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9號)、竊盜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7號)、偽證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3 號)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2127 、22881 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