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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2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自93年1 月9 日起執行,於95年5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8 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7年8 月11日起算,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7年9 月8 日起算,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9 月7 日期滿,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免刑,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3 月4 日起算,於93年1 月9 日出所(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5年11 月28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5年11月28日4 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35 號旁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7年8 月11日起算,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7年9 月8 日起算,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9 月7 日期滿,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免刑,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3 月4 日起算,於93年1 月9 日出所(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上開犯行與其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間,應屬包括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另於96年1 月7 日某時許、1 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施用海洛因各乙次及另於95年1 月10日、1 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3 、2741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按現均繫屬本院審理之中),然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前於94年2 月2 日經廢止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亦無具有為完成單一犯罪目的,在近接密切之時間內反覆施用之特性,自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屬,自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2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自93年1 月9 日起執行,於95年5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8 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判決免刑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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