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5 日2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巷7 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同年月6 日16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3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吸管提撥器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其於96年5月6日為警所採尿液送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7/504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 年6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5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其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 支、吸管提撥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