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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癸○○
被告
丑○○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寅○○
被告
辛○○
被告
甲○○
被告
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被告
卯○○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0、4206、6541、9165、9807、9808、9809、103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68、6951、8418、8278、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癸○○、丑○○、寅○○、辛○○、甲○○、壬○○、卯○○、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寅○○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綽號「排骨」,另行審結)、己○○(綽號「王小姐」)、子○○(綽號「阿虎」,另行審結)、戊○○(綽號「五角」)、癸○○(綽號「鳳梨」)、乙○○(綽號「阿賢」,另行審結)、丑○○(綽號「阿忠」)、甲○○(綽號「白毛」)、丁○○(綽號「阿益」)、庚○○(原名黃茹卿,綽號「何小姐」)、寅○○(綽號「阿全」)、辛○○(綽號「大胖」)、壬○○(綽號「阿明」或「阿發」)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陸續招攬子○○、戊○○、癸○○、乙○○、丑○○、甲○○、庚○○、寅○○、辛○○、壬○○及綽號「太子」等人共組提款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以下簡稱林慧琨車手集團),替與之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大凱」、「昌董」、「劉董」、「阿旺」、「大胖」、「阿哥」、「南哥」、「陳董」、「水蛙」、「福利」、「阿強」、「少年董」等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中戊○○係自95年5 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11月底止,擔任車手,癸○○係自95年3 月底加入,參與至96年1 月20日止,擔任車手,丑○○係自95年11月初加入,參與至96年1 月25日止,擔任車手,甲○○係自95年3 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8 月中旬止,擔任車手,庚○○係於95年12月初加入,參與至95年12月中旬止,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寅○○係自94年11月上旬加入,參與至95年11月間止,擔任車手,辛○○係自95年3 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11月間止,擔任車手,壬○○係自95年3 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6 月間止,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渠等運作模式係先由子○○、壬○○、庚○○等人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郵銀簿廣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或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向不特定人詐騙人頭帳戶,或由子○○向綽號「小鄭」、「黑ㄟ」、「小陳」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人頭帳戶,再以每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7 、8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錢轉售予上述「大凱」等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而上述「大凱」等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再聯絡戊○○、癸○○、乙○○、丑○○、甲○○、寅○○、辛○○及綽號「太子」等提款車手至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渠等則可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0至15不等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再依上述「大凱」等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詐騙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另丙○○再招攬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自95年9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專替綽號「阿哥」之詐欺集團寄送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之詐騙郵件,其運作模式係由壬○○及子○○提供行動電話予丁○○做為聯絡使用,由綽號「阿哥」之詐欺集團聯絡丁○○將DM廣告、型錄、授意憑證、邀請函等詐騙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DAVID 」之成年男子印刷,再將欲寄送之客戶名單資料傳真予丁○○,由丁○○依照名單寄送詐騙郵件,而該「阿哥」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詐騙得逞後,再由林慧琨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丁○○則可由壬○○或林慧琨處領取每月1 萬8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酬勞;另丙○○於95年6 月底起至95年9 月底止,再與有犯意聯絡之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共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由己○○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藉此尋找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復以辦理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為由,誘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己○○等人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得逞後,再聯絡戊○○或綽號「太子」等林慧琨車手集團之提款車手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壬○○、寅○○、辛○○陸續離開丙○○車手集團後,復承接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與卯○○(綽號「阿財」)自組提款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替與之有犯意聯絡綽號「少年董」、「阿勇」、「生哥」、「大胖」、「陳董」等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工作,渠等運作模式係先由壬○○、卯○○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簿廣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再以每個人頭帳戶1 萬元之價錢轉售予上述「少年董」等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而上述「少年董」等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詐騙得逞後,再聯絡寅○○、辛○○至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惟若詐騙金額超過自動櫃員機當日所能提領限額時,壬○○、卯○○即聯絡人頭帳戶申請人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渠等從中抽取百分之10至15不等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後,再依上述「少年董」等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上各被害人之姓名、遭詐騙之時間、手法、金額、人頭帳戶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於96年1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0號8 