鈔機可用及派誰去領錢等內容(卷2 第67至68頁、第81至89頁、第132 至133 頁、第184 至186 頁、卷5 第165 至201 頁、卷8 第33頁、卷12第186 頁、第345至351 頁)相符,併參諸各被害人指證遭詐騙之情節,堪認屬實。
⒊被告j○○雖否認犯行,然被告j○○於警詢中已坦承:甲P○○有在電話中向伊報告要匯款57萬6 千元給k○○,k○○有交代伊每天有空要去民生東路的公司看一下帳目、伊有電話吩咐甲P○○把帳冊明細帶來給伊看、伊有打電話問甲P○○是否需要伊計程車載「琳恩」去,甲P○○將每日開銷明細帳目交給伊對帳,伊確實有去對帳,伊知道據點係在大陸廈門,係宙○○在大陸指揮,宙○○係伊兒子k○○的老大,有交代伊每日要去民生東路辦公室看帳目,伊有叫甲P○○把每日收入及支出明細給伊看,若需要匯錢,甲P○○會打電話讓伊瞭解,民生東路辦公室有甲P○○、天使(h○○)、琳恩(甲F○○)、甲P○○女友小芳(未○○),宙○○是大陸詐騙集團首腦,錢收過來集中後,2 天就匯款,宙○○說匯哪裡就匯哪裡,伊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有看見小姐將錢收回來交給甲P○○,宙○○有從大陸打電話給伊交代說匯款時盡量陪甲P○○一起去,伊有跟甲P○○去銀行匯款,宙○○有交代伊要向甲P○○指示要把帳記好,每日金額有時幾萬元、有時10萬元、20萬元,錢都是放在民生東路辦公室租屋處保險箱裡,保險箱是放在辦公室第1 間房間桌子後面的衣櫃內,保險箱鑰匙伊跟甲P○○都有(見卷2 第106 至116 頁、第141至145 頁、卷6 第70至72頁、卷28第18至20頁、卷7 第7 至8 頁、第20頁),則由被告j○○持有該詐騙集團民生東路辦公室保險箱之鑰匙以觀,顯係詐騙集團內之成員,被告j○○於本院所辯,已難採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P○○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伊收取被害人之贓款,均係交給j○○(綽號「阿伯」),伊向被害人詐騙所得的款項會先放在辦公室保險箱,再將錢都交給j○○,j○○係保管錢的人,j○○負責保管每日贓款,j○○會每天至民生東路辦公室向伊收前一日的贓款,伊會以QQ電腦向大陸地區k○○回報,如果要匯款的話,大陸會通知伊和j○○,大陸那邊會傳簡訊過來至0000000000號跟伊說匯款帳號、金額,由j○○把要匯款的贓款交給伊去匯款(見卷2 第99至101 頁);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伯」(j○○)係來公司向甲P○○收錢的人(見卷3 第82至85頁);且證人甲F○○就j○○確有至詐騙集團位於民生東路控檯辦公室之情,亦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卷68第82至85頁);併參諸卷附被告甲P○○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j○○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2 門號經被告j○○坦承為其實際使用,見卷3 第108 頁),被告j○○不僅與甲P○○聯繫匯款予k○○乙事(見卷3 第133 頁),甚至交代「小天喔,你今天的帳要算清楚一點,明細要寫清楚一點,好像有錯」,要甲P○○將帳目記清楚(見卷3 第132 頁),j○○更有詢問甲P○○是否需要伊駕計程車載甲F○○,經被告甲P○○回報「上頭是叫阿志(指m○○)陪琳恩(指甲F○○)去」之情形(見卷3 第133 頁),且上開2 人門號間確有密集通聯之情,有卷附通聯紀錄可按(見卷2 第130 頁),足徵上開證人甲P○○、h○○所供,其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向甲P○○收取每日贓款並與甲P○○一同負責匯款之分工情節屬實,亦堪認定,被告j○○否認犯罪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告黃○○雖否認犯罪,然依被告黃○○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已供承:伊係擔任剝皮酒店人頭負責人,如果現場取款人手不足會叫伊幫忙取款,係大陸子○○以電話指示伊去取款,或叫甲P○○電話指示伊去現場取款,伊是負責陪同小姐去現場取款,有陪過h○○去現場取款,甲P○○係控檯,甲F○○(琳恩)係現場取款之公關小姐,k○○係大陸指揮的角色,未○○係甲P○○女友,未○○係大陸做控檯,子○○叫伊擔任金瓦成酒店負責人可以月領3 萬元,在大陸據點係在廈門摩兒蓮花社區,公關取款後要以電話向大陸CALL客秘書回報,伊去取款差不多3 、4 次,是帶小姐去收錢,幫忙看著小姐,時間差不多是在100 年9 月初,參與取款的部分,他們每次給伊成數不一定,規矩是18%,小姐是10%,小天、控檯是領固定薪水,伊知道這些錢都是騙來的等語(見卷8第1 至11頁、第39至41頁),且於本院再供承:伊擔任金瓦城酒店名義負責人,有陪h○○外出取款,係甲P○○電話指示伊陪小姐去取款,子○○說伊擔任酒店名義負責人可以每個月給伊3 萬元的好處,伊總共陪小姐去收款3 、4 次,每次可以抽成15%等語(見卷46第300 頁、卷68第86至88頁),則被告黃○○不僅自承於100 年9 月期間加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且分得報酬,猶能就詐騙集團各成員分工詳情逐一說明,可見被告黃○○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採。再參諸卷附甲P○○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間與被告黃○○(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P○○確有多次指示黃○○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見卷2 第86、87頁);併衡諸被告黃○○於101 年1 月2 日遭警拘提時,被查扣到持有之客戶名冊中,詳細記載大陸CALL客秘書代號、組別、公關小姐、客人姓名、金額之明細資料,均足徵被告黃○○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無誤,被告黃○○所辯,要無可採。
⒌被告n○○雖否認犯罪云云,然由被告n○○自承與k○○認識,先後有在經典麗緻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紅蘋果酒店、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行政幹部或店長之情(見卷3 第156 至168 頁、卷3 第237 至240 頁、卷28第66至69頁、卷46第335 頁、卷64第199 頁反面、卷68第293 至298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證人即n○○之女甲R○○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母親n○○先後在民權東路酒店(金瓦城酒店)當會計、老頑童酒店當幹部、大富豪KTV 酒店當店長(見卷68第40至43頁);證人甲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姨」(即n○○)係大富豪KTV 酒店的現場負責人(見卷4 第108頁);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甲卯○○於審理中指證:n○○就是在酒店櫃臺內向伊收補業績款項之人(見卷55第44頁反面);證人W○○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n○○於酒店內與其接觸招呼之情(見卷56第12頁);證人宇○○於審理中證稱:n○○就是酒店內向伊收這3 萬元等人(見卷56第217 頁反面);證人e○○於審理中證稱:伊去幫「米惠」補業績時,錢就是交給媽媽桑n○○等語(見卷64第264 頁反面、第266 頁);證人甲W○○於審理中具結證稱:n○○就是向伊收「陳雅琪服裝費用」8 萬500 元這筆的媽媽桑(見卷59第141 頁);證人甲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這筆給可欣還欠公司的錢交給酒店經理,就是在庭被告n○○(見卷64第197 頁反面);互核彼等證人,均係接獲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後,至酒店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n○○;參諸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富豪KTV 酒店的客人來源,係大陸CALL客秘書說有客人要進酒店,大陸CALL客秘書會用電話聯繫,伊與n○○都會接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公關小姐自己也會跟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繫扮演角色的細節,大富豪KTV 酒店內有一副手機供渠等與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絡,大陸CALL客秘書已經跟被害人講好要付多少錢,公關小姐只是負責執行拿錢、扮演她的角色,以上運作模式伊講的都是真的,但他們都是棋子,都是受大陸CALL客秘書控制的,控制的都是小姐,伊是扮演少爺跟幹部,小姐都是跟CALL客有聯絡過,才能扮演角色等語(見卷3 第292 至294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伊有聽到n○○與大陸CALL客秘書那邊電話聯絡,與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絡電話是放在大富豪KTV 酒店後面的休息區等語(見卷69第148 至150 頁);則被告n○○既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設定之事由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實難諉稱對於詐騙之事毫不知情。參諸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係以剝皮酒店實體店面作為與被害人見面之據點,由店長被告n○○負責管理並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指派公關小姐出面扮演虛擬角色詐騙乙節,已據甲宇○○、酉○○、q○○等人分別供證屬實,其中,被告q○○、酉○○、甲宇○○、戌○○、甲C○○、r○○、己○○、G○○、z○○等人,均有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話術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亦如前述,被告q○○、甲宇○○更詳細供出大富豪KTV酒店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絡之電話設置於店內後方休息區、係由n○○、幹部q○○接聽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指示之詳情,戌○○亦直承受指示依大陸CALL客秘書話術扮演角色詐騙被害人,俱見被告n○○實際負責管理大富豪KTV 酒店,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及指示內容,調度指派旗下公關小姐上檯扮演角色詐騙被害人,共同詐欺事證至灼,被告n○○所辯要無可採。
⒍被告酉○○、q○○、戌○○、甲C○○、r○○、己○○、G○○、z○○雖否認犯行,然被告酉○○、q○○、戌○○、甲C○○、r○○、己○○、G○○、z○○為大富豪KTV 酒店之固定成員,分別擔任幹部、公關角色,有其員工名冊可按(見卷22第309 頁);依被告酉○○於警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從99年間開始加入剝皮酒店,先後在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領檯幹部,受n○○指示(見卷20第161 頁、見卷47第3 頁反面);被告戌○○於警詢坦承自100 年6 月起即在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坐檯小姐,酒店幹部有叫伊向客人說家裡長輩生病、需要用錢、自己生病、幫忙補業績這些,是大陸CALL客秘書用電話叫伊這樣做(見卷4 第42至47頁、第49至51頁、第64至66頁、卷47至9 頁);被告甲C○○於偵查中坦承:詐騙細節要問控檯,他們會跟我們說,控檯是上面的人,他們會幫我打,並直承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玄○○(起訴書附表1 編號80)部分之犯行(見卷4 第111 頁、卷10第51至53頁、卷46第197 至198 頁);被告r○○於警詢、偵訊自承:伊係大富豪KTV酒店公關,係領月薪,酒店客人是幹部CALL客來的(見卷4第114 至121 頁、第153 至157 頁)、伊在100 年6 月、7月間就與被害人甲W○○吃過飯,在100 年年中在大富豪KTV酒店內向甲W○○說欠經紀公司錢需償還才能離開,請甲W○○幫忙伊26萬元,甲W○○有將這筆錢分批給公司(卷21第169至175 頁)、伊的確有坐過W○○、丁○○、宇○○、H○○、甲戌○○的檯等語(見卷47第10頁、卷56第265 頁反面);被告己○○坦承先後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臺北市○○○路00巷0 號8 樓(巷內國賓飯店旁)的老頑童酒店、桃園市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公關小姐,並承認與本案詐騙集團首腦之一之k○○見面,且薪水係領「固定月薪4 、5 萬元,不是領坐檯費」(見卷22第257 至262 頁、卷47第20頁、卷70第310 頁);被告G○○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自100 年3 月起在老頑童酒店、後來至基隆紅蘋果酒店、再至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在大富豪KTV 酒店內係受n○○、酉○○指示,酒店客人係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而來,甲黃○○的部分係伊坐檯的等語(見卷22第362 至366頁、卷47第20頁、卷70第310 頁);被告z○○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伊自99年底開始,先後在老頑童酒店、基隆的紅蘋果酒店、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擔任公關小姐,係受n○○、酉○○之指示,客人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客人來的,W○○的部分伊有坐檯並自稱是「李若萱」(見卷23第2 至6 頁,卷47第20頁反面)等語;併參諸本案接獲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之證人e○○堅證酉○○即係當時代替「米惠」來坐檯之人乙情(見卷64第268 頁反面);證人U○○堅證甲C○○即係當時「想想」不在,代替「想想」來坐檯之人乙情(見卷59第219 至221 頁);證人甲E○○於審理中證稱:甲C○○即係當時自稱「可欣」並表示要離開酒店、有借錢無法還要伊幫她之人(見卷64第193 頁反面);證人甲M○○審理中具結指證:在大富豪KTV 酒店,被告己○○即係自稱可娜之女子等語(見卷56第270 頁反面);證人辛○○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到民權東路酒店交錢給「林雅惠」同事,己○○就是該自稱「林雅惠同事」之人(見卷57第225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與被告己○○自承在大富豪KTV 酒店前,有先後至老頑童酒店及「民權東路」某酒店坐檯乙節亦恰相符(見卷22第258 頁),且與大富豪KTV 酒店之員工名單內記載公關「王小芬」(即己○○101年2 月6 日更名前之原名)註記「可娜」(見卷22第309 頁)亦不謀而合;證人W○○於審理中證稱:己○○係在大富豪KTV 酒店內向伊自稱「美真」或「寒燕」其中1 人(見卷56第7 至8 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r○○就是「小亮」,伊每次去,r○○有跟伊見面、打招呼,但未坐檯,伊並未消費,至是直接去交錢等語(見卷56第31頁);證人宇○○於審理中證稱:r○○就是當時自稱「凱莉」、說弟弟出車禍要伊出錢幫她之人(見卷56第217 頁反面);證人H○○於審理中證稱:r○○就是跟伊見面自稱「小樂」之人(見卷56第265 頁);證人甲W○○於審理中證稱:r○○就是與伊見面自稱「陳雅琪」之人,錢是交給q○○(見卷59第142 頁反面);證人甲黃○○證稱:G○○就是在大富豪KTV 酒店內向伊自稱「林欣怡」之人(見卷22第395 頁);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G○○就是在大富豪KTV 酒店內向伊自稱「林心如」之人(見卷56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頁);證人甲E○○審理中證稱:戌○○就是伊被騙當時前來坐檯之女子(見卷59第38頁反面);而上開證人彼此間並不認識,應無勾串可能,惟就所指證酉○○、q○○、戌○○、甲C○○、r○○、己○○、G○○、z○○如何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設定之事由、角色扮演、取款乙情,其情節、手法均不謀而合;是被告酉○○、戌○○、甲C○○、r○○、己○○、G○○、z○○於本院辯稱不知其等任職之酒店係剝皮酒店,辯稱僅係單純幹部或坐檯小姐,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云云,均無可採。
⒎被告子○○雖辯稱:伊忘記伊參與時間,伊從100 年10月開始即未再參與云云,然由本案係於100 年11月8 日始經警持票搜索查獲,而被告甲P○○、未○○、m○○於查獲時,均仍一致堅指係受被告子○○(綽號任哥)指示、子○○係大陸控檯之分工情節明確,顯無被告子○○所稱已經退出詐騙集團之情形,且被告子○○係在102 年8 月間始返回臺灣,亦非在100 年10月間即返回臺灣,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子○○於100 年10月間退出詐騙集團,而被告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要難輕信。另參諸被告子○○於99年由臺灣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日期係99年2 月1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可按(見本院被告入出境資料卷第35頁),依被告子○○所供出境後半年至1 年開始參與,卷附被害人指證從99年底開始遭詐騙之情節,及與甲P○○、h○○等人供證內容、被告z○○等人供承99年底即在本案剝皮酒店上班等節,足認被告子○○與宙○○、k○○等人合組詐騙集團之時間係在99年間,亦屬無疑。
⒏被告q○○雖否認犯罪,然被告q○○於偵查中已供承:伊從100 年2 、3 月間參與,伊知悉客人係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而來,大陸CALL客秘書係以電話通知伊或n○○有客人要進來,並指派小姐,已經說好要跟客人拿多少錢,被指派的公關小姐自己也會跟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繫如何扮演角色,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之電話係放在大富豪KTV 酒店後面的休息區,大陸CALL客秘書已經跟客人講好要付多少錢,小姐只是負責拿錢、扮演她的角色,運作模式伊講的都是真的,都是受大陸CALL客秘書控制的,控制的都是小姐,伊是扮演少爺跟幹部,小姐都是跟大陸CALL客秘書有聯絡過才能扮演角色等語(見卷3 第288 至294 頁、卷69第148 至150 頁);則被告q○○既係本案剝皮酒店之幹部,負責接單(接聽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指示)之重要角色,其中證人甲W○○更明確指證被告q○○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被告q○○顯係知情而參與,所辯未參與云云,亦無可採。
⒐而本案經接獲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等門號詐騙之被害人,無論係至指定之公共處所交款,或至本案剝皮酒店交款,均有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先後至本案剝皮酒店與該等虛擬角色之女子或其親友同事見面、坐檯消費,而誤信該等虛擬角色、事由為真,因而遭詐騙陸續交款,被告等均係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之詐術內容,配合詐術劇情之需要假扮不同角色取信被害人或負責取款、聯繫、監控、把風、支援等工作,各司其職,彼等參與被告宙○○等人以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詐術之詐騙分工,與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子○○、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等人,雖非全相認識,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於各自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本件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等各分擔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等於分別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是被告甲P○○雖辯稱:酒店詐欺部分與伊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⒑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業據上揭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其中,被告甲P○○自承100 年3 月間開始參與,而被告j○○雖否認犯行致無法由其供述內容認定參與時間,然參諸甲P○○所供證贓款均交予j○○保管之情節,被告j○○復自承在老頑童酒店認識n○○等情,併以被告j○○係受宙○○、k○○指示,在台負責保管甲P○○所收贓款及對帳,顯係詐騙集團一開始即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觀,堪認定被告j○○在被告甲P○○加入起已經參與;又被告r○○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100 年8 月始在大富豪KTV 酒店坐檯云云,然依被告r○○101 年4 月12日警詢供述內容(如前述)及證人甲W○○證述情節,足認被告r○○於100 年6 月時已經參與,併此敘明。至起訴書記載「紅瓦城酒店」部分,並無地址,卷內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係至「紅瓦城酒店」遭詐騙,尚難認定,爰予刪除。
