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四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前往前上址搜索,雖未扣得任何相關毒品,甲○○仍自白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中已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警訊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為警所採送檢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化學薄層層析法(最低檢出值500ng/ml)、酵素免疫分析法(最低檢出值300ng/ml)鑑驗,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檢驗報告書);(三)次查被告顏曾安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四)末查,被告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判斷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第0000000號可資佐證(見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卷宗),綜上所述,均堪為補強證據,以佐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認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二犯後,於五年內又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審酌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茲被告既以經此觀察、勒戒程序,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