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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水城方百正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麻藥、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號裁定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許止,在高雄縣永安鄉及橋頭鄉等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㈠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界樹巷八號屋內、㈡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界樹巷一四號屋內,及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楠陽賓館」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九四號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煙檢字第一八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經鑑定結果,亦均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編號九一0一—一八四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號裁定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八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麻藥、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十一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絕毒品,嚴重傷害個人健康,且施用期間將近一年,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殘有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九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自應將扣案之殘渣袋九個,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方 百 正

法 官 謝 雨 真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О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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