樓拘獲甲○○;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165 號5 樓拘獲庚○○;於同日上午9 時,在臺中市○區○○路3 段265 號6 樓之5 拘獲己○○;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路317 號7 樓之19,拘獲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5號6 樓之2 ,拘獲壬○○;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中市南區○○○路819 號10樓之3 ,拘獲寅○○;於同日下午1時3 分,在臺中市○○路112 之1 號(301 室)拘獲丑○○,另於96年2 月1 日晚間9 時25分及同年3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丁○○、戊○○及癸○○於桃園機場入境時予以拘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李炎明、李志原、黃雅琳、陳玉蓮、周筠惠、陳皇志、劉港、簡至煌、楊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對渠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加入林慧琨車手集團,或與之共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寄送文宣,或自組提款車手及提供人頭帳戶集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請人李炎明、李志原、黃雅琳、陳玉蓮、周筠惠、陳皇志、劉港、簡至煌、楊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係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該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亦經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匯款予詐欺集團之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紙廣告影本、中獎確認證明書、收據、港元集團文宣、自動櫃員機所拍攝得領款人之畫面、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戊○○、癸○○、丑○○、甲○○、寅○○、辛○○、壬○○、庚○○雖辯稱渠等在參加林慧琨車手集團期間,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非均為其所收購或並非所有之贓款均為其所提領,被告壬○○、卯○○、辛○○、寅○○亦辯稱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非均為其所提供或並非所有之贓款均為其所提領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湯○、許○華所持有之毒品,係由上訴人保○自泰國攜帶入境台灣,再由湯○、許○華接手後分裝處理,縱湯○、許○華二人與保○互不相識,然湯○係與保○同機抵台,許○華亦於同一日自香港入境台灣,二人均係為接貨來台,原判決認渠二人係為走私、運輸毒品之共犯,並不悖於常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戊○○、癸○○、丑○○、甲○○、寅○○、辛○○、壬○○、庚○○參加林慧琨車手集團,其等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透過林慧琨而與彼此間及藏身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間接之聯絡,亦構成共同正犯所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詐欺集團行詐時,除需有人直接與被害人聯絡以行詐被害人外,尚需人頭帳戶供轉帳或匯款之用,及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領出,始能完成整個詐欺之犯行,被告戊○○、癸○○、丑○○、甲○○、寅○○、辛○○、壬○○、庚○○、卯○○既均明知其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或其等所提領之現款均係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等為達詐騙之目的,分別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共犯理論,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癸○○、丑○○、甲○○、寅○○、辛○○、壬○○、庚○○自應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有關其各自參與期間所有之詐欺犯行,及被告辛○○、壬○○、卯○○、寅○○亦應就如附表六所示之所有詐欺犯行,共負其責。

三、另林慧琨車手集團存在已久,所涉及之詐欺犯行亦多,期間人員不斷替換,是被告戊○○、癸○○、丑○○、甲○○、寅○○、辛○○、壬○○、庚○○就其尚未加入該集團前或已脫離該集團後該集團所涉及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以之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等自無需就此部分之行為負責。而被告寅○○、卯○○、辛○○、壬○○自95年11月間起即脫離林慧琨集團並自組提款車手及提供人頭帳戶集團,是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被告寅○○、卯○○、辛○○、壬○○自立門戶後所為,而與被告戊○○、癸○○、丑○○、甲○○、丁○○、庚○○無關,被告戊○○、癸○○、丑○○、甲○○、丁○○、庚○○自無須就此部分負責,附予敘明。

四、又被告丁○○係林慧琨招攬專門為綽號「阿哥」之詐欺集團寄送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之詐騙郵件,被告丁○○除寄送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之詐騙郵件外,並未參與林慧琨車手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對林慧琨車手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丁○○自應僅就其有參與並將之作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有關該綽號「阿哥」詐欺集團以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為詐騙之犯行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負責。

五、另被告己○○係與林慧琨自組信用貸款之詐欺集團,以信用貸款為幌詐騙不特定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參與林慧琨車手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對林慧琨車手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己○○自應僅就其有參與並將之作為自己犯罪意思之與林慧琨共同信用貸款詐欺部分即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負責。