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統一編號: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在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成立本件累犯),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28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巷2弄8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晚間2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25公克,因鑑驗用罄0.013公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5日CH/2006/C05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同公司鑑驗結果,認送驗結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25公克,亦有該公司95年12月25日CH/2006/C05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參,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此惡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37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