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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頂樓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三十四弄六號五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一八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供其剷取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器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CH/2007/5069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又被告於該日為警查扣之白粉二包、透明晶體物一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後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點一八九公克之事實,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18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50760)各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卷),復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則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非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法要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非有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稍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混合二種毒品同時施用,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中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之海洛因,以及驗餘毛重一點一八九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及殘渣袋既均仍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剷取海洛因吸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這二件物品是伊以前施用安非他命所留下,與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等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等情綦詳,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僅單一,尚難認已產生不易戒除之身癮、心癮,故本院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官 劉元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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