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4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 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 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經查:
(一)、上列受刑人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1 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3 月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各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