⒒綜上所述,被告子○○、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子○○、甲P○○、未○○、h○○、甲F○○、黃○○、m○○、甲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C○○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認不諱(見卷10第28至31頁、第51至53頁、卷46第197 至198 頁、卷47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玄○○於警詢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被告甲C○○對於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卷47第9 至11頁),復有取款監視器畫面4 紙、自甲C○○隨身包包內起獲8 萬1000元現鈔之照片(卷10第41至43頁),及NOKIA 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C○○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甲C○○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云云(卷70第309 頁反面),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C○○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申○○對其於99年間以詠瀧公司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作號「小陳」、「利哥」等成年人使用乙節,已據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認不虛(見卷46第285頁),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5 月13日申請書等資料(卷1 第31頁、卷46第86之30頁)相符;又附表一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五、二十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詳節,業據各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上揭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申○○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係因為要賣淨水器,所以申請上開門號,是業務上需要而申請云云,然被告申○○既稱係因為公司販售淨水器之業務需要而申請上開門號,卻於申請後即直接交付他人使用,顯已矛盾。被告申○○雖又改辯稱:伊係將門號交給經銷商,供經銷商「小陳」、「利哥」等人業務上需要而申請門號云云,然渠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該等經銷商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資料,顯屬可疑。況被告申○○就販售淨水器業務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實難輕信。參諸被告申○○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係提供公司相關資料給E○○去申請,實際是誰去申請的伊不知情云云,竟與其審理時所辯情節完全不同,此復經E○○證稱:伊係詠瀧公司100 年1 月10日起之登記負責人,對於申請門號一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嚴詞加以否認,均足見所辯不實。衡以被告申○○短期內申請多達500 組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申請資料可案(卷46第86之1 至86之51頁),並無實際業務需要,又未能合理說明大量申請門號之原因,均甚違常,足見被告申○○就交付該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已有認識甚明,否則被告申○○豈有一開始於警詢即否認門號為伊所申辦之理。況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豈須利用被告申辦門號供己使用,被告申○○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擔任過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應具相當社會經驗,當已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該他人申辦之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而利用他人申辦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申○○顯無從諉為不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申○○前揭申辦之門號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申○○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而被告申○○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門號,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申○○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從而,被告申○○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申○○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所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等各別參與部分,詳事實欄一參與期間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或約定地點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或約定地點,嗣再由公關小姐或酒店坐檯小姐或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上述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等人各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子○○、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分別就其等有參與之犯行,分別與該部分之其他參與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成年人與少年陳○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本案被害人中,除甲卯○○曾於警詢中指認少年陳○綸曾經向其取款外,並無任何被害人或證人指述少年陳○綸犯罪情形,而甲卯○○所指少年陳○綸向其取款之該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1 編號2-9 部分),因僅有其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該部分無罪如後),是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少年陳○綸係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共犯,自無從以被告等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甲C○○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C○○與綽號「小凱」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 次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申○○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一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
十五、二十三被害人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申○○係詐欺正犯云云,惟被告申○○僅係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累犯
⒈被告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42號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①被告h○○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於100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案有關附表一編號五(99年10月21日)、三十三(99年4 月9 日)部分之罪,及被告h○○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係99年11月5 日、19日所犯,各判處有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係在上開甲案判決確定(99年12月6 日)前所犯罪,就此均屬有期徒刑之判決,於確定後,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h○○所犯甲案部分已先予執行,若嗣經定應執行刑,則先前已執行之刑即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以扣除之部分,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據此,被告h○○於本案在甲案執行(100 年1 月6 日)之後所犯部分之罪,亦不能論以累犯。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不問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此種情形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院因之依審理時既存之證據資料,採有利於被告h○○之認定,認被告h○○尚不能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②被告甲P○○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然其所犯本案部分數罪係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罪,依同上理,被告甲P○○於本案在該案執行(100 年8 月30日)之後所犯部分之罪,亦不能論以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子○○、甲P○○、j○○、未○○、h○○、甲F○○、黃○○、m○○、n○○、q○○、酉○○、甲宇○○、戌○○、甲C○○、r○○、己○○、G○○、z○○等人,與宙○○、k○○、甲X○○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而被告甲P○○、未○○、h○○、甲F○○、m○○於偵查中即已部分自白犯罪並且供出實情,有助於檢察官對集團內部分工之瞭解,被告黃○○、甲C○○、甲亥○○於偵查中僅部分自白,迄審理時完全否認,被告癸○○於本院一度自白,嗣否認犯罪,其餘被告均否認犯罪等犯罪後態度,被告子○○係大陸地區控檯,基於犯罪首腦角色,被告甲P○○、n○○則分別居於民生東路辦公室車手部分、剝皮酒店指揮地位者,被告未○○係控檯,被告j○○保管贓款、與甲P○○對帳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h○○、甲F○○、黃○○、m○○、癸○○、甲亥○○、q○○、酉○○、甲宇○○、戌○○、甲C○○、r○○、己○○、G○○、z○○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幹部、少爺、公關,被告甲P○○、h○○、甲F○○、黃○○、m○○、癸○○、甲亥○○、q○○、酉○○、甲宇○○、戌○○、甲C○○、r○○、己○○、G○○、z○○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次數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本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等動機及目的、犯罪參與期間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子○○、甲P○○、j○○、未○○、甲R○○、h○○、甲F○○、黃○○、m○○、n○○、q○○、酉○○、甲宇○○、戌○○、甲C○○、r○○、己○○、G○○、z○○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㈥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其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被告等人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等人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起訴書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P○○、未○○、h○○、m○○、甲宇○○、n○○、j○○等人所有,供彼此間聯繫詐騙犯罪、剝皮酒店營業所用,業據被告h○○(見卷3 第2 頁)、m○○(見卷2 第147 至148 頁)、未○○(見卷2 第278 頁)、甲P○○(見卷2 第9 至11頁)、j○○(見卷2 第107 頁)、n○○(見卷3第158 頁)、甲宇○○(見卷3 第304 頁)、r○○(見卷4第115 頁)等人供述在卷,其中扣案電話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部分,亦有被告甲P○○門號0000000000號與各該被告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均為被告等整體經營剝皮酒店詐欺之犯行所用,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全部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所扣得之現金部分,係被告等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之金錢,是上開金錢均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⒊另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屬個人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一節,業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在卷,是該等行動電話亦不得宣告沒收。此外,就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均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如上。
⒋被告甲C○○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所用,NOKIA 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小凱」所有,供其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甲R○○被訴99年12月25日以後犯行無罪部分、被告y○○被訴100 年9 月4 日以後犯行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100 年10月29日以後犯行無罪部分、X○○、庚○○、甲未○○、甲壬○○、g○○、甲丙○○、f○○、I○○、u○○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R○○、y○○、丙○○、X○○、庚○○、甲未○○、甲壬○○、g○○、甲丙○○、f○○、I○○、u○○,與宙○○、k○○、子○○、甲X○○、申○○、E○○、X○○、庚○○、甲未○○、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S○○、q○○、酉○○、p○○、甲宇○○、戌○○、甲C○○、r○○、己○○、G○○、z○○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2 月9 日止,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主嫌宙○○、k○○、子○○、甲X○○,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當CALL客秘書,由宙○○出資,子○○、甲X○○當大陸地區控檯,宙○○、k○○、子○○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申○○、E○○、X○○分別係詠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董事,負責以該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500 組,庚○○、甲未○○分別係速通八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及臺灣地區業務,負責向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傳公司(申請虛擬行動電話1000多組,並於98年9 月1 日,與尖端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簽約,承租尖端公司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上開電話均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CALL客之詐騙工具。h○○則承租上開民生東路辦公室,由甲P○○擔任臺灣地區控檯,負責接受k○○、宙○○、子○○之指示向客戶取款或指示其他車手取款,並依k○○、宙○○、子○○之指示匯款及製作該控檯辦公室之收支明細表。t○○則負責載送公關及公關助理至現場取款,並接受k○○、宙○○及子○○指示,每日至民生東路辦公室與甲P○○對帳,並收取每日之詐騙款項,並依k○○、宙○○、子○○之指示,將收取詐騙款項交予甲P○○,由甲P○○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有時並陪同甲P○○至銀行匯款。未○○係甲P○○之女友,為大陸地區控檯及會計,甲R○○在大陸擔任CALL客秘書,h○○及謝東穎為公關小姐,負責依大陸CALL秘書指示扮演詐騙客戶之角色,外出向客戶取款,並交予甲P○○。黃○○、m○○、y○○、丙○○、癸○○、甲壬○○、甲亥○○、少年陳○○均係輪流擔任控檯及公關助理,負責與大陸地區聯繫,以機車載公關外出取款,負責把風及保護公關安全,及依甲P○○指示向客戶取款。黃○○並為剝皮酒店實體店面之「紅瓦城」酒店之名義負責人。k○○、宙○○、子○○另以「金瓦城」酒店、「經典麗緻」(即「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及「大富豪KTV 」酒店作為「剝皮酒店」之實體店面,僱用n○○為前開五家酒店店長,負責酒店現場管理,並與S○○、q○○、酉○○輪流擔任控檯,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並教導公關如何冒充大陸CALL客小姐與客戶應對,並於客戶至酒店消費時,帶公關進入包廂坐檯,及向客戶收取詐騙款項。q○○並為少爺領班,負責酒店服務生之管理。p○○擔任「大富豪KTV 」酒店名義及現場負責人兼前開五家酒店服務生(俗稱少爺),負責應付警方臨檢查緝。蕭炳昇係領檯幹部,負責發放薪資予酒店服務生,並依甲P○○之指示,外出向客戶取款。戌○○、甲C○○、r○○、g○○、甲丙○○、f○○、林億玟、u○○、己○○、G○○、z○○均係公關小姐,依控檯n○○、S○○、q○○、酉○○之安排接待來客,負責陪客人喝酒、聊天及唱歌,並接受甲P○○之指示外出向客人取款。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係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離職服裝費未清」、「宿舍費未清」、「補檯費」、「不小心打破花瓶」、「公司辦理業績比賽爭取獎金」及「身世可憐」、「借款還債」、「酒店工作需補足檯費」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誘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至酒店消費以補其業績,待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k○○、子○○隨即向甲P○○及負責接洽之公關未○○、h○○、謝東穎等人告知本次男客之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所扮演之虛構角色等內容,由甲P○○、丙○○、m○○輪流陪同未○○、h○○、謝東穎等人扮演大陸秘書先前在電話中所虛構之身分出面與男客接洽並收取款項,t○○有時亦會駕駛其所有之計程車接送,除甲P○○外,其餘人取款後均交予甲P○○,甲P○○並將該次與男客接洽互動之情形向大陸CALL客秘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該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若客人同意至酒店消費為其補業績,大陸CALL客秘書隨即以電話向「金瓦城」、「經典麗緻」(即「老頑童」)酒店、「紅蘋果」、「大富豪KTV 」酒店控檯n○○、S○○、q○○、酉○○告知有客戶要進酒店,告知客戶姓名、到場時間、本次來店理由,再與由n○○、S○○、q○○、酉○○安排負責接待之公關通電話,詳細說明客戶姓名、職業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戶所扮演角色、消費金額等內容,公關即配合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或其姐妹及友人接待客人,在酒店包廂內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再由陳秀玲、S○○、q○○、酉○○以2 小時1 萬元之代價,向客人收取顯不相當之消費金額,公關即按收取客人之詐騙或消費金額抽取8%至10% 之利潤。公關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對客人繼續詐騙。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於附表1 編號1 至80所示之犯罪時間(就被告甲R○○部分係99年12月25日以後部分、被告y○○係100年9 月4 日以後部分、被告丙○○係100 年10月29日以後部分),撥打電話予起訴書附表1 所示80名被害人,以起訴書附表1 示之詐騙方法,向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80所示被害人詐取現金得逞,因認被告甲R○○、y○○、丙○○、X○○、庚○○、甲未○○、甲壬○○、g○○、甲丙○○、f○○、I○○、u○○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X○○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X○○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詠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詠瀧公司變更登記表、詠瀧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X○○固坦承係詠瀧公司登記之董事,然起訴書所載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詠瀧公司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申○○以詠瀧公司名義於99年間所申請之事實,已據證人申○○於本院明確供述:伊有以詠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00 組,係伊指示伊員工陳政偉去辦理申請的,後來伊將門號交給「小陳」、「利哥」這些人,他們後來才跟伊洽買詠瀧公司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相符,則被告X○○實非上開門號實際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與申○○共同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尚不能僅以其係詠瀧公司登記之董事,據以推測其必與申○○或該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X○○確有共同詐騙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X○○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甲未○○之供述、證人即尖端公司顧問林延南之證述、偉傳公司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尖端公司101 年3 月7 日00000000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庚○○、甲未○○均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僅係登記負責人,配合前往簽約申辦門號,未參與實際業務,對於本案詐騙情形均不知情云云,被告甲未○○辯稱:伊公司係從事申辦網路節費電話業務,伊負責臺灣區的銷售業務,大陸區銷售業務係「朱仁旺」負責,本案電話均係「朱仁旺」銷售之業務,與伊無關,伊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查被告庚○○、甲未○○分別為速通八達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臺灣區業務,以速通八達企業社向偉傳公司申請虛擬行動電話1000多組,並與尖端公司簽約,承租虛擬行動電話網路伺服器透過網路電話使用乙節,固為被告庚○○、甲未○○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尖端公司顧問林延南之證述,及尖端公司101 年3 月7 日000000000 號函覆申請門號明細等資料可按;然其等向偉傳公司或尖端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卷內均無任何與該等門號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而本案經本院認定被詐騙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指證之詐騙集團門號,均非屬速通八達企業社向偉傳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尖端公司承租之虛擬行動電話門號;又起訴書所指「偉傳公司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證據方法,核僅係偉傳公司傳真函覆表示「0000000000、0000000000沒有發話,只有受話通聯紀錄」(卷1 第62頁),惟卷內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相關門號通聯紀錄供參考,逕草率起訴,實有未當,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速通八達企業社向偉傳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尖端公司承租之虛擬行動電話門號已為詐騙集團犯罪之用,則尚不能僅以被告庚○○、甲未○○申請門號之舉,據以推測其必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甲未○○確有共同詐騙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甲未○○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R○○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甲R○○之供述、同案被告未○○、黃○○、癸○○、甲壬○○之供述,證人o○○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R○○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而卷內除o○○曾於警詢中指認甲R○○照片外,其餘被害人均未指證甲R○○有何涉案情節;證人o○○固於警詢中指甲R○○照片為「小芳」女子,然經o○○於審理中當庭指認甲R○○本人,卻證稱:伊確定甲R○○不是「小芳」,差很多(卷55第35頁);而同案被告黃○○僅係於警詢中陳述甲R○○之綽號為「布丁」,同案被告甲壬○○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甲R○○綽號「布丁」,因為伊與甲R○○都是石牌國中而認識的等語,同案被告癸○○則證稱:伊在警詢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甲R○○,伊說認識,但伊並不知道甲R○○是作何事等語(卷68第90頁);同案被告未○○固於警詢中陳稱甲R○○曾經到大陸學秘書云云,然其陳述並非具體,證人未○○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與甲R○○一起去大陸,但甲R○○到大陸後伊就未再見面,伊不知道甲R○○作何事等語(卷68第34、37頁),而甲R○○時為k○○女友,依卷內甲R○○所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甲R○○與k○○間似有感情問題,k○○急欲甲R○○至大陸相會之情形(卷7 