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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冒名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冒名甲○○,起訴書因而誤載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根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9 號4 樓之1 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1.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及乙○○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致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惟檢、警發動偵查之對象,自始至終均係針對乙○○,此經被告乙○○供認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60080722號鑑驗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乙○○冒名應訊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係乙○○,起訴書關於被告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之記載固然有誤,惟其起訴效力應係及於乙○○,爰於更正後,逕就被告乙○○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59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0000000 號鑑驗鑑定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亦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致相關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等情,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096016853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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