至被告己○○雖以如附表六編號2 、3 、5 所示之電話持機人為被告癸○○,其並未與被告癸○○有過聯繫,而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信用貸款詐欺犯行云云,惟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人以信用貸款為幌詐騙,且被害人郭美香、范慧萍、洪淑嬌係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鄧澤元在豐原中正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陳亞涵在太平宜欣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間分別為95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等情,業經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而比對被告己○○坦承其有涉入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詹碧玉同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鄧澤元郵局帳戶及陳亞涵郵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則為95年8 月16日,是由被害人郭美香、范慧萍、洪淑嬌在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與被害人詹碧玉在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均屬相同,且時間甚為接近,遭詐騙之手法亦均一致,顯見被害人郭美香、范慧萍、洪淑嬌與詹碧玉係遭同一組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無疑,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癸○○、丑○○、甲○○、庚○○、寅○○、辛○○、壬○○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詐欺犯行於其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彼此間及與林慧琨、子○○、乙○○、藏身大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僅就如附表四所示詐欺部分與上開人等有共犯關係)、己○○(僅就如附表五所示詐欺部分與上開人等有共犯關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卯○○、寅○○就如附表六所示詐欺部分,彼此間與藏身大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林慧琨車手集團或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或被告辛○○等人所自組之車手集團,自始即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所涉之多次詐欺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其等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認其等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之各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補充更正認其等所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予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所涉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2年2 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滿足生活所需,或加入以林慧琨為首之車手集團,或與之共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或自組車手集團,利用信用貸款詐欺或販賣人頭帳戶或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手段從中擷取鉅額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嚴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參與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庚○○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均應就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全部詐欺犯行共負其責,惟被告戊○○、癸○○、丑○○、甲○○、庚○○、寅○○、辛○○、壬○○就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犯行應僅就其參與期間部分,被告丁○○應僅就如附表四所示詐欺部分,被告己○○應僅就如附表五所示詐欺部分,被告寅○○、辛○○、壬○○、卯○○應另就如附表六所示詐欺部分負責,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一罪關係,是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子○○、癸○○、丑○○、寅○○與林至皇(另行起訴)、姚志鴻(另行起訴)、李育宗(另行起訴)、陳世融(另行起訴)、陳明翰、潘一怡、王則期、尚莨順(另行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19日起,由被告丙○○陸續招攬被告子○○、癸○○、丑○○、寅○○等人共組提款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除從事詐騙工作外,另指示在台之被告丑○○、癸○○、李育宗等人替具犯意聯絡之鄭偉中(綽號「黑仔」,另通緝中)、鄭偉國(綽號「阿國」,另通緝中)、洪偉城(綽號「六哥」,另通緝中)、黃育斌(綽號「阿斌」,另通緝中)等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工作。渠等運作模式係由被告丑○○、子○○、癸○○、陳世融等人在台收購人頭帳戶、電話晶片卡及招募有犯意聯絡之車手李育宗、寅○○、曾照廷(另簽分偵辦)、王則期及陳明翰提領贓款,被告林慧琨則參照潘一怡提供之詐騙手法,將臺灣地區被害人姓名、地址,以網路傳送給在香港之林至皇、尚莨順,由林至皇、尚莨順在林慧琨位於香港中環某處之據點,燒錄內容為香港賽馬協會及六合彩中獎之光碟約1 千餘片,再由林至皇及尚莨順自香港將該等不實中獎內容之光碟片,以「香港港元集團」之名義,寄達吳章榮等如附表七(如附表三所列部分應予扣除)所示之人(其他被害人陸續清查中),致吳章榮等如附表七(附表三所列部分應予扣除)所示之人誤信伊確已中獎而陷於錯誤,吳章榮即依林慧琨所製光碟中之指示,先將1 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廖鈜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其友人胡雅筑於96年5 月17日12時46分許,自胡雅筑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 萬3 千元匯入陽信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吳典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3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施雅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被害人被害情形如附表七所示,如附表三所列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子○○與丑○○對帳發現確有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後,即由陳明翰前往提領。被告林慧琨及子○○等人因涉案故指揮在台之丑○○及癸○○二人在台負責提款事宜,由被告丑○○及癸○○測試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及晶片卡未停用或未設為警示帳戶後,即回報被告林慧琨及子○○可使用之帳戶資料,被告林慧琨及子○○即指示吳章榮等人匯入指定之帳戶,並通知被告丑○○及癸○○,丑○○及癸○○因已涉案,遂委由有犯意聯絡但未有前科之車手王則期、林明翰、寅○○等人前往提領贓款,被告癸○○及丑○○除將部分依約定應分得之百分之1 報酬留用外,餘均依被告林慧琨或子○○之指示匯往渠等指定之帳戶。被告丙○○、子○○、癸○○、丑○○、寅○○及林至皇、姚志鴻、李育宗、陳世融、陳明翰、潘一怡、王則期、尚莨順等人共同以人頭帳戶詐欺及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方式牟生,因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八、經查,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除與附表三重複部分,業經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外,其餘部分中,有部分公訴人並未傳訊被害人到庭究明其是否係遭詐騙,有部分係發生於被告等加入林慧琨車手集團之前或退出該集團之後,尚難認被告等應就此部分之行為負責;又被告等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並無法預見其等將有獲交保之機會,被告癸○○、丑○○、寅○○亦均供稱其等本來不要做了等語,可見是時其等詐欺犯意應即已中斷,故發生於本案查獲後之詐欺犯行,應均屬另行起意所為,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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