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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5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近中山橋下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8 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48 公克),經上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減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經減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8 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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