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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八號、第六八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貳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共參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五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起訴書誤載該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前揭第一次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0九號判處應執行有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一)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巷十七弄十五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一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白色粉末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結晶體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七公克)。 (二)甲 ○○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0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白色粉末之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所有供施用之白色粉末共三包、結晶體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體編號H00000000號)、同年九月二十日(檢體編號A609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代碼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另上述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結晶體二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結晶體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七公克)無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1、檢體編號0000000000─2)二紙附卷可按。又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無誤,亦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一紙附卷可按。

(二)關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當日十二時許在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加熱燃燒玻璃球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等語,且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聞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之可能,是被告供述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堪以採信。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該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三時許在住處,吸食海洛因,其係將海洛因放入香煙裡面燃燒吸食以達解癮之效果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海洛因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承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三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警詢時更供稱其係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其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被查獲前,是九月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嗣又改稱其查獲當日凌晨是一起將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放在玻璃球中燒烤吸食云云,與其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與常情相悖,復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應較其事後於審理中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於審理中關於其係同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其施用方式之供述,尚非足採,綜上堪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係單獨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當晚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0九號判處應執行有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0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同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同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九月四日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部分)等三罪間,因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或方式不同,且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本件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及九月四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上開毒品淨重、驗餘淨重之數量,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所載),均係第一級毒品,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七公克,則係第二級毒品,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合計三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二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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