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裁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湖)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95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分別於95年9 月27日、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75 之1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56 號606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3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7 月2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8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5ng/ml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裁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湖)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1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95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分別於95年9 月27日、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