第42至50頁),則尚不能僅以甲R○○有前往大陸地區,即臆測甲R○○係參與詐騙集團之共犯之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R○○確有共同詐騙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R○○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y○○、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y○○、丙○○之供述、同案被告甲P○○、未○○、甲R○○、謝東穎等人之供述、證人甲卯○○、甲○○、甲M○○、a○○、甲丑○○關於被告y○○之指述,證人甲卯○○、壬○○、Q○○、甲子○○關於被告丙○○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y○○、丙○○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並無參與云云,查,經核同案被告甲P○○所供:y○○跟伊集團沒有關係,丙○○只是去玩的,跟伊集團沒有關係(卷2 第29頁),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坦承伊指示y○○、丙○○去取款」;同案被告未○○所供:「伊不知道丙○○有無幫忙拿錢、伊不知道y○○擔任何角色」(卷2 第291 至291 頁),亦非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坦承k○○指揮y○○、丙○○從事詐騙」,證人未○○更於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伊是否認識y○○,伊說有,伊在大陸有見過y○○,但伊並未說k○○指揮y○○詐騙(見68第34至40頁):而同案被告甲R○○於警詢中固然陳述:y○○沒有擔任車手,丙○○是k○○小弟,有擔任車手助理(卷7 第39頁),然就丙○○如何擔任車手助理之具體情節則未有任何陳述;同案被告甲F○○係供證:伊有見過丙○○,他不在我們公司工作(卷5 第212 頁),證人甲卯○○固於警詢中指認y○○、丙○○照片為取款車手,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能確認y○○,丙○○並未向伊收過錢(卷55第42、47頁);證人壬○○、Q○○、甲子○○固於警詢中指認丙○○照片,然於審理時,證人壬○○結證稱:伊沒有見過丙○○等語(卷56第256 頁),證人Q○○結證稱:伊對丙○○沒有印象,丙○○沒有向伊收過錢(卷57第215至217 頁),證人甲子○○亦未能指認有無見過丙○○(卷59第135 頁反面);證人甲○○、甲M○○、a○○、甲丑○○固於警詢中指認y○○照片,然證人甲丑○○於本院證稱:伊對y○○沒有印象(卷59第23至41頁),而證人甲○○、甲M○○、a○○、甲丑○○、Q○○、甲子○○、壬○○於警詢所指此部分(即與y○○、丙○○相關部分)之被害情節,均僅其等之片面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y○○、丙○○確有共同詐騙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y○○、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壬○○之供述、同案被告未○○、甲R○○、黃○○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壬○○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而同案被告未○○、甲R○○、黃○○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照片指稱甲壬○○係車手,或車甲壬○○人在大陸,然其陳述概括而非具體,復未能指明甲壬○○究係何時地或向何人取款,參諸本案被害人並無任何人指證甲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壬○○確有共同詐騙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g○○、甲丙○○、f○○、I○○、u○○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g○○、甲丙○○、f○○、I○○、u○○、I○○之供述、同案被告n○○之陳述、證人甲卯○○關於指證g○○、甲丙○○、f○○之證述、證人甲○○、甲M○○關於指證被告g○○之證述、證人甲戌○○、i○○、甲酉○○關於指證甲丙○○之證述、證人甲戊○○、甲V○○關於指證f○○之證述、證人Q○○、甲K○○、C○○、甲子○○、M○○、R○○、甲S○○關於指證u○○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g○○、甲丙○○、f○○、I○○、u○○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被告g○○辯稱:伊僅有在100 年8 月1 日去大富豪KTV 酒店上過一天班就沒再去了,伊沒有領過任何薪水等語(見卷4 第163 至169 頁、第190 至192 頁、卷47第150 至152 頁),被告甲丙○○辯稱:伊係從100 年10月20日才開始上班,伊並未曾參與詐騙,伊沒有假扮過角色向被害人詐騙,伊不知道詐騙之事等語(見卷5 第1 至8 頁、第40至42頁、卷47第14頁),被告f○○辯稱:伊係100 年11月1 日始去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本案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也未見過,伊未曾扮演過角色去詐騙客人,也未曾向客人收過錢,亦無跟客人借過錢,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等語(卷47第14頁),被告I○○辯稱:伊於100 年10月中開始擔任該酒店坐檯小姐,對於詐騙之事均不知情更未參與等語(卷47第14至16頁),被告u○○辯稱:伊係100 年11月1 日才到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擔任坐檯小姐工作,伊未曾向客人借過錢,伊並未見過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伊並無參與詐騙,亦不知道詐騙之事等語(見卷6 第1 至8 頁、卷47第14至16頁、卷70第310 頁)。經查,被告g○○、甲丙○○、f○○、I○○、u○○所供,僅係甫至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或僅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1 日即未再上班等節,核與同案被告n○○供證情節相符(見卷3 第156 至168 頁、卷3 第237 至240 頁、卷28第66至69頁、卷46第335 頁、卷64第199 頁反面、卷68第293 至298 頁),依卷內大富豪KTV 酒店之員工名冊,確未有上開被告g○○、甲丙○○、f○○、I○○、u○○之記載,則被告g○○、甲丙○○、f○○、I○○、u○○所辯,已非無據。而證人甲卯○○雖於警詢中指認g○○、甲丙○○、f○○等人之照片,然甲卯○○於審理中經當庭指認本人面貌後,結證稱:並未見過g○○、甲丙○○、f○○,她們均非「可娜」(卷55第45至46頁);證人甲M○○固於警詢指認被告g○○之照片,然證人甲M○○於審理中證稱:並無印象有見過g○○(卷56第19頁),證人甲戌○○審理中證稱:甲丙○○不像是當時坐檯的小姐(見57第17至20頁);證人i○○、甲酉○○所稱由甲丙○○坐檯該次,係交付酒店消費款項而無遭詐騙情事(卷64第94至97頁、卷59第223 至226 頁);證人甲戊○○固於警詢指認f○○之照片,然於審理中當庭指認本人結果,證稱:f○○與「千靈」並不像等語(見卷56第203 至210 頁);證人甲V○○於審理中證稱:f○○的部分伊認不出來(見57第21至23頁);證人甲K○○、甲子○○、M○○、R○○、甲S○○固於警詢中指稱係u○○坐檯,惟於審理中經當庭指認面貌後,證人甲K○○證稱:伊不太記得有無見過u○○,是警察說一定要伊指認出2 個人來伊才指認,其實伊當時很模糊(見卷57第148 至149 頁),證人甲子○○證稱:伊不認識u○○,u○○沒有向伊坐檯或收過錢(卷59第138 頁),證人M○○證稱:伊對u○○沒有印象(卷59第27頁),證人R○○證稱:伊沒有見過u○○,聲音不像(卷59第28頁),證人甲S○○證稱:不是u○○(見卷59第39頁),且證人甲卯○○、甲○○、甲M○○、甲戌○○、i○○、甲酉○○、甲戊○○、甲V○○、Q○○、甲K○○、C○○、甲子○○、M○○、R○○、甲S○○所指此部分(即與被告g○○、甲丙○○、f○○、I○○、u○○相關部分)之被害情節,或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僅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之消費行為而亦難認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甲丙○○、f○○、I○○、u○○確有共同詐騙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g○○、甲丙○○、f○○、I○○、u○○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B○○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B○○應能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與未○○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京站時尚廣場購物中心地下3 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竟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個門號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未○○,未○○遂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交付予甲P○○、n○○、甲R○○,作為詐騙連絡工具使用,因認被告甲B○○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B○○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B○○之供述、同案被告未○○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B○○固坦承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分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交付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未○○是之前在臺北火車站前百貨京站地下3 樓惠康百貨工作的同事,係未○○請伊代為申請,說是她自己聯絡要用的,伊基於同事情誼幫她辦,未○○有給伊每個門號2000元的電話費預付費用,並未給伊報酬,後來還積欠伊代繳3 萬元的電話費,伊完全不知道這3個門號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不法使用等語(見卷24第245 至247 頁、卷47第19至22頁、卷70第310 頁)。經查,被告甲B○○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未○○於審理中結證情節一致(見卷68第39頁),固堪認被告甲B○○代為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屬實,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本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究係如何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何次詐騙犯行之聯絡使用,且卷內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甲B○○之查詢資料(卷24第248 頁),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上開3 門號通聯紀錄資料,無從調查認定該等門號究竟用於何次詐騙犯行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甲P○○持有而遭警查扣,且其內簡訊固有匯款帳號之資料,然卷內並未有任何被害人指證係遭詐騙匯入該等帳號,且經警逐一查訪該等帳號所有人結果,亦均稱帳號為公司營業使用(卷6 第216 至217 頁),縱依被告甲P○○所供:該等帳號係k○○指定伊匯入贓款的帳號等語,則此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既遂後予以事後幫助之行為,自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B○○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甲B○○犯罪,自應為被告甲B○○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子○○、申○○、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申○○、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等人,與宙○○、k○○、甲X○○、p○○及少年陳○○(17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9 日止,以上述起訴書所載之同一手法、分工情節,各自就前揭經本院認定共同詐欺犯罪以外之其餘部分亦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被告h○○除起訴書附表1 編號48-1甲Y○○該次應免訴部分之外),因認被告子○○、申○○、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甲C○○、r○○、己○○、G○○、z○○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下列各被害人之指述及酒店簽單等(詳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㈠僅被害人片面概括指訴、單純酒店消費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此部分或僅係被害人陳述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之消費款,或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概括指訴,或被害人前、後之指證不符,且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分述如下:
⒈o○○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 部分,被告酉○○否認該次前往向o○○取款,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7、1-19、1-20、1-21、1-22、1-23部分,被告癸○○否認係該次前往向其取款之「小草」,而證人o○○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酉○○、癸○○分別係該前來取款之「美琪」、「小草」,惟其於審理時改證稱:被告酉○○看起來不像係該次來向伊取款之自稱「美琪」女子(見卷55第34頁反面)、被告癸○○看起來不像係這幾次來向伊取款之人(見卷55第35頁),則o○○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盡相符;且癸○○已於100 年4 月21日入伍,於101 年4 月20日退伍,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可按(見卷47第91-1頁),被告癸○○應無法任意於當兵服役期間外出取款,參諸證人o○○於警詢中所指認癸○○之照片,竟非癸○○本人照片,係警方誤植他人照片乙節,有該指認照片(見卷14第314 頁編號45指認照片,至於被告癸○○於本院庭攝照片,見本院被告庭攝照片卷編號20)可資核對,經本院函詢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據該局101 年11月7 日函覆:經查該指認照片非癸○○本人,其真實身分仍待清查等語(見卷55第302 之1 頁),顯係指認錯誤,是證人o○○此部分所指,顯有瑕疵,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o○○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7、1-29、1-30部分,經核證人o○○並未曾指訴有此部分遭詐騙之事實,而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
⒉甲卯○○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所載40次犯行部分,除本院前揭認定5 次之外,其餘部分僅有被害人甲卯○○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又起訴書附表1 編號2-6 至2-13部分,被告y○○(見卷46第327 頁反面至第329 頁)、丙○○(見卷46第163 至164 頁)、黃○○(見卷46第299 至301 頁反面)、n○○(見卷46第333至336 頁反面)、酉○○(見卷47第2 至6 頁)、r○○(見卷47第9 至11頁)等人堅詞否認向甲卯○○取款,並均稱未見過甲卯○○等語,而證人甲卯○○固於警詢中分別指認各次取款者係y○○、丙○○、h○○、黃○○、癸○○、陳冠綸、n○○、酉○○、r○○,惟其於審理時改證稱:丙○○、黃○○沒有向伊收過錢(見卷55第43頁、第47頁反面)、伊對h○○、酉○○、r○○之印象模糊,伊無法確定有無見過她們(見卷55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則甲卯○○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酒店簽單、提款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甲卯○○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又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1部分,證人甲卯○○審理中雖證稱:伊有至大富豪KTV 酒店把錢交給n○○1 、2 次等語,然此部分款項,依其所述情節,有小姐坐檯、聊天、唱歌、付小費給少爺等情(見卷55第46頁反面),則甲卯○○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詐欺。
⒊壬○○部分
①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 、3-2 部分,證人壬○○證稱:此2 次都是酒店內的消費款項,伊有簽單等語(卷56第25頁),則壬○○已直承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既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所付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構成詐欺。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3-3 至3-9 、3-11至3-15部分,被告h○○、甲R○○、丙○○、m○○等人堅詞否認向壬○○取款,均堅稱:並未見過壬○○等語,而證人壬○○固於警詢中指認分別交款給甲C○○、甲C○○就係「林美如」、及交款給甲X○○、h○○、甲R○○、丙○○、m○○、u○○,,惟於審理時改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有無看過甲C○○,伊在警詢中指認並無法確定甲C○○就是「林美如」,伊有跟警察說伊不敢確認人,但警察說應該是這個人,伊無法辨識有無見過u○○,本案被告中並無「林美如」(見卷56第261 至262 頁),則壬○○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⒋甲○○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事實(甲○○因疾病無法到庭作證,見卷55第29頁、第76頁、第91頁),然就被詐騙之時間等具體情節,未能明確指明,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本院無法認定其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是尚無從遽為被告等詐欺之認定。
⒌甲M○○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1 、6-3 至6-5 、6-8 、6-9 、6-11部分,被告q○○、酉○○、g○○、y○○等人堅詞否認向甲M○○取款,均堅稱:未見過甲M○○等語,而證人甲M○○固於警詢中指訴交款給q○○、酉○○、g○○、y○○、龍明維云云,惟其審理中又改證稱:伊並無印象g○○、酉○○、y○○、q○○有向伊收過錢(見卷56第18至26頁),則甲M○○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甲M○○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⒍丁○○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7-1 至7-9 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⒎Q○○部分
①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9-1 至9-3 、9-5 至9-9 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此8 次犯行部分,除Q○○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至卷內固有大富豪KTV 酒店簽帳單1 紙(消費日期100 年10月13日、消費金額1 萬1千元,見卷17第64頁),惟僅能證明Q○○曾至大富豪KTV酒店消費之事實,然關於Q○○究竟有無遭詐騙多次交款,並無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遭詐欺。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9-4 部分,據證人Q○○審理證稱:該次伊係向花名「葉子」的小姐買茶葉,伊匯款5000元是給「葉子」捧場買茶葉,伊匯款後茶葉有拿到,茶葉罐伊有留著(見卷57第214 頁);則依所述情節,係因其自主決定要購買茶葉而付款,此部分顯係基於購物消費之意思付款,則Q○○既自承已收到茶葉,尚難遽認陷於錯誤而為。
⒏甲戊○○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部分,證人甲戊○○證稱:伊每次去大富豪KTV 酒店都有小姐坐檯,6 、7 、8 月是花名「香怡」的戌○○坐檯,9 至12月是花名「千靈」的小姐坐檯,伊有喝酒、聊天,伊所交付的錢都是小姐的坐檯費等語(見卷56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並有酒店簽單4 紙可按(卷18第155 至156 頁);則甲戊○○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詐欺。
