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正當,均應予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其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作為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搶奪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叁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14日 │95年9月3日 ││ (民國) │ │ │├──┬────┼─────────┼─────────┤│偵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緝字第414 │95年度速偵字第1173││ │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438號 │95年度簡字第5903號││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8月18日 │95年10月4日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438號 │95年度簡字第5903號││決 ├────┼─────────┼─────────┤│ │確定日期│95年9月15日 │95年11月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算壹日。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