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改為「周峯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其所為並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90元及財物約2,000 元,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林皇賓,且被告迄今完全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末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經核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82號
被 告 周峯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峯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高審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5年
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貴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恐嚇
、傷害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詐欺、恐嚇與
傷害案,經貴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
月;前開強盜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接續執行上揭數罪,於100
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13時8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緯城貴賓大樓」騎樓處,
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林皇賓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新臺幣90元、外套1件
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因林皇賓於同日20時許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緯城貴賓大樓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指認訪問報告表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