⒐F○○部分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部分,此部分僅有被害人F○○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且依F○○指訴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係98年間、帝堡酒店等地,與本案被告等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尚難遽認係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⒑辰○○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1、12-2部分,被告m○○否認向辰○○取款,堅稱並未見過辰○○,而證人辰○○固於警詢指訴交款給m○○,惟審理中又改證稱:m○○沒有這麼老,只有60%像而已等語,則辰○○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至於辰○○雖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該門號與本案被告等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⒒亥○○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本件除被害人亥○○之片面指訴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⒓H○○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1部分,依證人H○○所述: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唱歌、小姐坐檯而付費等語,參諸簽單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174頁),則H○○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⒔J○○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部分,除證人J○○於警詢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J○○警詢陳述,業經被告等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並無證據能力。本院雖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具狀及由家人電話向本院一再表示不願到庭作證,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卷55第77頁、卷56第248 頁、第248 之1 頁、第249 頁、第254 頁),是卷內尚乏證據認定J○○確有遭詐騙之事實。縱依J○○警詢中陳述:伊在包廂內與花名「淑怡」之小姐聊天,聊天過程中「淑怡」多次告訴伊要當伊老婆,要跟伊借錢,所以伊一次一次把錢付給她,伊提及結婚時,她用各種理由敷衍伊,錢也沒還伊,伊覺得受騙(見卷3 第第222 至226 頁),則J○○係至該酒店包廂內與小姐聊天,雖未飲酒、唱歌,然既有小姐坐檯與之聊天,依酒店消費之常情,當應支付酒店包廂費、小姐坐檯費用等消費款,則告訴人所付款項,顯係酒店消費款,且衡諸酒店乃風花雪月之場所,酒女陪侍多有調情逢場作戲之詞,一般人皆知未能輕信,則J○○縱因「淑怡」酒店小姐在包廂內表示要做伊老婆之詞而交付金錢,是否有陷於錯誤,實有疑問,且J○○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當時已60歲而有相當社會歷練,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消費方式不同,此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則J○○仍同意消費而至酒店尋歡,自主決定而為此交易付款,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不得遽以J○○警詢之片面指訴,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⒕T○○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1、17-2部分,依證人T○○所述:僅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等情,及附表1 編號17-2部分之簽單(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196 頁),顯見T○○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性交易等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係遭詐欺。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3部分,依證人T○○證稱:該次伊係向花名「小魚」之戌○○買茶葉,錢係交給貨運業者,茶葉有收到(見卷56第266 至267 頁);則依所述情節,係因其自主決定要購買茶葉而付款,此部分顯係基於購物消費之意思付款,則T○○既自承已收到茶葉,尚難遽認陷於錯誤而為。
⒖x○○部分依證人x○○證稱:僅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己○○就是坐檯小姐「可娜」,伊並無借錢給小姐或支付其他費用,所付款項均係酒店消費等語,卷內固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x○○聯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19第168 頁),然其內容僅係女子招徠酒客前往消費,則x○○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
⒗甲V○○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20-1、20-2、20-3部分,依證人甲V○○證述:僅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唱歌、喝酒、小姐坐檯、其中100 年11月5 日這次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等語,參諸簽單3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大致相符(見卷20第268 頁),則甲V○○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被告等詐欺犯行。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20-4部分,被告己○○否認向甲V○○詐取款項,而證人甲V○○固於審理中具結指稱:伊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指示到新光三越前百貨公司交款,己○○就是這次來向伊收款之人,伊確定己○○就是向伊拿錢的人,時間是在伊去大富豪KTV 酒店之前(見卷59第23至25頁),然此部分僅被害人甲V○○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至於甲V○○雖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該門號與本案被告等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⒘甲午○○、辛○○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4部分,被告甲P○○否認向甲午○○取款,而甲午○○指訴此部分遭詐騙時間係在100 年12月間,斯時被告甲P○○等人因遭查獲而在羈押中,實難認與被告甲P○○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有關連,而此部分僅被害人甲午○○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2部分,被告h○○否認向辛○○詐取此部分款項,而此部分僅被害人辛○○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況縱依證人辛○○所證:係至民權東路酒店樓下付錢後上樓進入包廂唱歌喝酒、有小姐坐檯等情,實無法排除為酒店消費款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等詐欺犯行。
③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4至22-6部分,被告己○○否認向辛○○收款,堅稱:並未見過辛○○等語,而此部分僅被害人辛○○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⒙D○○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2、24-3部分,被告酉○○、h○○否認向D○○取款,而此部分僅被害人D○○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⒚甲乙○○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3部分,被告酉○○否認向甲乙○○取款,堅稱並未見過甲乙○○,而此部分僅被害人甲乙○○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4部分,被告h○○否認向甲乙○○收取此部分款項,堅稱:伊僅有在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國泰大樓附近向甲乙○○收過2 次錢,並無至忠孝東路咖啡店再向甲乙○○收過錢等語(見卷59第227 至232 頁),經細核被告h○○扣案筆記本內頁記載,其向甲乙○○取款之地點僅有1 個,與被告h○○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甲乙○○固於警詢中指稱h○○向其取款3 次,惟於審理中又改證稱:h○○僅向其取款2 次(卷59第227 至231 頁),則被害人甲乙○○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⒛甲K○○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6-1、26-2部分,被告h○○否認向甲K○○取款,堅稱:並未見過甲K○○,而證人甲K○○固於警詢中指稱係h○○向其取款,惟於審理中又改證稱:伊不太敢保證是否見過h○○,是警察說一定要伊指認出2 個人來伊才指認,其實伊當時很模糊(見卷57第148 至149 頁),則被害人甲K○○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甲L○○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7-1、27-2、27-4,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F○○否認向其取款,堅稱:並無見過甲L○○,而此部分僅被害人甲L○○於警詢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C○○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8-1、28-2,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C○○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至卷內固有大富豪KTV 酒店簽帳單2 紙(消費日期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1月5 日、消費金額均1 萬500 元,見卷19第209 頁),惟僅能證明C○○曾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然關於C○○究竟有無遭詐騙多次交款,並無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N○○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9-1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N○○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況縱依證人N○○所證:係自稱「林美玲」女子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作朋友,要伊去大富豪KTV酒店找她,伊就去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是甲C○○到包廂坐檯陪伊聊天,伊在包廂內有吃水果,伊有在消費簽單上簽名,伊這次付1 萬元,伊的認知就是消費,錢是交給服務員不是交給小姐等語(見卷57第167 至171 頁),則N○○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U○○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0-1至30-2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U○○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e○○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4部分,證人e○○證稱: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等語,參諸該次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一致(見卷18第205 頁),則e○○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i○○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2-1、32-2部分,證人i○○證稱:伊接到自稱「凌紫俞」女子電話,跟她聊幾次天,她說需要幫忙檯數,伊就去大富豪KTV 酒店,總共去2 次,每次都有自稱「甜心」的甲丙○○坐檯陪伊聊天,就伊認知,伊到大富豪KTV 酒店支付的錢就是檯費跟服務費等語(見卷64第95至98頁),並有酒店簽單1 紙可按(卷18第216 頁),則被害人係i○○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l○○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3-1部分,依證人l○○所證:伊係至桃園出差路過大富豪KTV 酒店而進去消費,該次是由自稱「甜心」的小姐來坐檯,警方查扣的這張酒店簽單係伊該次酒店消費,上面簽名確係伊簽的(見卷18第221 至223 頁),並有酒店簽單1 紙可按(卷18第24頁);參諸該次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一致(見卷18第224 頁),則l○○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s○○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4-1s○○部分,依證人s○○所證:伊接獲女子電話請伊來電捧場衝業績到酒店去消費,伊總共去大富豪KTV 酒店2 次,第1 次係100 年10月7 日、第2 次係100 年10月11日,這2 次均由「可欣」坐檯(見卷18第223至231 頁),並有酒店簽單2 紙可按(卷18第232 頁);則s○○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可欣」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其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s○○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可欣」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s○○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甲己○○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5-1至35-13 ,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甲己○○於警詢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甲子○○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36-1部分,依證人甲子○○所證:伊去酒店這27次,均係自稱「陳雅琪」女子委託伊至酒店消費,均有簽酒單,有小姐坐檯、唱歌、聊天,這27次包括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及台北市的6 家酒店等語(見卷59第134 至138 頁),參諸卷附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241 頁),則被害人甲子○○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36-2部分,被告u○○否認向甲子○○取款,堅稱並未見過甲子○○,而證人甲子○○固於警詢時指稱在台中火車站交款予被告u○○,惟其審理時改證稱:伊並未見過u○○,且在庭被告並無在台中火車站向伊取款之該位自稱「陳雅琪」之女子(見卷59第131 至151 頁),則被害人甲子○○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甲子○○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甲寅○○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7-1至37-5,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甲寅○○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縱依甲寅○○所證:伊係因接獲自稱「圍棋」女子來電說在酒店上班,需要衝業績,伊才去酒店,每次均係「圍棋」來坐檯(見卷19第230 至233頁),及大富豪KTV 酒店簽帳單1 紙(消費日期100 年10月13日,消費金額1 萬5500元,見卷19第235 頁),則甲寅○○於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圍棋」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甲寅○○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甲寅○○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圍棋」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甲寅○○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甲酉○○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8-1至38-4,依證人甲酉○○證稱:這幾次均係伊至酒店消費,消費金額以簽單為準,伊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甲丙○○係坐檯小姐「太陽」(見卷59第223 至226頁),參諸其消費簽單4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253 至254 頁),則甲酉○○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甲W○○、甲辰○○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9-1(即100 年8 月5 日犯行)、39-2(即100 年8 月15日犯行)、起訴書附表1 編號43-1至43-5,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甲W○○、甲辰○○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甲T○○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3-3部分,被告h○○否認向甲T○○收取此部分款項,而證人甲T○○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與其審理時改稱:僅見過h○○2 次,其餘款項均不是交給h○○(見卷59第235 至239 頁)不符,復未能敘明交付對象,則被害人甲T○○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A○○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5-1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A○○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況縱依證人A○○所證至酒店包廂內有小姐陪坐檯、喝酒而付費之情節,則A○○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M○○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6-2至56-4部分(按,起訴書附表漏載序號56-1),依證人M○○所證:伊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有花名「小曼」的女子進入包廂坐檯聊天(見卷22第230至231 頁),則依M○○所述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情節,參諸其消費簽單3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22第234 頁),則M○○此部分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尚難遽認。O○○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7-1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O○○於警詢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況縱依證人O○○於警詢所證:伊係至酒店消費,次數伊不記得,伊因可與小姐在包廂內一同唱歌,伊才將錢交給店家(見卷22第328 頁),則O○○所付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尚難遽認。R○○、V○○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8-1、59-1至59-4、59-6、59-7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R○○、V○○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a○○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0部分,依a○○警詢所述此部分僅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等情(見卷23第138 至139 頁),參諸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1 萬500 元)相符(見卷23第140 頁),則a○○此部分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尚難遽認。c○○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1-1至61-8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c○○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甲庚○○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固有甲庚○○於警詢之指訴,然被告等均否認其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甲庚○○,見卷59第166 頁)。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30日、7 月12日、13日、8 月1 日與甲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20第407 頁),然依甲庚○○警詢所述,僅7 月12日這次有去大富豪KTV 酒店找花名「美美」小姐補節數2 萬元,其餘日期都沒有去酒店(見卷20第406 頁),是甲庚○○所述前後5 次交款10萬元之情形,除100 年7 月12日譯文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100 年7 月12日該次譯文內容僅「老公你幾點到」、「今天是美美」,核僅係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則甲庚○○至酒店補節數消費,既係其自主決定而為此交易付款,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不得遽以甲庚○○警詢之片面指訴,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甲癸○○部分此部分固有證人甲癸○○於警詢指訴及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4 紙可證(見卷19第258 至259 頁、第266 至267 頁),然甲癸○○就遭詐騙之時間、金額、次數、對象、遭詐騙之情節均未能具體敘明,僅證稱:伊至大富豪KTV 酒店,係由「藍心」坐檯,詐騙理由伊已經忘記了,實難僅憑甲癸○○上揭模糊之警詢指訴,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甲丑○○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4-1至64-3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甲丑○○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甲天○○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5-1至65-5,依證人甲天○○所證:伊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平均1 個月去1 次,每次消費1 萬500 元(見卷18第283 、284 頁),參諸簽單2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1 萬500 元)相符(見卷18第286 、287 頁),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與甲天○○持用電話於100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12日、13日、8 月12日及1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其譯文內容僅「一個月才補一萬」、「你把衣服褲子脫掉等我」,核僅係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則甲天○○此部分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甲地○○部分依證人甲地○○於審理所證:伊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與小姐聊天、喝茶,有花名「千靈」小姐坐檯之情節(見卷68第33頁),參諸其簽單上記載檯費、點檯、包廂、基本消費、經理檯、服務費、總計金額1 萬1 千元(卷21第276 頁),則甲地○○支付此部分1 萬1 千元之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尚難遽認。甲黃○○、甲S○○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7-1、70-1至70-4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甲黃○○、甲S○○之片面指訴,
