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55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87、1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4 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 年5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3 日某時起至94年2 月14、15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24號租處,以摻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 天施用1 次;另自93年11月3 日某時起至94年2 月17日20時許止,連續在上開租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 天施用2 、3 次。嗣於93年12月3 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葡萄糖1 包;復於94年1 月14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50 巷43號前,因另涉及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調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4年2 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50 巷43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0.84公克,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及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15、0.84公克,包裝重分別為0.22、0.25公克)、葡萄糖1 包扣案及查獲時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12月3 日16時30分許、94年1 月14日21時10分許及同年2 月18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 月22日編號9403—1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 月1 日、94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又上開扣得之海洛因2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907 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4 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除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3年11月3 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 日14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93年12月3 日20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外,被告未經起訴之自93年12月3 日某時起至94年2 月14、15日某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3年11月3 日某時起至94年2 月17日20時許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包括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被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0 號、91年度簡字第3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於93年12月3 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94年2 月18日15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84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而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葡萄糖1 包(於93年12月3 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為被告所有,且被告預備將之摻入海洛因中,混合一併施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包葡萄糖即屬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管7 支、殘留毒品夾鏈袋大、小袋各6 只及玻璃球1 個等物,係員警於94年2月18日15時30時許,在案外人陳美雪皮包內所扣得,陳美雪於警詢中已自承為其所有,且被告否認曾施用或使用過上開物品,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管7 支、殘留毒品夾鏈袋大、小袋各6 只及玻璃球1 個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是上開物品尚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