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且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期滿,經臺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外,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起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八號五樓之五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併同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一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以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3/21/2007報告編號CH/2007/3039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七及九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期滿,經臺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外,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復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