甲H○○部分被告z○○否認向甲H○○取款,而證人甲H○○於警詢固指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酒店等處交付金額予花名「金魚」之女子、z○○即係該花名「金魚」女子(見卷23第44至46頁),然證人甲H○○就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對象、遭詐騙之情節均未具體,且於審理時改證稱:伊未見過z○○,本案被告中均無該位「金魚」女子,該女子後來仍繼續電話聯絡伊,伊認為與本案被告無關,真正犯嫌顯然還沒有被抓到(見卷59第23至41頁),則被害人甲H○○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b○○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b○○於警詢時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且被害人b○○就遭詐騙之時間、金額、次數、情節均未具體,復無法指認犯嫌,尚難遽認。甲甲○○、Y○○、甲丁○○、甲申○○部分此部分僅有證人甲甲○○、Y○○、甲丁○○、甲申○○等人於警詢陳述及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可按,而依上揭證人警詢所證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有女子進入包廂坐檯聊天之消費情節(甲甲○○部分,見卷25第5 至7 頁;Y○○部分,見卷25第9 至11頁;甲丁○○部分,見卷25第13至15頁;甲申○○部分,見卷25第17至19頁),參諸其等消費簽單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甲甲○○部分,見卷25第8 頁;Y○○部分,見卷25第12頁;甲丁○○部分,見卷25第16頁;甲申○○部分,見卷25第20頁),則甲甲○○、Y○○、甲丁○○、甲申○○等人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甲J○○部分依證人甲J○○警詢所證:伊有去民權東路酒店消費6 次,每次消費2 萬元,有小姐到包廂坐檯、喝啤酒等情,則被害人甲J○○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至酒店消費付款,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J○○間通訊監察譯文,核僅係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則甲J○○至該酒店消費所付款項,應非陷於錯誤而為。甲Q○○、L○○、Z○○部分證人甲Q○○、L○○、Z○○於警詢均證述:雖有接獲電話,但未前往消費等語,而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核僅係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尚無法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詐欺犯行。玄○○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80-1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玄○○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又上揭證人所述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付款部分,固均陳述獲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邀約到場消費,然因未有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聯繫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查明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而證人除酒店之消費外亦無證據證明彼等有何其他疑為遭詐騙款項之交付,如前述,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是否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即乏確證,是亦不能遽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
㈡被告子○○、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r○○、己○○、G○○、z○○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80-2至80-3對玄○○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等均否認犯罪,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C○○於警詢、偵訊供證:此部分係「小凱」安排的,伊係101 年2 月中開始透過「小凱」安排去向玄○○取款(卷10第28至31頁、第51至5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有關,且本案被告宙○○等人所經營之大富豪KTV 酒店、民生東路辦公室已於100 年11月8 日被查獲,被告甲P○○、未○○、黃○○、m○○、h○○、j○○、n○○從100 年11月8 日被羈押至101 年3 月6 日,則被告等人從被查獲時起即被迫停止犯行,是應認被告等於斯時起繼續實施犯罪之意思已告中斷,實難認為被告等人就此後被告甲C○○之行為仍有共同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此為被告子○○、甲P○○、j○○、未○○、h○○、甲F○○、黃○○、m○○、癸○○、甲亥○○、n○○、q○○、酉○○、甲宇○○、戌○○、r○○、己○○、G○○、z○○均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甲F○○、黃○○、m○○、癸○○、甲亥○○、n○○、酉○○、甲宇○○、戌○○、甲C○○、r○○、己○○、G○○、z○○各自就前揭經本院認定參與以外之其他詐欺犯罪部分(即被告甲F○○、黃○○、m○○、n○○、酉○○、甲宇○○、戌○○、甲C○○、r○○、己○○、G○○、z○○就各自參與期間以外之其他附表一所示詐欺部分、被告癸○○除附表一編號一100 年4 月18日該次以外之其他附表一所示詐欺部分、被告甲亥○○就附表一編號一100 年6 月24日該次以外之其他附表一所示詐欺部分),均否認犯罪,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F○○、黃○○、m○○、癸○○、甲亥○○、n○○、酉○○、甲宇○○、戌○○、甲C○○、r○○、己○○、G○○、z○○分別確有此部分共同詐騙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申○○係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犯本案全部詐欺罪嫌云云,惟被告申○○僅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已如前述,則除本院認定幫助詐欺犯罪以外之起訴意旨所指其餘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確有參與,又起訴意旨以被告申○○另提供其他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除上開3 門號以外)云云,然並未具體敘明該等門號究係如何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何次詐騙犯行之聯絡使用,且卷內並無該等門號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無從認定該等門號究竟用於何次詐騙犯行使用,此部分犯罪嫌疑亦屬不足;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起訴意指所指詐欺犯罪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就被告h○○關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48-1甲Y○○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h○○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認定:被告h○○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Y○○並自稱為「林美琪」,佯稱願與告訴人甲Y○○交往並共同生活,俟取得告訴人甲Y○○之信任後,被告S○○即以積欠經紀公司錢等理由,希望告訴人甲Y○○能予以協助云云,致告訴人甲Y○○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0 年7 、8 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及同市區民權東路附近,總計交付現金38萬元(起訴書記載120 萬元,經該案判決認為有誤而予更正)予被告h○○,論處被告h○○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於101 年6 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2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附表1 編號48甲Y○○於100 年7 月間遭被告h○○自稱「林美琪」(起訴書誤載為李美琪)佯稱欲作朋友為由總計詐騙120 萬元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就被告甲R○○被訴99年12月24日以前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y○○被訴100 年9 月3 日以前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被訴100 年10月28日以前之詐欺犯行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且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之結果,認少年係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27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受理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須被告已滿20歲,始得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起訴,否則仍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檢察官在被告未滿20歲前,既尚不得進行偵查、起訴,乃竟於被告未滿20歲時(第一審法院受理日期)即向法院提起公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8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第231 號、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R○○係81年12月25日生,被告y○○係82年9月4 日生,被告丙○○係82年10月29日生,有其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被告年籍資料卷),則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甲R○○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4日間、被告y○○97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3 日間、被告丙○○97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間犯詐欺取財罪時,被告甲R○○、y○○、丙○○均尚未滿18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65條之規定,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1 年5 月24日逕向本院起訴,並於同年6 月1 日繫屬本院,是時被告甲R○○、y○○、丙○○亦均未滿20歲,則本件起訴被告甲R○○被訴99年12月24日以前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y○○被訴100 年9 月3 日以前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被訴100 年10月28日以前之詐欺犯行部分,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戊、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y○○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16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庚○○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10509 號、第1545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3009 號、第13010 號、第17977 號、第21072 號、第26764 號),本件既已分別判決被告y○○部分無罪、其餘部分不受理、被告庚○○、甲未○○均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z○○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10509 號、第15459 號,被害人蔡洪清、廖見來、陳岱羿)、被告甲C○○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害人柯國彬),認與本案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因併辦意旨所載遭詐騙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其犯罪時間、地點各異,各行為具獨立性,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難認與本案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備註:本案偵查、審理卷宗編號對照表 │ ├─────────────────────────────┤ │卷1 100他2538號 卷31 100偵抗1410號 │ │卷2 100少連偵77號卷一 卷32 100偵聲236號 │ │卷3 100少連偵77號卷二 卷33 100偵聲246號 │ │卷4 100少連偵77號卷三 卷34 100偵聲247號 │ │卷5 100少連偵77號卷四 卷35 100偵聲251號 │ │卷6 100少連偵77號卷五 卷36 100偵聲252號 │ │卷7 100少連偵77號卷六 卷37 101聲羈1號 │ │卷8 101偵839號 卷38 101偵聲2號 │ │卷9 101偵1876號 卷39 101偵聲15號 │ │卷10 101偵3861號 卷40 101偵聲30號 │ │卷11 101少連偵35號卷一 卷41 101偵抗264號 │ │卷12 101少連偵35號卷二 卷42 101偵聲43號 │ │卷13 101少連偵35號卷三 卷43 101偵聲49號 │ │卷14 101少連偵35號卷四 卷44 101偵聲50號 │ │卷15 101少連偵35號卷五 卷45 101偵聲53號 │ │卷16 101少連偵35號卷六 卷46 本院101易305卷一 │ │卷17 101少連偵35號卷七 卷47 本院101易305卷二 │ │卷18 101少連偵35號卷八 卷48 本院101易305卷三 │ │卷19 101少連偵35號卷九 卷55 本院101易305卷四 │ │卷20 101少連偵35號卷十 卷56 本院101易305卷五 │ │卷21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一 卷57 本院101易305卷六 │ │卷22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二 卷58 本院101易305卷七 │ │卷23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三 卷59 本院101 易305 卷八 │ │卷24 101少連偵35號卷十四 卷64 本院101 易305 卷九 │ │卷25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五 卷67 本院101 易305 卷十 │ │卷26 101偵5790號 卷68 本院101 易305 卷十一│ │卷27 101查扣34號 卷69 本院101 易305 卷十二│ │卷28 100聲羈378號 卷70 本院101 易305 卷十三│ │卷29 100偵抗1355號 卷71 本院101 易305 卷十四│ │卷30 100聲羈更 (一)1 號 │ └─────────────────────────────┘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引用之證據) │ ├──┼───────┼───┼────────────┼──────┼──────────┤ │ 一 │100 年2 月間起│o○○│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9 次、│1.被告甲P○○自白(見│ │【起│至100 年8 月26│ │96號撥打被害人電話攀談,│3 萬元1 次、│ 卷47第150 頁反面至│ │ │日 │ │自稱「小靜」之女子,嗣由│1 萬元15次、│ 第151 頁、第153 至│ │訴書├───────┤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4 萬元1 次、│ 154 頁、卷2 第99至│ │附表│臺北市南京東路│ │以「阿媽生病借錢」、「阿│5 萬元1 次、│ 101頁); │ │1 編│4 段北寧路附近│ │媽過世喪葬費」、「欠美琦│1 萬9 千元1 │⒉證人o○○於審理中│ │號 │、臺北市松山區│ │錢」、「拿房屋權狀欠錢」│次。 │ 證述(見卷55第31至│ │1-1 │附近、臺北市松│ │、「車禍醫藥費」、「離職│ │ 38頁反面); │ │、 │山區延吉街28號│ │還酒店錢」、「離職服裝費│(總金額46萬│⒊被告癸○○就起訴書│ │1-3 │7-11前、臺北市│ │未清」、「離職宿舍費未清│9000元) │ 附表1 編號1-17部分│ │至 │某處、臺北市南│ │」、「打破酒店花瓶」、「│ │ 坦承向證人o○○收│ │1-16│京東路與林森北│ │欠介紹費」、「客戶受傷賠│ │ 錢之供述(見卷46第│ │、 │路麥當勞、臺北│ │款」、「向小花借1 萬元」│ │ 328 頁); │ │1-18│市市民大道中山│ │、「向美琦借錢」、「借錢│ │⒋被告甲宇○○就起訴書│ │、 │北路健保大樓附│ │還債」、「補業績」等話術│ │ 附表1 編號1-24、1-│ │1-24│近、臺北火車站│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 25、1-26、1-28部分│ │至 │東3 門前、臺北│ │而給付金錢,其中,100 年│ │ 坦承向證人o○○收│ │1-26│市館前路麥當勞│ │4 月18日該次係由有共同詐│ │ 錢之供述(見卷47第│ │、 │前等處 │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癸○○前│ │ 4頁); │ │1-28│ │ │往向o○○收取1 萬元; │ │⒌被告甲P○○於100 年│ │、 │ │ │100 年5 月9 日、16日、19│ │ 6 月20日向o○○取│ │1-31│ │ │日、26日、100 年6 月30日│ │ 款之監視器照片4 張│ │至 │ │ │係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蕭│ │ (見卷14第310 頁)│ │1-37│ │ │士洋前往向o○○收款(每│ │ ; │ │】 │ │ │次均收1 萬元);100 年6 │ │⒍被告甲亥○○於100 年│ │ │ │ │月24日係由有共同犯意聯絡│ │ 6 月24日騎乘CZN-89│ │ │ │ │之甲亥○○負責搭載甲P○○前│ │ 0 號機車載被告簡紀│ │ │ │ │往向o○○收取1 萬元及把│ │ 維向o○○取款之監│ │ │ │ │風接應;其餘各次款項均由│ │ 視器畫面照片3 張(│ │ │ │ │甲P○○前往向o○○收取。│ │ 見卷14第311頁); │ │ │ │ │ │ │⒎o○○持用之098913│ │ │ │ │ │ │ 3108號、00-0000000│ │ │ │ │ │ │ 7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見卷第23至27頁) │ │ │ │ │ │ │⒏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 │ │ 話關於起訴書附表1 │ │ │ │ │ │ │ 編號1-33至1-36該次│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卷13第497 至499 頁│ │ │ │ │ │ │ 、第502 、504 、 │ │ │ │ │ │ │ 505 頁)。 │ │ │ │ │ │ │⒐o○○以公共電話門│ │ │ │ │ │ │ 號00-00000000 於10│ │ │ │ │ │ │ 0 年6 月20日撥打09│ │ │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通│ │ │ │ │ │ │ 聯紀錄、於100 年6 │ │ │ │ │ │ │ 月7 日以市話02-257│ │ │ │ │ │ │ 05887 撥打00000000│ │ │ │ │ │ │ 96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所持用手機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與095304│ │ │ │ │ │ │ 7296號電話於100 年│ │ │ │ │ │ │ 2 月11日至13日間之│ │ │ │ │ │ │ 通聯紀錄(見卷1 第│ │ │ │ │ │ │ 23頁)。 │ │ │ │ │ │ │ │ ├──┼───────┼───┼────────────┼──────┼──────────┤ │ 二 │99年起至100 年│甲卯○○│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每次1 萬元或│⒈被告甲P○○於本院之│ │【起│11月8日前之11 │ │09號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攀│2 萬元,合計│ 自白(見卷47第150 │ │訴書│月間某日 │ │談,自稱「可娜」之女子,│約50次。 │ 至154頁); │ │附表├───────┤ │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 │⒉被告m○○於警詢、│ │1 編│臺北市火車站Y3│ │,並以「贖身」、「打破花│(總金額至少│ 偵訊自白並具結證述│ │號 │出口附近、臺北│ │瓶」、「補業績」、「弄壞│50萬元) │ (見卷2 第157 至 │ │2-1 │市○○○路00號│ │客人手機」、「經紀費」、│ │ 159 頁、第195 至 │ │至 │新東陽店前、台│ │「服裝費」、「水電費」等│ │ 200 頁); │ │2-5 │北市某處、台北│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⒊證人甲卯○○於審理中│ │】 │市捷運民權西路│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10│ │ 證述(見卷55第40至│ │ │站附近 │ │0 年9 月間由m○○前往向│ │ 42頁); │ │ │ │ │甲卯○○收取5 次各1 萬元;│ │⒋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其餘各次款項均由甲P○○前│ │ 話關於起訴書附表1 │ │ │ │ │往向甲卯○○收取。 │ │ 編號2-1 至2-3 部分│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卷14第322 頁)。 │ ├──┼───────┼───┼────────────┼──────┼──────────┤ │ 三 │100 年9 月間 │壬○○│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4 萬元、7 萬│⒈被告甲P○○於本院之│ │【起│ │ │自稱「林美如」「林心如」│元各1 次 │ 自白(見卷47第150 │ │訴書│ │ │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 │ 至154頁); │ │附表├───────┤ │為同一人,並以「去韓國學│(總金額11萬│⒉被告甲F○○於本院自│ │1 編│臺北市復興北路│ │美容」、「還債」、「補業│元) │ 白(見卷47第61頁反│ │號 │與南京東路口附│ │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 │ 面); │ │3-8 │近、台北市公園│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 │⒊證人壬○○於審理中│ │至 │路附近、臺北市│ │中1 次係由甲F○○前往向白│ │ 證述(見卷55第256 │ │3-10│松江路與錦州街│ │基年收取7 萬元;另1 次係│ │ 至260 頁); │ │、 │附近 │ │由甲P○○前往向壬○○收取│ │⒋甲P○○扣案帳冊記載│ │3-16│ │ │4 萬元。 │ │ 內容(見卷15第436 │ │】 │ │ │ │ │ 頁、卷25第57頁) │ ├──┼───────┼───┼────────────┼──────┼──────────┤ │四 │99年底起至100 │W○○│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次數40次以上│⒈被告z○○於本院準│ │【起│年11月8 日前之│ │9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金額合計約│ 備程序坦承以「李若│ │訴書│11月間某日 │ │娃娃」、「寒燕」、「李若│300 萬元 │ 萱」之名字向W○○│ │附表│ │ │萱」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 │ 坐檯(見卷47第19至│ │1編 │ │ │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家裡│(總金額約 │ 22頁); │ │號 ├───────┤ │缺錢」、「弟妹學費」、「│300 萬元) │⒉證人W○○於審理證│ │5-1 │臺北市中山北路│ │阿公阿媽生病」、「父親生│ │ 述(見卷56第8 至12│ │、 │65巷7 號8 樓(│ │意失敗」、「母親車禍」等│ │ 頁); │ │5-2 │巷內國賓飯店旁│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⒊0000000000號電話與│ │】 │)的老頑童酒店│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幾次│ │ W○○通話之通訊監│ │ │、基隆市愛一路│ │係由z○○、己○○坐檯假│ │ 察譯文(見卷18第11│ │ │紅蘋果酒店、桃│ │扮「李若萱」、「寒燕」、│ │ 1 頁); │ │ │園市大富豪KTV │ │「娃娃」之角色向其取款。│ │ │ │ │酒店 │ │ │ │ │ ├──┼───────┼───┼────────────┼──────┼──────────┤ │五 │ │ │ │ │ │ │【起│99年10月21日起│甲M○○│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6次 │⒈被告甲P○○於本院之│ │訴書│至100 年7 月20│ │9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 │ 自白(見卷47第150 │ │附表│日 │ │小喬」之女子,嗣由公關小│(總金額6萬 │ 至154頁); │ │1 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離│元) │⒉證人甲M○○於審理中│ │號 │ │ │職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證述(見卷55 │ │6-1 │ │ │並由r○○配合假扮該自稱│ │ 第256 至260 頁);│ │、 │ │ │「小亮」之女子,致其陷於│ │⒊0000000000號電話關│ │6-2 ├───────┤ │錯誤而給付金錢。 │ │ 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 │、 │臺北市中山北路│ │ │ │ 6-1 部分之通訊監察│ │6-6 │市民大道健保大│ │ │ │ 譯文(見卷14第342 │ │、 │樓附近、臺北市│ │ │ │ 頁) │ │6-7 │火車站東1 門前│ │ │ │ │ │、 │等處 │ │ │ │ │ │6-10│ │ │ │ │ │ │、 │ │ │ │ │ │ │6-12│ │ │ │ │ │ │】 │ │ │ │ │ │ ├──┼───────┼───┼────────────┼──────┼──────────┤ │ 六 │100 年9 月26日│丁○○│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1000元、│⒈證人丁○○於審理中│ │【起│、27日、29日、│ │以自稱「小亮」女子,嗣由│5 萬500 元7 │ 證述(見卷第31至33│ │訴書│30日、10月6 日│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次、8 萬500 │ 頁) │ │附表│、7 日、7 至 │ │以「得罪客人被罰」、「補│元1 次、10萬│⒉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 │1 編│11日間某日、11│ │節數」、「打破整箱洋酒」│500 元2 次 │ 11 紙(見卷18第125│ │號 │日、13日、15日│ │、「向經紀公司借錢」、「│ │ 至128 頁) │ │7-10│、17日 │ │姊妹向酒店經紀公司借錢」│(總金額66萬│ │ │至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姿│6000元) │ │ │7-20├───────┤ │妘配合扮演「小亮」,致其│ │ │ │】 │大富豪KTV酒店 │ │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 │ ├──┼───────┼───┼────────────┼──────┼──────────┤ │七 │100 年9 月24日│戊○○│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4500元(起訴│⒈證人戊○○於審理中│ │【起│、10月21日、11│ │自稱「晴天」女子,由公關│書誤載1 萬 │ 證述(見卷55第211 │ │訴書│月4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0元)、1 │ 頁); │ │附表│ │ │離職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萬500 元(起│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 編│ │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訴書誤載2 萬│ 消費簽單3紙(消費 │ │號 │ │ │金錢。 │2000元)、1 │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 │8-1 │ │ │ │萬1000元(起│ 萬500 元或1 萬1000│ │至 ├───────┤ │ │訴書誤載2 萬│ 元,惟簽單上記載付│ │8-3 │桃園大富豪KTV │ │ │2000元 ) │ 款1 萬5000元、2 萬│ │】 │酒店 │ │ │ │ 2000元、2 萬2000元│ │ │ │ │ │(總金額2萬 │ ,見卷18第134 頁)│ │ │ │ │ │6000 元) │ │ ├──┼───────┼───┼────────────┼──────┼──────────┤ │ 八 │100 年9 月間某│辰○○│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3 萬│⒈證人辰○○於審理中│ │【起│日、100 年9 月│ │自稱「小祐」女子,由公關│500元 │ 證述(見卷55第212 │ │訴書│30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起訴書誤載│ 頁); │ │附表│ │ │要離職補出場費」、「錢被│為4 萬500 元│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 編│ │ │朋友借走」,致其陷於錯誤│、4 萬1000元│ 消費簽單2 紙(消費│ │號 │ │ │而給付金錢。 │) │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 │12-3│ │ │ │ │ 萬500 元,惟簽單上│ │、 ├───────┤ │ │(總金額6萬 │ 記載付款4萬5 百元 │ │12-4│桃園大富豪KTV │ │ │500 元) │ 、4 萬1 千元,見卷│ │】 │酒店 │ │ │ │ 16第69頁)。 │ ├──┼───────┼───┼────────────┼──────┼──────────┤ │九 │100年10月4日、│宇○○│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9000元(│⒈被告n○○審理中坦│ │【起│100 年10月19日│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3 │ 承向宇○○收取該等│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萬元)、2 萬│ 款項(見卷56第217 │ │附表│ │ │「弟弟出車禍」、「補節數│元2500元(起│ 至218頁); │ │1編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並由│訴書誤載為3 │⒉證人宇○○於審理中│ │號 │ │ │r○○配合扮演「凱莉」,│萬3000元) │ 證述(見卷56第217 │ │14-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予│ │ 頁),並指證r○○│ │、 ├───────┤ │n○○收取。 │(總金額4萬 │ 即係自稱「凱莉」之│ │14-2│桃園大富豪KTV │ │ │1500 元) │ 女子無誤。 │ │】 │酒店 │ │ │ │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 │ │ │ │ 消費簽單2紙(消費 │ │ │ │ │ │ │ 金額明細僅1 萬1000│ │ │ │ │ │ │ 元、1 萬500 元,惟│ │ │ │ │ │ │ 簽單上記載付款3萬 │ │ │ │ │ │ │ 元、3 萬3000元,見│ │ │ │ │ │ │ 卷18第164 頁)。 │ ├──┼───────┼───┼────────────┼──────┼──────────┤ │ 十 │100 年9 月26日│H○○│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⒈證人H○○於審理中│ │【起│、100 年10月11│ │自稱「小樂」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證 述(見卷56第263│ │訴書│日、100 年10月│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 元)、4 │ 至264 頁頁),並指│ │附表│30日 │ │「衝業績」、「歸還公司治│萬8500元(起│ 證r○○即係自稱「│ │1 編│ │ │裝費」、「打破總公司物品│訴書誤載為5 │ 小樂」之女子無誤。│ │號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萬9000元)、│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5-2│ │ │姿妘配合假扮「小樂」,致│5 萬500 元(│ 消費簽單3紙(消費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起訴書誤載為│ 金額明細均各僅1 萬│ │15-3│桃園大富豪KTV │ │ │6 萬1000元)│ 500 元,惟簽單上分│ │、 │酒店 │ │ │ │ 別 記載付款2 萬500│ │15-4│ │ │ │(總金額10萬│ 元 、5 萬9000元、6│ │】 │ │ │ │9000元) │ 萬1000元,見卷18第│ │ │ │ │ │ │ 173至174 頁)。 │ ├──┼───────┼───┼────────────┼──────┼──────────┤ │十一│100年10月25日 │甲戌○○│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500 元(│⒈證人甲戌○○於審理中│ │【起│ │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為│ 證述(見卷57第17至│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3 萬1000元)│ 20頁)。 │ │附表│ │ │「被酒店罰錢幫她衝業績」│ │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編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總金額2萬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 │號19├───────┤ │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500 元)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 │-1 │桃園大富豪KTV │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 │酒店 │ │ │ │ 3萬1000元,見卷19 │ │ │ │ │ │ │ 第189 頁)。 │ ├──┼───────┼───┼────────────┼──────┼──────────┤ │十二│100 年8 月間起│甲午○○│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1 次、│⒈被告h○○於本院之│ │【起│至11月8 日前之│ │自稱「林雅文」之女子,嗣│2 萬元2 次、│ 自白(見卷47第271 │ │訴書│11月間某日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4 萬元1 次。│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 │附表├───────┤ │並以「跟酒店姊妹借錢被罰│ │ 面、卷57第28頁反面│ │1編 │新北市三重捷運│ │錢」、「離職服裝費」、「│(總金額9萬 │ ); │ │號 │站三和國中站附│ │補離職服裝費差額」、「離│元) │⒉被告甲P○○於本院準│ │21-1│近、臺北市捷運│ │職手續費」等話術誘騙被害│ │ 備程序、審理時自白│ │至 │西門站附近、臺│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 (見卷47第150 至151│ │21-4│北市松江路附近│ │錢,其中,100 年8 月間由│ │ 頁、第153 至154 頁│ │】 │、臺北市捷運民│ │h○○前往向甲午○○收取1 │ │ 、卷57第28頁反面)│ │ │權西路站麥當勞│ │萬元;10至11月間由甲P○○│ │ ; │ │ │附近 │ │前往收取2 次各2 萬元。 │ │⒊證人甲午○○於審理中│ │ │ │ │ │ │ 證述(見卷57第26至│ │ │ │ │ │ │ 28頁); │ │ │ │ │ │ │⒋h○○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4第315 頁│ │ │ │ │ │ │ 、卷25第238頁)。 │ ├──┼───────┼───┼────────────┼──────┼──────────┤ │十三│100 年7 月間某│辛○○│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3次 │⒈被告h○○於本院之│ │【起│日、100 年10月│ │自稱「林雅惠」之女子,嗣│ │ 自白(見卷47第271 │ │訴書│17日及前後某日│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總金額3 萬│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 │附表│ │ │並以「考美容證照」、「酒│元) │ 面、卷57第229 頁)│ │1編 ├───────┤ │店補節數」等話術誘騙被害│ │ ; │ │號 │臺北市錦州街與│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⒉證人辛○○於審理中│ │22-1│松江路之屈臣氏│ │錢,其中1 次由己○○負責│ │ 證述(見卷57第225 │ │至 │店前(起訴書誤│ │出面扮演「林雅惠同事」,│ │ 至230 頁); │ │22-3│載為臺北市民權│ │另2 次係由h○○向辛○○│ │⒊h○○筆記本內頁記│ │】 │東路與林森北路│ │取款項。 │ │ 載(見卷25第210 頁│ │ │附近)、臺北市 │ │ │ │ )。 │ │ │民權東路某包廂│ │ │ │ │ │ │內 │ │ │ │ │ ├──┼───────┼───┼────────────┼──────┼──────────┤ │十四│100 年8 月間起│天○○│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4 次、│⒈被告h○○於本院之│ │【起│至11月8 日前之│ │自稱「張舒婷」之女子,嗣│1 萬5千元1次│ 自 白(見卷46第298│ │訴書│11月間某日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 │ 至301 頁、卷57第23│ │附表│ │ │並以「把客人毀容賠償費」│(總金額9萬 │ 3 頁); │ │1編 │ │ │、「考美容證照」等話術誘│5000 元) │⒉被告甲F○○於本院自│ │號 │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白(見卷47第61頁反│ │23-1├───────┤ │給付金錢,其中4 次由郭芳│ │ 面至第62頁); │ │至 │臺北市民權東路│ │君假冒「張舒婷」前往向吳│ │⒊證人天○○於審理中│ │23-5│與中山北路國泰│ │聲旺收取款項;另1 次由謝│ │ 證述(見卷57第232 │ │】 │大樓附近、臺北│ │以彤假冒「張舒婷同事陳小│ │ 至234 頁); │ │ │市松江路與錦州│ │姐」前往取款。 │ │⒋h○○筆記本內頁記│ │ │街附近銀行 │ │ │ │ 載(見卷15第111 頁│ │ │ │ │ │ │ 、卷25第233頁)。 │ ├──┼───────┼───┼────────────┼──────┼──────────┤ │十五│100年7月20日 │D○○│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1 千元。│⒈證人D○○於警詢指│ │【起│ │ │09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 │ 述(見卷15 第114頁│ │訴書│ │ │佳麗」之女子,嗣由公關小│ │ ); │ │附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補│ │⒉0000000000號電話與│ │1編 ├───────┤ │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D○○持用電話通話│ │號 │大富豪KTV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100 年7 月20日、21│ │24-1│ │ │,由酉○○假冒「佳麗」向│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 │】 │ │ │其取款。 │ │ 載(見卷15第120 至│ │ │ │ │ │ │ 121 頁)。 │ ├──┼───────┼───┼────────────┼──────┼──────────┤ │十六│100 年8 月間某│甲乙○○│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萬2000元2次│⒈被告h○○於本院準│ │【起│日、10月間某日│ │自稱「陳雨婷」之女子,嗣│ │ 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總金額2萬 │ (見卷47第271 至 │ │附表│ │ │並以「補節數」等話術誘騙│4000元) │ 273 頁、卷59第227 │ │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至232頁); │ │號 │ │ │付金錢,由h○○假冒「陳│ │⒉證人甲乙○○於審理中│ │25-1├───────┤ │雨婷姊妹小奈」向其取款。│ │ 證述(見卷59第227 │ │、 │臺北市民權東路│ │ │ │ 至231 頁); │ │25-2│與中山北路國泰│ │ │ │⒊h○○筆記本內頁記│ │】 │大樓附近 │ │ │ │ 載(卷15第133 頁、│ │ │ │ │ │ │ 卷25第200頁) │ ├──┼───────┼───┼────────────┼──────┼──────────┤ │十七│100 年10月間某│甲K○○│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 萬元(起訴│⒈證人甲K○○於審理中│ │【起│日 │ │自稱「安琪」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6萬 │ 證 述(見卷57第148│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至152 頁)。 │ │附表│ │ │「離職手續費」等話術誘騙│ │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總金額5萬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 │號 │ │ │付金錢。 │元)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 │26-3│ │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與├───────┤ │ │ │ 6 萬500 元,見卷15│ │26-4│桃園大富豪KTV │ │ │ │ 第139 頁)。 │ │係同│酒店 │ │ │ │ │ │一次│ │ │ │ │ │ │重複│ │ │ │ │ │ │記載│ │ │ │ │ │ │】 │ │ │ │ │ │ ├──┼───────┼───┼────────────┼──────┼──────────┤ │十八│100 年5 月間某│甲L○○│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 萬、2 萬 │⒈被告h○○於本院準│ │【起│日 │ │自稱「林曉億」之女子,嗣│3000元(起訴│ 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書誤載5 萬元│ (見卷57第155頁反 │ │附表│ │ │並以「得罪客人被罰」等話│) │ 面); │ │1編 ├───────┤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⒉證人甲L○○於審理中│ │號 │台北市松江路行│ │誤而給付金錢,由h○○假│(總金額7萬 │ 證 述(見卷57第155│ │27-3│天宮附近 │ │冒「林曉億姊妹雅文」向其│3000 元) │ 頁); │ │、 │ │ │取款。 │ │⒊h○○筆記本內頁記│ │27-5│ │ │ │ │ 載(卷15第150 頁、│ │】 │ │ │ │ │ 卷25第122、151頁)│ ├──┼───────┼───┼────────────┼──────┼──────────┤ │十九│100 年10月12日│U○○│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⒈證人U○○於審理中│ │【起│ │ │自稱「想想」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3 萬│ 證 述(見卷59第218│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元) │ 至223 頁)。 │ │附表│ │ │「被公司罰款」等話術誘騙│ │⒉100 年10月12日桃園│ │1編 ├───────┤ │被害人,由甲C○○配合扮演│(總金額2萬 │ 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 │號 │桃園大富豪KTV │ │代替「想想」坐檯之小姐,│元) │ 簽單1 紙(消費金額│ │30-3│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明細僅1 萬500 元,│ │】 │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3 萬│ │ │ │ │ │ │ 500 元,見卷19第21│ │ │ │ │ │ │ 8 頁)。 │ ├──┼───────┼───┼────────────┼──────┼──────────┤ │廿 │100 年6 月5 日│e○○│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500 元3 │⒈證人e○○於審理中│ │【起│、100 年10月1 │ │自稱「米惠」、「張美芳」│次、3 萬500 │ 證 述(見卷64第264│ │訴書│日、100 年10月│ │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元1次 │ 至270 頁)。 │ │附表│10日、18日 │ │同一人,並以「補業績」等│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1編 │ │ │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酉○○│(總金額9萬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號 ├───────┤ │配合扮演代替「米惠」坐檯│2000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 │ │31-1│桃園大富豪KTV │ │之小姐,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僅1 萬500 元,惟簽│ │至 │酒店 │ │付金錢。 │ │ 單上載付款2萬500元│ │31-3│ │ │ │ │ ,見卷18第205 至20│ │】 │ │ │ │ │ 6 頁)。 │ ├──┼───────┼───┼────────────┼──────┼──────────┤ │廿一│100 年8 月22日│甲W○○│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8000元(│⒈證人甲W○○於審理中│ │【起│、10月3 日、18│ │29號來電攀談,自稱「陳雅│起訴書誤載為│ 證述(見卷59第138 │ │訴書│日、21日 │ │琪」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3 萬8500元)│ 至146 頁)。 │ │附表│ │ │裝為同一人,並以「補業績│、24萬元(起│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1編 │ │ │」、「在酒店上班欠經紀公│訴書誤載為26│ KTV 酒店消費簽單5 │ │號 │ │ │司錢要償還」、「欠公司8 │萬元)、7 萬│ 紙(消費金額明細 │ │39-3│ │ │萬元治裝費」、「離職前還│元(起訴書誤│ 僅1 萬500 元或2 萬│ │至 ├───────┤ │有一些雜支要付清」等話術│載為8 萬500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39-6│桃園大富豪KTV │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元)、2 萬元│ 3 萬8500元、26萬元│ │】 │酒店 │ │而給付金錢,由r○○扮演│(起訴書誤載│ 、8 萬500 元、3 萬│ │ │ │ │「陳雅琪」與其見面,其中│為3 萬500 元│ 500 元,見卷18第25│ │ │ │ │2 次分別係由p○○、陳冠│) │ 9 至260頁)。 │ │ │ │ │宇向其收款。 │ │ │ │ │ │ │ │(總金額35萬│ │ │ │ │ │ │8000元) │ │ ├──┼───────┼───┼────────────┼──────┼──────────┤ │廿二│100 年8 月12日│巳○○│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3 萬元、2 萬│⒈被告甲P○○於本院之│ │【起│、19日、22日 │ │1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元、2萬元 │ 自白(見卷47第150 │ │訴書│ │ │陳美婷」之女子,嗣由公關│ │ 至154頁); │ │附表├───────┤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總金額7萬 │⒉證人巳○○於審理中│ │1編 │臺北市中山北路│ │幫助酒店朋友」等話術誘騙│元) │ 證 述(見卷59第148│ │號 │市民大道健保大│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至151 頁); │ │40-1│樓附近 │ │付金錢,由甲P○○取款。 │ │⒊被告甲P○○遭查扣之│ │至 │ │ │ │ │ 教戰手冊內頁影本(│ │40-3│ │ │ │ │ 見卷14第359頁) │ │】 │ │ │ │ │ │ ├──┼───────┼───┼────────────┼──────┼──────────┤ │廿三│100 年6 月間起│地○○│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各5 次│⒈被告甲P○○於本院之│ │【 │至8 月間止 │ │09號撥打電話予地○○攀談│ │ 自白(見卷47第150 │ │起訴│ │ │,自稱「陳意婷」、「美美│(總金額10萬│ 至154頁); │ │書附├───────┤ │」之女子,並以「欠公司錢│元) │⒉證人地○○於審理中│ │表1 │臺北市火車站北│ │、離職手續費、補業績、經│ │ 證 述(見卷59第232│ │編號│三門附近 │ │紀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至236頁); │ │41-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⒊0000000000號於100 │ │】 │ │ │由甲P○○取款。 │ │ 年6 月30日、100 年│ │ │ │ │ │ │ 8 月4 日與地○○持│ │ │ │ │ │ │ 用電話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見卷14第36│ │ │ │ │ │ │ 7 頁) │ ├──┼───────┼───┼────────────┼──────┼──────────┤ │廿四│100 年7 月21日│B○○│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2 次、│⒈被告甲P○○於本院之│ │【起│、8 月10日、31│ │8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2 萬元2次 │ 自白(見卷47第150 │ │訴書│日、9月8日 │ │葉子」之女子,並以「積欠│ │ 至154頁); │ │附表├───────┤ │檯費」、「欠姊妹錢」、「│(總金額6萬 │⒉證人B○○於審理中│ │1編 │臺北市火車站附│ │打破古董花瓶」等話術誘騙│元) │ 證 述(見卷59第240│ │號 │近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至242 頁); │ │42-1│ │ │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 │⒊0000000000號電話與│ │至 │ │ │犯意聯絡之甲P○○取款。 │ │ B○○電話通話之通│ │42-4│ │ │ │ │ 訊監察譯文(見卷14│ │】 │ │ │ │ │ 第378頁) │ ├──┼───────┼───┼────────────┼──────┼──────────┤ │廿五│100年9月30日 │甲辰○○│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⒈證人甲辰○○於審理中│ │【起│ │ │自稱「明慧」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證述(見卷59第242 │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至245 頁)。 │ │附表│ │ │「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1編 ├───────┤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總金額1萬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 │號 │桃園大富豪KTV │ │錢。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 │ │43-6│酒店 │ │ │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 單上載付款2萬500元│ │ │ │ │ │ │ ,見卷14第387 頁)│ │ │ │ │ │ │ 。 │ ├──┼───────┼───┼────────────┼──────┼──────────┤ │廿六│100 年10月27日│寅○○│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 │⒈被告h○○於本院之│ │【起│ │ │自稱「陳孟竹」之女子,並│ │ 自 白(見卷46第298│ │訴書│ │ │以「生活費」等話術誘騙被│ │ 至301 頁); │ │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⒉證人寅○○警詢指訴│ │1編 │臺北市民生東路│ │金錢,由h○○取款。 │ │ (見卷15第152 至 │ │號 │與松江路附近 │ │ │ │ 154 頁); │ │44-1│(起訴書誤載至│ │ │ │⒊h○○筆記本內頁影│ │】 │酒店內交付) │ │ │ │ 本(見卷15第157 頁│ │ │ │ │ │ │ 、卷25頁227 、275 │ │ │ │ │ │ │ 頁) │ ├──┼───────┼───┼────────────┼──────┼──────────┤ │廿七│100 年10月24日│卯○○│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萬元 │⒈被告h○○於本院之│ │【起│ │ │自稱「林美惠」之女子,並│ │ 自 白(見卷57第271│ │訴書│ │ │以「阿媽過世喪葬費」等話│ │ 至273 頁); │ │附表├───────┤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⒉證人卯○○警詢指訴│ │1編 │臺北市松江路錦│ │誤而給付金錢,由h○○取│ │ (見卷15第158至160│ │號 │州街附近 │ │款。 │ │ 頁); │ │45-1│ │ │ │ │⒊h○○筆記本內頁影│ │】 │ │ │ │ │ 本(見卷15第161 頁│ │ │ │ │ │ │ 、卷25第220 、275 │ │ │ │ │ │ │ 頁) │ ├──┼───────┼───┼────────────┼──────┼──────────┤ │廿八│100 年8 月間某│午○○│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⒈被告h○○於本院之│ │【起│日、9 月間某日│ │自稱「鄭玉嬌」之女子,並│2 萬元 │ 自 白(見卷46第298│ │訴書│ │ │以「補節數」、「生病」等│ │ 至301 頁); │ │附表├───────┤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總金額3萬 │⒉證人午○○警詢指訴│ │1編 │臺北市中山北路│ │錯誤而給付金錢,由h○○│500 元) │ (見卷15第162至163 │ │號 │酒店、台北市林│ │取款。 │ │ 頁); │ │46-1│森北路民生東路│ │ │ │⒊h○○筆記本內頁影│ │、 │附近 │ │ │ │ 本 (見卷15第169 │ │46-2│ │ │ │ │ 頁、、卷25第217 、│ │】 │ │ │ │ │ 231 、232 頁)。 │ │ │ │ │ │ │⒋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 │ │ │ │ 見卷15第176頁)。 │ ├──┼───────┼───┼────────────┼──────┼──────────┤ │廿九│100 年11月3 日│P○○│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0萬元 │⒈證人P○○警詢指訴│ │【起│(起訴書誤載為│ │自稱「羅珍妮」之女子,並│ │ (見卷15第171至172 │ │訴書│100年7月間) │ │以「入股美容院」等話術誘│ │ 頁); │ │附表├───────┤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⒉h○○筆記本內頁影│ │1編 │臺北市松江路民│ │給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 │ 本 (見卷25第242 │ │號 │權東路全國電子│ │財犯意聯絡之h○○取款。│ │ 頁); │ │47-1│店附近 │ │ │ │⒊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 │ │ │ │ 見卷15第176頁)。 │ ├──┼───────┼───┼────────────┼──────┼──────────┤ │卅 │100 年7 月起至│甲Y○○│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8萬元 │⒈證人甲Y○○於另案臺│ │【起│8 月30日止 │ │自稱「林美琪」之女子,並│ │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訴書│ │ │以「做朋友」等話術誘騙被│ │ 上易字第284 號案件│ │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 審理時證述(見該案│ │1編 │臺北市松江路 │ │金錢,由h○○取款。 │ │ 卷二第68頁至70頁)│ │號 │190號 附近 │ │ │ │ ; │ │48-1│ │ │ │ │⒉甲Y○○提出之民雄郵│ │】 │ │ │ │ │ 局存摺內頁影本、第│ │ │ │ │ │ │ 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 │ │ │ │ │ 分類帳影本(同上卷│ │ │ │ │ │ │ 一第161 至163 頁、│ │ │ │ │ │ │ 卷二第82至87頁);│ │ │ │ │ │ │⒊同案被告h○○自白│ │ │ │ │ │ │ (卷2 第69至72頁)│ │ │ │ │ │ │ 。 │ ├──┼───────┼───┼────────────┼──────┼──────────┤ │卅一│100 年7 月16日│d○○│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⒈被告h○○於本院準│ │【起│ │ │自稱「陳曉文」之女子,並│書誤載為3 萬│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 │訴書│ │ │以「要購買舞蹈衣服」等話│元) │ 46第298至301頁);│ │附表├───────┤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⒉證人d○○警詢及本│ │1編 │臺北市民權東路│ │誤而給付金錢,由h○○取│(總金額2萬 │ 院之指訴(見卷15第│ │號 │麥當勞附近 │ │款。 │元) │ 184 至184 頁、卷59│ │49-1│ │ │ │ │ 第23至41頁); │ │】 │ │ │ │ │⒊h○○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187 頁│ │ │ │ │ │ │ 、卷25第147 頁)。│ ├──┼───────┼───┼────────────┼──────┼──────────┤ │卅二│100 年10月28日│v○○│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 │⒈被告h○○於本院準│ │【起│ │ │自稱「陳小姐」之女子,並│ │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 │訴書│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 │ 57第271 至273 頁)│ │附表├───────┤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 ; │ │1編 │臺北市民生東路│ │而給付金錢,由h○○取款│ │⒉證人甲A○○警詢及本│ │號 │、龍江路附近 │ │。 │ │ 院之指訴(見卷15第│ │50-1│ │ │ │ │ 188頁、卷59第23至 │ │】 │ │ │ │ │ 41頁); │ │ │ │ │ │ │⒊h○○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191頁 │ │ │ │ │ │ │ 、卷25第230頁)。 │ ├──┼───────┼───┼────────────┼──────┼──────────┤ │卅三│99年4 月9 日起│甲A○○│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7 次、│⒈被告h○○於本院準│ │【 │至100 年10月14│ │自稱「陳紫柔」之女子,並│1 萬元7 次、│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 │起訴│日 │ │以「生活費」、「考證照費│1 萬1 千元1 │ 57第271 至273 頁)│ │書附├───────┤ │」、「考證照費不足」、「│次、3 萬元1 │ ; │ │表1 │臺北市捷運雙連│ │欠錢還債」、「媽媽生病」│次、8000元1 │⒉證人v○○警詢及本│ │編號│站附近、臺北市│ │、「媽媽生病化療」、「家│次 │ 院之指訴(見卷15第│ │51-1│新光三越百貨附│ │裡生活費」、「眼睛受傷」│ │ 193 至195 頁、卷59│ │至 │近、臺北市捷運│ │、「媽媽借錢還債」、「母│(總金額26萬│ 第23至1 頁); │ │51-1│忠孝復興站附近│ │親化療費」、「向同事借錢│元) │⒊h○○筆記本內頁記│ │7】 │、臺北市捷運龍│ │還債」、「生病」等話術誘│ │ 載(見卷15第198頁 │ │ │山寺站附近、新│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 卷25第174 至175│ │ │北市永和區竹林│ │給付金錢,由h○○取款。│ │ 頁)。 │ │ │路附近、台北市│ │ │ │ │ │ │捷運敦化南路站│ │ │ │ │ │ │附近、台北市捷│ │ │ │ │ │ │運復興南路站附│ │ │ │ │ │ │近、新北市捷運│ │ │ │ │ │ │板橋站附近、台│ │ │ │ │ │ │北市捷運行天宮│ │ │ │ │ │ │站附近 │ │ │ │ │ ├──┼───────┼───┼────────────┼──────┼──────────┤ │卅四│100 年10月間 │甲D○○│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次、│⒈被告h○○於本院準│ │【起│ │ │自稱「林麗欣」之女子,並│5 萬元5000元│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 │訴書│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3 萬元各1 │ 46頁第298 至301 頁│ │附表├───────┤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次。 │ 、卷57第271 至273 │ │1編 │臺北市火車站東│ │而給付金錢,由h○○取款│ │ 頁); │ │號 │3 門附近、臺北│ │。 │(總金額 │⒉證人甲D○○警詢之指│ │52-1│市捷運雙連站附│ │ │10萬5000元)│ 訴(見卷15第200 至│ │至 │近、臺北市捷運│ │ │ │ 201 頁); │ │52-4│民權西路站1號 │ │ │ │⒊甲D○○提出之水上郵│ │】 │出口附近 │ │ │ │ 局存摺內頁影本(見│ │ │ │ │ │ │ 卷15第207至208頁)│ │ │ │ │ │ │⒋h○○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205頁 │ │ │ │ │ │ │ 、 卷25第230 至231│ │ │ │ │ │ │ 頁)。 │ ├──┼───────┼───┼────────────┼──────┼──────────┤ │卅五│100 年10月22日│甲T○○│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萬│⒈被告h○○於本院準│ │【起│、11月8日前之 │ │自稱「何瑞萱」之女子,並│元各1次 │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 │訴書│11月間某日 │ │以「離職費」等話術誘騙被│ │ 46頁第298 至301 頁│ │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總金額3萬 │ 、卷57第271 至273 │ │1編 │臺北市中山北路│ │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犯│元) │ 頁); │ │號 │與民權東路附近│ │意聯絡之h○○取款。 │ │⒉證人甲T○○審理證述│ │53-1│ │ │ │ │ (見卷59第235 至23│ │至 │ │ │ │ │ 9 頁); │ │53-2│ │ │ │ │⒊h○○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218 頁│ │ │ │ │ │ │ 、卷25第218 頁、第│ │ │ │ │ │ │ 274 頁)。 │ ├──┼───────┼───┼────────────┼──────┼──────────┤ │卅六│100 年3 月間某│羅卓志│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2000元、│⒈被告h○○於本院準│ │【起│日、100 年5 月│雄 │自稱「陳曉文」之女子,並│1 萬8000元各│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 │訴書│間某日 │ │以「弄壞公司東西」、「繳│1 次 │ 57第271 至273 頁)│ │附表│ │ │房租」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 │ │1編 │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總金額3萬 │⒉證人甲U○○○於警詢│ │號 ├───────┤ │由h○○取款。 │元) │ 及本院指訴(見卷15│ │54-1│臺北市吉林路吉│ │ │ │ 第220 頁、卷59第23│ │至 │林加油站附近 │ │ │ │ 至41頁); │ │54-2│ │ │ │ │⒊h○○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224頁 │ │ │ │ │ │ │ 、卷25第144 頁)。│ ├──┼───────┼───┼────────────┼──────┼──────────┤ │卅七│100 年8 月底某│V○○│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 │⒈證人V○○於審理證│ │【起│日 │ │自稱「林小姐」之女子,並│ │ 述(見卷64第98至 │ │訴書│ │ │以「欠債還姊妹」等話術誘│ │ 100 頁); │ │附表│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⒉扣案甲P○○帳冊內頁│ │1編 │ │ │給付金錢,由甲F○○取款。│ │ 記載(見卷15第436 │ │號 ├───────┤ │ │ │ 頁、卷25第27頁 │ │59-5│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 │ │】 │山路附近 │ │ │ │ │ ├──┼───────┼───┼────────────┼──────┼──────────┤ │卅八│100 年10月13日│甲黃○○│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⒈被告G○○於本院自│ │【起│、18日、22日 │ │自稱「林欣怡」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2 │ 承有坐甲黃○○的檯且│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元)、│ 斯時甲黃○○始終稱呼│ │附表│ │ │並以「補業績」、「補得罪│2 萬500 元(│ 其為「林欣怡」(見│ │1編 │ │ │客人所退節數」、「帶新人│起訴書誤載為│ 卷47第19頁反面至22│ │號 │ │ │被吃豆腐踢客人生殖器須賠│3 萬1000元)│ 頁反面) │ │67-2├───────┤ │償」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5 萬500 元│⒉證人甲黃○○於警詢指│ │、 │大富豪KTV酒店 │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起訴書誤載│ 述(見卷22 第394 │ │67-3│ │ │並由林佑瑄扮演「林欣怡」│為6 萬1000元│ 頁); │ │、 │ │ │角色向其詐騙。 │) │⒊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67-4│ │ │ │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 │ │ │ │(總金額8萬 │ 紙(消費金額明細各│ │ │ │ │ │1500 元)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 單上載分別付款2 萬│ │ │ │ │ │ │ 1000元、3 萬1000元│ │ │ │ │ │ │ 、6 萬1000元,見卷│ │ │ │ │ │ │ 22第399 頁) │ ├──┼───────┼───┼────────────┼──────┼──────────┤ │卅九│100 年10月15日│甲E○○│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8 萬500 元(│⒈證人甲E○○於審理證│ │【起│ │ │自稱「陳可欣」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9 │ 述(見卷64第191 至│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元) │ 199 頁); │ │附表│ │ │並以「清償債務離職」等話│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1編 │ │ │術誘騙被害人,由甲C○○、│(總金額8萬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 │號 │ │ │戌○○輪流配合扮演「可欣│500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僅│ │68-1├───────┤ │」或坐檯,致其陷於錯誤而│ │ 1 萬500 元,惟簽單│ │】 │大富豪KTV酒店 │ │給付金錢。 │ │ 上載付款9萬1000元 │ │ │ │ │ │ │ ,見卷21 第111 頁 │ │ │ │ │ │ │ ) │ ├──┼───────┼───┼────────────┼──────┼──────────┤ │四十│100 年10月28日│甲S○○│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9 萬元(起訴│⒈證人甲S○○於警詢及│ │【起│、11月4日 │ │自稱「鄭恩琪」之女子,嗣│書誤載為10萬│ 本院證述(見卷22第│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500 元)、7 │ 250 至251 頁、卷59│ │附表│ │ │並以「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萬元(起訴書│ 第23至41頁); │ │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誤載為8 萬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號 │ │ │付金錢。 │500 元)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70-5├───────┤ │ │ │ 紙(其中2 紙為同一│ │、 │大富豪KTV酒店 │ │ │(總金額16萬│ 日消費,消費金額明│ │70-6│ │ │ │元) │ 細均僅1 萬500 元,│ │】 │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8 萬│ │ │ │ │ │ │ 500 元、10萬500 元│ │ │ │ │ │ │ ,見卷22第255 頁)│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及罪名 │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沒收物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3.j○○、未○○、n○○、甲宇○○│ │ │ │ │楷、n○○、q○○、│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酉○○、甲宇○○、吳梅│4.