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1 、2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4、5 、6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8月1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四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1 、2 、5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7 所示減後之刑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