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4年8 月19日」、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罪名,應更正為「轉讓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偵查年度,應更正為「95年度」;附表編號6 及7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5 年9月21日」、及偵查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94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95年度毒偵字第6813、7169、8057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6 及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5 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8 至13 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是本院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標準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併合處罰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