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麗玲黎錦福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內殘留有重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 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經同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至同日下午4 時間某時許,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33 巷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放置在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而旋在同址為巡邏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針筒1 支(內殘留有重量不明之海洛因)。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針筒(內殘留有重量不明之海洛因,此有警方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附卷可參)1支扣案,而其於96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 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經同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至同日下午4 時間某時許,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前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針筒1 支,既係甫經被告持以施用且其內殘留有重量不明之海洛因,而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客觀上該針筒與殘留之海洛因亦顯難再強加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該針筒全部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