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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鄭詠勳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5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緝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時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91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甫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96年4 月4 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云云),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14 6號之「悅榕汽車旅館」205 室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云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5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吸食器1 組,迨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暨諭令具保獲釋後,復承上揭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96年4 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6年4 月10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云云),在上開「悅容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赴臺北縣中和市○○路126 巷1 弄2 之2 號尋訪友人翁道廉,適翁道廉因涉及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甲○○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同公司以相同方法檢驗結果,亦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上開吸食器1 組,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白其係於96年4 月10日「晚間9 時許」施用毒品者云云,惟被告早於當日間6時許,即進入上開友人翁道廉之住處,而遭警方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自斯時起迄警方採尿時止,應不可能再施用毒品,本院因認被告就其於96年4 月10日施用毒品之自白中,關於「晚間9 時許」之部分,尚與事實有間,爰不採擇此部分自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次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5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緝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集、方法相同,再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等特性,本院認其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單純1 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6年4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接續犯暨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6年4 月10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球已丟棄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衡酌該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目前仍然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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