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及90年2 月2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5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4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68 巷49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2 月5 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44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7/20558) 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0.09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57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0日及90年2 月2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5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包(淨重0.09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