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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3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編號2 、3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編號4 、5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及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強盜 │ 贓物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15條第1 款、第2 款 │├───────┼───────────┼───────────┼───────────┤│ 犯 罪 日 期 │ 90年4 月6 日 │ 89年12月間 │ 90年10月25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 案 號 │90年度偵字第11424 號 │89年度偵字第23193 號 │90年度偵字第18303 號 ││ │ │ │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 90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 91年度易緝字第240號 │ 91年度易緝字第239號 ││事實審├───┼───────────┼───────────┼───────────┤│ │判決日│ 91年4 月3 日 │ 92年1 月30日 │ 92年1 月30日 ││ │期 │ │ │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 90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 91年度易緝字第240號 │ 91年度易緝字第239號 ││判 決├───┼───────────┼───────────┼───────────┤│ │判決確│ 91年6 月10日 │ 92年3 月3 日 │ 92年3 月3 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96│ 不得減刑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 有期徒刑一月 ││ │ │ │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 91年11月26日 │ 91年3 月28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 案 號 │91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 │91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 91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 │ 91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 ││事實審├───┼───────────┼───────────┤│ │判決日│ 92年3 月17日 │ 92年3 月17日 ││ │期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 91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 │ 91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 ││判 決├───┼───────────┼───────────┤│ │判決確│ 92年5 月9 日 │ 92年5 月9 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 │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3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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