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至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自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連續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 │連續加重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1年 ││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服勞役,│ ││ │ │ │銀元300元折算1│以銀元300元折 │ ││ │ │ │日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31日起 │93年8月14日起 │94年6月1日 │93年10月8日 │95年1月23日起 ││ │至同年6月1日 │至同年月16日 │ │ │至95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年度案號│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5875號 │偵字第3832號 │毒偵字第2398號│偵字第3832號 │偵字第7871號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院 ││ ├──┼───────┼───────┼───────┼───────┼───────┤│最 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 │94年度訴字第 │95年度士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471號 │653 號 │259號 │653 號 │1195號 ││ ├──┼───────┼───────┼───────┼───────┼───────┤│ │判決│94年7月6日 │94年10月21日 │95年2月28日 │94年10月21日 │95年7月20日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94年9月29日 │94年11月21日 │95年4月7日 │94年11月21日 │95年8月18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216、210│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 │、212條、第320│例第10條第2項 │ │項第3款 ││ │ │條第1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九十六年罪犯│款 │款 │款 │款 │款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罰金銀元1500元│有期徒刑6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 │銀元300元折算1│銀元300元折算1│以銀元300元折 │銀元300元折算 ││ │1日 │日 │日 │算1日 │1日 │├──────┼───────┴───────┴───────┼───────┼───────┤│備註 │編號1、2、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