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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財旺潘長生黎錦福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含兼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9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1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 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循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見本院97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合致,亦與證人甲○○、戊○○、蔡瓊黛、丁○○、蔡樑材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合;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本件被告坦認犯行求以緩刑宣告等(參前述本院審判筆錄暨本院97年4 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檢察官則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自95年12月8 日案發當日至今均對告訴人毫不關心,且不理不睬,被告犯後顯然毫無悔意,判決結果顯屬過輕等語,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權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查原審量定刑度,客觀查析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案發迄至本院本件審理終結前,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願以本院民事庭第1 審判命賠償之新臺幣6 萬元【本院按:即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1 月18日97年度重簡字第15 9號判命之給付金額)加上本件1 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所易科之罰金數額1 萬元,共7 萬元,賠償告訴人等情,然告訴人已經明確答稱不接受在卷(見本院97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是稽之刑法第74條全文規定本旨,被告即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容或誤解緩刑精神,其上訴亦無理由。本件上訴均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審援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部分,經查該條規定係原判決判處之刑原屬不得為易科罰金,而依該條例減得之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得為易科罰金者適用之援引規定,本件原第1 審判決與此規定非屬等同,應認顯係贅引,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19巷1弄14號4樓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33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31 號萬泰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行員,於民國95年12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銀行大
    廳以手推車放置報表資料,其理應注意手推車放置物品不得
    阻擋視線,且手推車於行進中應注意前方人員之安全,以避
    免撞擊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進中因堆置物品過高阻擋視視,致其疏未注意站立於其前方
    大廳櫃檯等候辦理存款之丙○○,而撞擊丙○○之左腳後跟
    ,致丙○○不慎倒地而受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之傷害。案經
    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甲○○、戊○○、蔡瓊黛、丁○○、蔡樑材之證詞。
(四)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3 月15日北醫歷字第1907號
    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為銀行行員,於職務行使時應注意附近人員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扭
    挫傷,傷勢非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
    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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