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呂文龍」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呂文龍」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呂文龍」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賭博罪、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甲○○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圖免遭警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 月31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 巷2 之6 號2 樓,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甲○○竟冒用其兄「呂文龍」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文龍」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表示其係呂文龍本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呂文龍」之簽名及指印(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表示其同意搜索之意,而偽造搜索同意書私文書,進而持交承辦該案件員警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呂文龍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㈡、甲○○另於96年2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9 號4 樓之1 ,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另再次冒用其兄「呂文龍」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文龍」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表示其係呂文龍本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呂文龍」之簽名及指印(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表示其同意搜索之意,而偽造搜索同意書私文書,進而持交承辦該案件員警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呂文龍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該等文件中之指紋,確皆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公訴人雖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文龍」之簽名及指印,致生損害於呂文龍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查犯罪正確性之行為,乃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然因如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具有表示受搜索人同意員警對其本人身體或其他物件實施搜索意旨,是偽以他人名義在前開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後交付員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自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而補充更正被告本件所為乃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將公訴人前開補充更正意旨告知被告後,經其表示無意見後,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日刑紋字第096008072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祇在該「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上簽蓋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呂文龍」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搜索之意,當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呂文龍」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各侵害之法益同一,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而被告2 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2 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彼此相隔約1 個星期,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且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各因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始分別起意為之,即屬犯意個別,而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呂文龍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是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呂文龍」署押共計9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編號│時 間│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偽造之││ │ │  │ │ │署 押│├──┼───┼────┼─────┼────┼───┤│1 │96年1 │臺北縣政│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簽名4 ││ │月31日│府警察局│ │處、回答│枚、指││ │23時 │永和分局│ │處 │印4枚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6 ││ │ │ │ │ │枚 │├──┼───┼────┼─────┼────┼───┤│2 │96年1 │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2 ││ │月31日│ │2份 │簽名捺印│枚、指││ │19時30│ │ │處 │印2枚 ││ │分許 │ │ │ │ │├──┼───┼────┼─────┼────┼───┤│3 │96年1 │臺北縣新│自願受搜索│本人處 │簽名1 ││ │月31日│店市達觀│同意書 │ │枚、指││ │ │路8巷2-6│ │ │印1枚 ││ │ │號2樓 │ ├────┼───┤│ │ │ │ │受搜索人│簽名1 ││ │ │ │ │處 │枚、指││ │ │ │ │ │印1枚 │├──┼───┼────┼─────┼────┼───┤│4 │96年1 │同上 │搜索、扣押│在場人處│簽名1 ││ │月31日│ │筆錄 │ │枚、指││ │19時30│ │ │ │印1枚 ││ │分起至│ │ │ │ ││ │20時止│ │ │ │ │├──┼───┼────┼─────┼────┼───┤│5 │96年1 │同上 │臺北縣政府│在場人處│簽名1 ││ │月31日│ │警察局永和│ │枚、指││ │ │ │分局扣押物│ │印1枚 ││ │ │ │品收據/無 │ │ ││ │ │ │應扣押之物│ │ ││ │ │ │證明書 │ │ │├──┼───┼────┼─────┼────┼───┤│6 │96年1 │同上 │臺北縣政府│所有人/ │簽名1 ││ │月31日│ │警察局永和│持有人/ │枚、指││ │ │ │分局扣押物│保管人處│印1枚 ││ │ │ │品目錄表 │ │ │├──┼───┼────┼─────┼────┼───┤│7 │96年1 │臺北縣政│現場查扣物│持有人處│簽名1 ││ │月31日│府警察局│品照片 │ │枚、指││ │ │永和分局│ │ │印1枚 │├──┼───┼────┼─────┼────┼───┤│8 │96年2 │臺北縣政│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指印14││ │月1日 │府警察局│ │處 │枚 ││ │ │永和分局│ │ │ ││ │ │ │ │ │ ││ │ │ │ │ │ │├──┼───┼────┼─────┼────┼───┤│9 │96年2 │臺灣板橋│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1 ││ │月1日 │地方法院│ │處 │枚 ││ │上午11│檢察署 │ │ │ ││ │時38分│ │ │ │ │├──┴───┴────┴─────┴────┴───┤│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13枚、指印32枚,共計45枚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
│    │      │       │          │        │署 押│
├──┼───┼────┼─────┼────┼───┤
│1   │96年2 │臺北縣政│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指印14│
│    │月6日 │府警察局│          │處      │枚    │
│    │      │永和分局│          │        │      │
├──┼───┼────┼─────┼────┼───┤
│2   │96年2 │同上    │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簽名4 │
│    │月6日 │        │          │處、回答│枚、指│
│    │21時起│        │          │處      │印3枚 │
│    │至21時│        │          │        │      │
│    │45分  │        │          │        │      │
├──┼───┼────┼─────┼────┼───┤
│3   │96年2 │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2 │
│    │月6日 │        │2份       │簽名捺印│枚、指│
│    │18時30│        │          │處      │印1枚 │
│    │分許  │        │          │        │      │
├──┼───┼────┼─────┼────┼───┤
│4   │96年2 │同上    │自願受搜索│本人處  │簽名1 │
│    │月6日 │        │同意書    │        │枚、指│
│    │      │        │          │        │印1枚 │
│    │      │        │          ├────┼───┤
│    │      │        │          │受搜索人│簽名1 │
│    │      │        │          │處      │枚、指│
│    │      │        │          │        │印1枚 │
├──┼───┼────┼─────┼────┼───┤
│5   │96年2 │臺北縣土│搜索、扣押│受搜索人│簽名1 │
│    │月6日 │城市中央│筆錄      │簽名處  │枚、指│
│    │18時30│路1段289│          │        │印1枚 │
│    │分起至│號4樓之1│          ├────┼───┤
│    │19時止│        │          │受執行人│簽名1 │
│    │      │        │          │簽名捺印│枚、指│
│    │      │        │          │處      │印1枚 │
│    │      │        │          ├────┼───┤
│    │      │        │          │在場人處│簽名1 │
│    │      │        │          │        │枚、指│
│    │      │        │          │        │印1枚 │
├──┼───┼────┼─────┼────┼───┤
│6   │96年2 │同上    │臺北縣政府│受執行人│簽名1 │
│    │月6日 │        │警察局永和│處      │枚、指│
│    │      │        │分局扣押物│        │印1枚 │
│    │      │        │品收據/無 │        │      │
│    │      │        │應扣押之物│        │      │
│    │      │        │證明書    │        │      │
├──┼───┼────┼─────┼────┼───┤
│7   │96年2 │同上    │臺北縣政府│所有人/ │簽名4 │
│    │月6日 │        │警察局永和│持有人/ │枚、指│
│    │      │        │分局扣押物│保管人處│印4枚 │
│    │      │        │品目錄表  │        │      │
├──┼───┼────┼─────┼────┼───┤
│8   │96年2 │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表格下方│簽名1 │
│    │月6日 │府警察局│警察局永和│        │枚、指│
│    │      │永和分局│分局查獲違│        │印1枚 │
│    │      │        │反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犯│        │      │
│    │      │        │嫌代碼對照│        │      │
│    │      │        │表        │        │      │
├──┼───┼────┼─────┼────┼───┤
│9   │96年2 │臺灣板橋│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1 │
│    │月7日 │地方法院│          │處      │枚    │
│    │下午3 │檢察署  │          │        │      │
│    │時44分│        │          │        │      │
├──┴───┴────┴─────┴────┴───┤
│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18枚、指印29枚,共計47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8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