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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出所,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再執行戒治,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七號一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一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八六九○號鑑定書一紙可按,復有扣案分裝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出所,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再執行戒治,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及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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