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網路線上遊戲之網友,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之前某時,向被害人乙○○借用「新天上埤」線上遊戲中之部分寶物,而得知被害人之帳號及密碼後,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起至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巷六弄六號四樓租屋處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億泰多媒體公司(下稱億泰公司)所維護之「新天上埤」線上遊戲「血劍昇天」伺服器主機,未經被害人乙○○同意,輸入被害人乙○○所有於「新天上埤」線上遊戲中之帳號「PPP 四四二一」及密碼,進入被害人乙○○於該線上遊戲所扮演之虛擬角色「劍坯」、「劍柳」,並將前開角色帳戶內所有之如「玄武斗蓬」、「血龍劍」、「布護腿」等虛擬裝備道具等電磁紀錄,均移轉至其所扮演同一伺服器上之虛擬人物「annasui 五七五七」帳戶內,而無故變更被害人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被害人乙○○發現前開帳號內所有遊戲裝備均不見後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鈺富告訴被告甲○○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鈺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