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帳單肆張、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組頭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迄96年1 月25日,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4 巷25號1 樓倉庫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尚有未洽)。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三張、帳單四張、對獎單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十第三庭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