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15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辛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並經被告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於93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AF-301之18路客運公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之交通銀行前,適有年邁而雙腳不便之原告欲搭車返家,惟被告乙○○到站後僅開前門供乘客上車,原告只得由後趕至前門上車,嗣原告上車詢問被告乙○○為何不開後門以方便乘客時,詎引起被告乙○○心生不快,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原告踏上第1層階梯後即關上車門,致車門大力撞擊原告之背部及腰部,復於原告尚未站穩之際,即猛加油門又猛踩煞車,致原告向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下背部和尾椎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對駕駛人員之僱用一向嚴格審慎,自選考組訓試用及行前講解、出勤之要求,無不一一訓練,時時注意倍盡監督約束、考核注意之能事,對被告乙○○之訓練監督亦復如此,被告乙○○之駕車、起步、煞車、行進、停止,乃最基本之技巧,原為基礎專長,早經僱用人反覆要求訓練完成,退步言,縱有上開意外之發生,實係被告乙○○個人之疏失,非屬僱用人之注意所能及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應毋庸負該賠償責任,又案發當時即93年9月24日,原告受傷送醫,經塗抹藥劑包紮後即大步快走離院,足見其所受之傷非重,否則院方絕不會任其自行離院,茲原告竟要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有漫天要價,如確有損害之情,亦以5,000元為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乙○○於93年9月24日17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18路公車(車牌號碼:AF-301號,已於94年8月1日報廢解體,下稱系爭公車),行經台北市○○路之交通銀行前,適有年邁且柱著拐杖、行動不便之原告欲搭車返家,原告向乙○○招手,示意停車,惟乙○○並未有停車之意,原告乃再趨前,至衡陽路中間,敲打系爭公車後門,乙○○見狀後,開啟前門供丁○○上車,丁○○邊柱著枴杖上車,邊質問乙○○「為何不開後門,只開前門?」,斯時,乙○○未待丁○○上完第一階梯,即按下關門鈕,致系爭公車之蝴蝶門碰擊到丁○○之背部(未成傷),丁○○賣力的上到系爭公車之第四階梯時,站在駕駛座後面,再次質問正在行進中之乙○○「你撞到我啦,你知道嗎?」之際,乙○○原應注意丁○○係年邁老人,於公車行駛中極易因公車之晃動而顛簸跌倒,而依當時台北市○○路交通銀行前之交通狀況,原無踩油門、踩煞車之危急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加油門再踩煞車,使得丁○○猝不及防而摔跟斗跌躺在系爭公車車上,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下背部及尾椎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傷害,乙○○上揭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乙○○業務過失傷害人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3年9月24日所簽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該刑事案件94年偵8363號卷第15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5年3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0953129 23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上開刑事卷第138至154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9月25日所簽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開偵卷第16頁)、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3月14日以北總企字第0950004186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上開刑事卷第34至131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被告乙○○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雖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辯以: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詳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外,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第276頁)。查本件被告確有如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已如上述。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係63年11月4日出生,國中畢業,在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而原告係18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363號卷第5至9頁),再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乙○○於94年度、9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69,689元及388,921 元,而原告於上開年度則均無任何所得,另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附被告欣欣客運公司94年度、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20,097,352元及44,244,483元,及原告係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非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