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5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於87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感裁字第5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感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開㈠至㈡所示之二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開㈢之感訓處分,於91年1 月27日感訓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假釋期間至92年7 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20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35 號之4 前,以4,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鮪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1.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驗餘毛重1.089 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照片4 張。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1.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驗餘毛重1.089 公克)可資佐證。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開一前段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1.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驗餘毛重1.089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