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8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7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8 月23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車號GCK-687 號重型機車為丁○○所有,於95年7 月初某日出借丙○○騎乘使用,遭丙○○不慎撞壞,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詎丁○○竟於翌日,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3 巷112 號住處,藉向丙○○索賠機車損失之際,唆使丙○○竊取與上開機車同型之機車,並將上開車牌移置於所竊得之贓車上作為賠償。丙○○遂心生竊盜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95年7 月13日晚間20時許,見乙○○所有、車號KER-421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4巷22號前,而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車號GCK-687 號重型機車停放所在,將車號KER-421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改懸掛為GCK-687 號(丙○○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95年簡字第7083號判決確定)。嗣於95年7 月14日清晨5 時許,丙○○騎乘上開懸掛車號GCK-687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49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唆使同案被告丙○○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叫丙○○去偷車,只是請丙○○有錢時再將機車修復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我把丁○○的機車撞壞了,…我問他車子被撞壞要如何賠償,他叫我去牽(意指「偷」)一部一樣的車來賠他,並叫我換車牌及磨掉引擎號碼。…我先將壞掉機車車牌拔下,再去偷,之後再換掉,偷來的車牌放在丁○○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235 號偵查卷第89至9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我之前騎車搭載被告,把被告的車子撞壞,停在新莊附近,我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找一台一樣的機車,把車牌換過去,再把車子的引擎號碼磨掉,弄好之後把車子交給他。我弄壞被告的車子,不知道要如何賠償,被告告訴我這樣做,所以我才這樣做,我是照著被告的意思做」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1日審理筆錄第4 至5 頁)一致。已可見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所為供述,並非子虛。況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係乙○○所有、車牌GCK-687 號則係被告丁○○所有,此有照片4 幀、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資料1 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29第31頁)。苟非被告丁○○唆使丙○○行竊,丙○○何需將所竊得之機車更替為被告丁○○之車牌?再者,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丁○○並無仇隙,此復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益見被告丙○○所為證言為可信。故被告丁○○所辯並非可採,其教唆同案被告丙○○行竊機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丁○○教唆同案被告丙○○犯竊盜罪,依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8 月23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利用同案被告丙○○撞壞其機車之機會,藉詞唆使丙○○竊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丙○○所竊取機車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壹支,係丙○○自備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業據丙○○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應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