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吸用麻藥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販賣麻藥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判處吸用麻藥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販賣麻藥部分改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陳昶宏(另行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四七號嘉利製罐工廠內,竊取甲○○所有銅線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將銅線載往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出售;㈡再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六巷十號熾仁企業社,竊取丁○○所有銅線二批,價值約八千元。㈢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八二弄三二號工地,竊取乙○○所有之地下鐵管八支,價值約二萬四千元;㈣末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六巷六號一樓,竊取丙○○所有銅線二捲,價值約九千元,嗣後變賣得現後二人平分花用。
二、證據:前揭事實有㈠被告戊○○之自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頁)。㈡同案被告陳昶宏於警訊中之證詞。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0920122324號鑑驗書一紙。㈣被害人甲○○、丁○○之配偶楊郭瑞花、乙○○、丙○○之指訴。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而被告與陳昶宏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竊取銅線之犯行,然與上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吸用麻藥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販賣麻藥部分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判處吸用麻藥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販賣麻藥部分改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