癸○○、甲亥○○、h○○、甲C○○│ │ │ │ │瑛、甲C○○、r○○、│ 、m○○、q○○、酉○○、謝以│ │ │ │ │己○○、G○○、彭素│ 彤、戌○○、r○○、己○○、林│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佑諠、z○○、黃○○各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 │ │ │ │ │癸○○(就100 年4 月│ │ │ │ │ │18日該次)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 │甲亥○○(就100 年6 月│ │ │ │ │ │24日該次)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3.j○○、未○○、n○○、m○○│ │ │ │ │楷、n○○、q○○、│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酉○○、甲宇○○、吳梅│4.h○○、甲C○○、甲宇○○、q○○│ │ │ │ │瑛、甲C○○、r○○、│ 、酉○○、甲F○○、戌○○、陳姿│ │ │ │ │己○○、G○○、彭素│ 妘、己○○、G○○、z○○、李│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3.j○○、未○○、n○○、甲F○○│ │ │ │ │楷、n○○、q○○、│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酉○○、甲宇○○、吳梅│4.h○○、甲C○○、甲宇○○、m○○│ │ │ │ │瑛、甲C○○、r○○、│ 、q○○、酉○○、戌○○、陳姿│ │ │ │ │己○○、G○○、彭素│ 妘、己○○、G○○、z○○、李│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z○○、己○○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楷、n○○、q○○、│ 月。 │ │ │ │ │酉○○、甲宇○○、吳梅│3.h○○、甲C○○、甲宇○○、m○○│ │ │ │ │瑛、甲C○○、r○○、│ 、q○○、酉○○、甲F○○、吳梅│ │ │ │ │己○○、G○○、彭素│ 瑛、r○○、G○○、黃○○各處│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r○○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楷、n○○、q○○、│3.h○○、甲C○○、甲宇○○、m○○│ │ │ │ │酉○○、甲宇○○、吳梅│ 、q○○、酉○○、甲F○○、吳梅│ │ │ │ │瑛、甲C○○、r○○、│ 瑛、己○○、G○○、z○○、李│ │ │ │ │己○○、G○○、彭素│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r○○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楷、n○○、q○○、│3.h○○、甲C○○、甲宇○○、m○○│ │ │ │ │酉○○、甲宇○○、吳梅│ 、q○○、酉○○、甲F○○、吳梅│ │ │ │ │瑛、甲C○○、r○○、│ 瑛、G○○、z○○、黃○○各處│ │ │ │ │G○○、z○○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楷、n○○、q○○、│3.h○○、甲C○○、甲宇○○、m○○│ │ │ │ │酉○○、甲宇○○、吳梅│ 、q○○、酉○○、甲F○○、吳梅│ │ │ │ │瑛、甲C○○、r○○、│ 瑛、r○○、G○○、z○○、李│ │ │ │ │G○○、z○○共同犯│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八 │附表一編號八│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楷、n○○、q○○、│3.h○○、甲C○○、甲宇○○、m○○│ │ │ │ │酉○○、甲宇○○、吳梅│ 、q○○、酉○○、甲F○○、吳梅│ │ │ │ │瑛、甲C○○、r○○、│ 瑛、r○○、G○○、z○○、李│ │ │ │ │G○○、z○○共同犯│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九 │附表一編號九│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r○○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3.h○○、甲C○○、甲宇○○、m○○│ │ │ │ │甲宇○○、戌○○、蕭曉│ 、q○○、酉○○、甲F○○、吳梅│ │ │ │ │筠、r○○、G○○、│ 瑛、G○○、z○○各處有期徒刑│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 │罪。 │ │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r○○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楷、n○○、q○○、│3.h○○、甲C○○、甲宇○○、m○○│ │ │ │ │酉○○、甲宇○○、吳梅│ 、q○○、酉○○、甲F○○、吳梅│ │ │ │ │瑛、甲C○○、r○○、│ 瑛、G○○、z○○、黃○○各處│ │ │ │ │G○○、z○○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一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3.h○○、甲C○○、甲宇○○、m○○│ │ │ │ │甲宇○○、戌○○、蕭曉│ 、q○○、酉○○、甲F○○、吳梅│ │ │ │ │筠、r○○、G○○、│ 瑛、r○○、G○○、z○○各處│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柒月。 │ │ │ │ │罪。 │ │ │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二 │明、未○○、h○○、│2.甲P○○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3.j○○、未○○、n○○、h○○│ │ │ │ │楷、n○○、q○○、│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酉○○、甲宇○○、吳梅│4.甲C○○、甲宇○○、m○○、q○○│ │ │ │ │瑛、甲C○○、r○○、│ 、酉○○、甲F○○、戌○○、陳姿│ │ │ │ │己○○、G○○、彭素│ 妘、己○○、G○○、z○○、李│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三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3.甲C○○、甲宇○○、m○○、q○○│ │ │ │ │甲宇○○、戌○○、蕭曉│ 、酉○○、甲F○○、戌○○、陳姿│ │ │ │ │筠、r○○、G○○、│ 妘、G○○、z○○各處有期徒刑│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 │罪。 │ │ │ ├──┼──────┼──────────┼────────────────┼──────┤ │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四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h○○、甲F○○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楷、n○○、q○○、│ 月。 │ │ │ │ │酉○○、甲宇○○、吳梅│3.甲C○○、甲宇○○、m○○、q○○│ │ │ │ │瑛、甲C○○、r○○、│ 、酉○○、戌○○、r○○、王苡│ │ │ │ │己○○、G○○、彭素│ 蘋、G○○、z○○、黃○○各處│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 │十五│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五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3.h○○、甲宇○○、m○○、q○○│ │ │ │ │甲宇○○、戌○○、陳姿│ 、甲F○○、戌○○、r○○、王苡│ │ │ │ │妘、己○○、G○○、│ 蘋、G○○、z○○各處有期徒刑│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 │罪。 │ │ │ ├──┼──────┼──────────┼────────────────┼──────┤ │十六│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六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3.甲C○○、甲宇○○、m○○、q○○│ │ │ │ │甲宇○○、戌○○、蕭曉│ 、酉○○、甲F○○、戌○○、陳姿│ │ │ │ │筠、r○○、G○○、│ 妘、G○○、z○○各處有期徒刑│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 │罪。 │ │ │ ├──┼──────┼──────────┼────────────────┼──────┤ │十七│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七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3.甲C○○、甲宇○○、m○○、q○○│ │ │ │ │甲宇○○、戌○○、蕭曉│ 、酉○○、甲F○○、戌○○、陳姿│ │ │ │ │筠、r○○、G○○、│ 妘、G○○、z○○各處有期徒刑│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 │罪。 │ │ │ ├──┼──────┼──────────┼────────────────┼──────┤ │十八│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八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甲宇○○、m○○、q○○、酉○○│ │ │ │ │G○○、z○○共同犯│ 、G○○、z○○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詐欺取財罪。 │ 月。 │ │ │ │ │ │ │ │ │ │ │ │ │ │ ├──┼──────┼──────────┼────────────────┼──────┤ │十九│附表一編號十│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九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甲C○○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h○○、甲宇○○、m○○、q○○│ │ │ │ │戌○○、甲C○○、陳姿│ 、酉○○、戌○○、r○○、林佑│ │ │ │ │妘、G○○、z○○共│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十 │明、未○○、h○○、│3.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4.h○○、甲C○○、甲宇○○、m○○│ │ │ │ │甲宇○○、戌○○、蕭曉│ 、q○○、甲F○○、戌○○、陳姿│ │ │ │ │筠、r○○、己○○、│ 妘、己○○、G○○、z○○各處│ │ │ │ │G○○、z○○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一 │十一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r○○、q○○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姈、q○○、酉○○、│ 月。 │ │ │ │ │甲宇○○、戌○○、蕭曉│3.h○○、甲C○○、甲宇○○、m○○│ │ │ │ │筠、r○○、G○○、│ 、酉○○、甲F○○、戌○○、林佑│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罪。 │ │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二 │十二 │明、未○○、h○○、│2.甲P○○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3.j○○、未○○、n○○各處有期│ │ │ │ │姈、q○○、酉○○、│ 徒刑捌月。 │ │ │ │ │甲宇○○、戌○○、蕭曉│4.h○○、甲C○○、甲宇○○、m○○│ │ │ │ │筠、r○○、G○○、│ 、q○○、酉○○、甲F○○、吳梅│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瑛、r○○、G○○、z○○各處│ │ │ │ │罪。 │ 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三 │十三 │明、未○○、h○○、│2.甲P○○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3.j○○、未○○、n○○各處有期│ │ │ │ │姈、q○○、酉○○、│ 徒刑捌月。 │ │ │ │ │甲宇○○、戌○○、蕭曉│4.h○○、甲C○○、甲宇○○、m○○│ │ │ │ │筠、r○○、己○○、│ 、q○○、酉○○、甲F○○、吳梅│ │ │ │ │G○○、z○○共同犯│ 瑛、r○○、己○○、G○○、彭│ │ │ │ │詐欺取財罪。 │ 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四 │十四 │明、未○○、h○○、│2.甲P○○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3.j○○、未○○、n○○各處有期│ │ │ │ │楷、n○○、q○○、│ 徒刑捌月。 │ │ │ │ │酉○○、甲宇○○、吳梅│4.h○○、甲C○○、甲宇○○、m○○│ │ │ │ │瑛、甲C○○、r○○、│ 、q○○、酉○○、甲F○○、吳梅│ │ │ │ │己○○、G○○、彭素│ 瑛、r○○、己○○、G○○、彭│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素珍、黃○○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五 │十五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楷、n○○、q○○、│3.h○○、甲C○○、甲宇○○、m○○│ │ │ │ │酉○○、甲宇○○、吳梅│ 、q○○、酉○○、甲F○○、吳梅│ │ │ │ │瑛、甲C○○、r○○、│ 瑛、r○○、G○○、z○○、李│ │ │ │ │G○○、z○○共同犯│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六 │十六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甲C○○、甲宇○○、m○○、q○○│ │ │ │ │戌○○、甲C○○、陳姿│ 、酉○○、戌○○、r○○、林佑│ │ │ │ │妘、G○○、z○○共│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七 │十七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甲C○○、甲宇○○、m○○、q○○│ │ │ │ │戌○○、甲C○○、陳姿│ 、酉○○、戌○○、r○○、林佑│ │ │ │ │妘、G○○、z○○共│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八 │十八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楷、n○○、q○○、│3.甲C○○、甲宇○○、m○○、q○○│ │ │ │ │酉○○、甲宇○○、吳梅│ 、酉○○、甲F○○、戌○○、陳姿│ │ │ │ │瑛、甲C○○、r○○、│ 妘、G○○、z○○、黃○○各處│ │ │ │ │G○○、z○○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二十│附表一編號二│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九 │十九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甲C○○、甲宇○○、m○○、q○○│ │ │ │ │戌○○、甲C○○、陳姿│ 、酉○○、戌○○、r○○、林佑│ │ │ │ │妘、G○○、z○○共│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十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3.甲C○○、甲宇○○、m○○、q○○│ │ │ │ │甲宇○○、戌○○、蕭曉│ 、酉○○、甲F○○、戌○○、陳姿│ │ │ │ │筠、r○○、己○○、│ 妘、己○○、G○○、z○○各處│ │ │ │ │G○○、z○○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一 │十一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3.甲宇○○、m○○、q○○、酉○○│ │ │ │ │甲宇○○、戌○○、陳姿│ 、甲F○○、戌○○、r○○、王苡│ │ │ │ │妘、己○○、G○○、│ 蘋、G○○、z○○各處有期徒刑│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 │罪。 │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二 │十二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甲C○○、甲宇○○、m○○、q○○│ │ │ │ │戌○○、甲C○○、陳姿│ 、酉○○、戌○○、r○○、林佑│ │ │ │ │妘、G○○、z○○共│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三 │十三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黃○○、陳志│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楷、n○○、q○○、│3.甲C○○、甲宇○○、m○○、q○○│ │ │ │ │酉○○、甲宇○○、吳梅│ 、酉○○、甲F○○、戌○○、陳姿│ │ │ │ │瑛、甲C○○、r○○、│ 妘、己○○、G○○、z○○、李│ │ │ │ │己○○、G○○、彭素│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四 │十四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甲C○○、甲宇○○、m○○、q○○│ │ │ │ │戌○○、甲C○○、陳姿│ 、酉○○、戌○○、r○○、林佑│ │ │ │ │妘、G○○、z○○共│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五 │十五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甲宇○○、m○○、q○○、酉○○│ │ │ │ │戌○○、r○○、王苡│ 、戌○○、r○○、己○○、林佑│ │ │ │ │蘋、G○○、z○○共│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六 │十六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甲宇○○、m○○、q○○、酉○○│ │ │ │ │戌○○、r○○、王苡│ 、戌○○、r○○、己○○、林佑│ │ │ │ │蘋、G○○、z○○共│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七 │十七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甲F○○、m○○、陳秀│ 、甲F○○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姈、q○○、酉○○、│3.h○○、甲C○○、甲宇○○、m○○│ │ │ │ │甲宇○○、戌○○、蕭曉│ 、q○○、酉○○、戌○○、陳姿│ │ │ │ │筠、r○○、G○○、│ 妘、G○○、z○○各處有期徒刑│ │ │ │ │z○○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 │罪。 │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八 │十八 │明、未○○、h○○、│3.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G○○、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4.h○○、甲C○○、甲宇○○、m○○│ │ │ │ │戌○○、甲C○○、陳姿│ 、q○○、酉○○、戌○○、陳姿│ │ │ │ │妘、G○○、z○○共│ 妘、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三十│附表一編號三│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九 │十九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甲C○○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h○○、甲宇○○、m○○、q○○│ │ │ │ │戌○○、甲C○○、陳姿│ 、酉○○、戌○○、r○○、林佑│ │ │ │ │妘、G○○、z○○共│ 諠、z○○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四十│附表一編號四│子○○、甲P○○、陳│1.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 │ │十 │明、未○○、h○○、│2.甲P○○、j○○、未○○、n○○│之物均沒收。│ │ │ │m○○、n○○、陳冠│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宇、酉○○、甲宇○○、│3.h○○、甲C○○、甲宇○○、m○○│ │ │ │ │戌○○、甲C○○、陳姿│ 、q○○、酉○○、戌○○、陳姿│ │ │ │ │妘、G○○、z○○共│ 妘、G○○、z○○各處有期徒刑│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柒月。 │ │ │ │ │ │ │ │ ├──┼──────┼──────────┼────────────────┼──────┤ │四十│事實欄二 │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NOKIA 牌│ │一 │ │罪。 │ │、內插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之行動│ │ │ │ │ │電話一支。 │ └──┴──────┴──────────┴────────────────┴──────┘ 附表三 ┌─────┬────────────────┬───┐ │ 查扣時地 │ 扣案物 │持有人│ │ │ │ │ ├─────┼────────────────┼───┤ │100 年11月│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甲P○○│ │日,在臺北│)1 支、Anycall 手機(SIM 卡0939│ │ │市中山區民│191074)1 支、電話簿2 本、教戰手│ │ │生東路2 段│冊3 本、商業本票3 本、支出證明單│ │ │127 巷6 號│1 本、請款單1 本、現金借支單1 本│ │ │5 樓之3 為│、薪資袋50封、點鈔機1 台、電腦主│ │ │警查扣 │機2 台隨身碟2 個。 │ │ │ ├────────────────┼───┤ │ │htc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1 │未○○│ │ │支、教戰手冊2 本 │ │ │ ├────────────────┼───┤ │ │NOKIA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m○○│ │ │1 支 │ │ │ ├────────────────┼───┤ │ │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h○○│ │ │)1支、教戰手冊2 本、本票1 本 │ │ ├─────┼────────────────┼───┤ │100 年11月│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0000000000│j○○│ │8 日,於臺│ ) │ │ │北市北投區│ │ │ │建民路36巷│ │ │ │1 號j○○│ │ │ │住處為警查│ │ │ │扣 │ │ │ ├─────┼────────────────┼───┤ │於100 年11│公司規則及遇臨檢教戰手則5 張、NO│n○○│ │月8 日,於│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桃園桃園市│4 門號0000000000)1 支、11月幹部│ │ │中山路126 │假表1 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號大富豪 │0000000 號碼0000000000)1 支、NO│ │ │KTV 酒店內│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為警查扣 │1 門號0000000000)1 支、NOKIA行 │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0000000000)1 支、SAMSUNG 行動電│ │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93919│ │ │ │1534)1支、筆記本3 本、帳單一疊、│ │ │ │打卡單一疊、記事紙記載電話4 張、│ │ │ │訪檯單4 張 │ │ │ ├────────────────┼───┤ │ │HTC Desire HD (序號000000000000│甲宇○○│ │ │143 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 │ │G-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r○○│ │ │6918、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1支 │ │ ├─────┼────────────────┼───┤ │100 年11月│教戰守則5 張、每日詢檯紀錄表1 疊│n○○│ │8 日,於新│ │ │ │北蘆洲區民│ │ │ │族路133 巷│ │ │ │3 號6 樓陳│ │ │ │秀姈住處為│ │ │ │警查扣 │ │ │ ├─────┼────────────────┼───┤ │101 年1 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黃○○│ │2 日,於臺│0000000000)1 支 │ │ │北市松山機│ │ │ │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