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甲○○均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23 巷內,戊○則居住於同街116 號2 樓,徐、林2 人與戊○素來相處不睦,民國(下同)94年11月3 日晚間7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許」云云),丁○○、甲○○與彼等社區之多名住戶鄰居在上開三福街123 巷底馬路邊同食點心之際,適戊○受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振銘委託,亦前往同一地點觀察該處社區鄰里監視器之運作情形,詎丁○○與甲○○竟基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持2 支鐵質筷子刺擊戊○左眼,丁○○亦持不明鐵器1 根刺擊戊○前額,戊○隨即欲逃離現場,惟甲○○復接續至戊○前方,持1 長條型木棍毆打戊○身體,丁○○亦接續在戊○後方,拉扯戊○衣物,並以不明藤棍1 條毆打戊○之身體(起訴書誤載為「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打戊○」云云),戊○則以雙手向前推擋,終使戊○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 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相關卷證,被告2 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至晚間7 時30分之前,曾4 度至案發地點,動機不尋常,迨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告訴人復手持空酒瓶再度來到案發地點,正坐於伊對面,並持續向伊吐煙及口水伊,約有3 分鐘之久,經伊阻止無效後,伊乃起身欲自行離去,惟告訴人竟以上開空酒瓶毆打伊,經伊擋下後,2 人遂發生扭打,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云云;另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坐於被告丁○○旁邊,因見告訴人對被告丁○○吐煙,伊遂自行閃開,嗣聽聞有玻璃瓶打破聲音,並看見被告丁○○與告訴人拉扯在一起,遂上前欲將2 人拉開,旋遭某不明人士毆打伊右手掌邊緣,且又遭某不明人士將伊往後推倒,被告丁○○與告訴人乃又拉扯在一起,其後,彼等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振銘到場,雙方衝突始結束,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之始具狀指訴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1 至2 頁),復經其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即斯時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之上開社區住戶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87至89頁,本院9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亦與證人即斯時上開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韓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證)述本件案發前及案發後之各該背景情況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88至89頁),且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案發當時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5頁),堪信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雖未指(證)述被告甲○○持上開長條型木棍毆打其身體之情節,證人乙○○、韓振銘2 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未陳(證)述被告丁○○持上開藤棍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然本院認此等部分情節已於上開卷附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中顯示明確(詳如下述),因認告訴人及證人乙○○、韓振銘就此部分指(陳、證)述之齟齬,應係時間久隔記憶誤差所致,爰不採擇彼等此部分之指(陳、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雖為上開辯解,然卷附之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均係本件案發當時雙方肢體動作情形之擷取畫面,已據告訴人指(證)述明確,且本件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卷附之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後,被告2 人均自承其中2 張翻拍照片畫面中各有1 名手持某長條物之男子,分別係彼等2 人無訛等語(參見本院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上方照片及第15頁上方照片),本院衡酌上開6 張照片內容所顯示之背景情況、人物外形、人物衣著、人物動作等項,均有其連貫性及一致性,其中3 張照片內畫面右下角更分別顯現「2005/11/03 19:16:21 」(即94年11月3 日晚間7時16分21秒)、「2005/11/03 19:16: 54」(即94年11月3 日晚間7 時16分54秒)、「2005/11/03 19:16:55」(即94年11月3 日晚間7 時16分55秒)等時間,再參酌被告2 人原均自承彼等係上開其中2 張翻拍照片畫面中手持某長條物之男子(如上述),然經檢察官當場立即質問彼等在上述6 張翻拍照片中,究竟分別手持何物之際,竟又含糊推稱彼等當時手上並未持何物,不知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照片等情(參見本院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因認認上開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內容,確係本案發生時、地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而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節,即係被告丁○○當時確有手持一類似藤棍之長條物,且有自後方拉扯告訴人,再自前方舉起手臂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被告甲○○則有單手持一不明長條物,自前方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至告訴人則僅有以其雙手向前推擋之動作,據此,自堪認被告丁○○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別有居心設局故意挑釁毆打後,雙方始發生扭打云云,暨被告甲○○辯稱其僅係上前欲將告訴人與被告丁○○2 人拉開云云,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㈢ 本院依被告丁○○、甲○○2 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斯時在現場同食點心之上開社區鄰居陳芳婌、丙○到庭查證結果,發現彼等對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最初階段是否立即倒落地面、彼等2 人究係站立於原起身位置互毆抑或係倒落地面相互抱住、被告甲○○究竟於雙方肢體衝突之何階段上前排解、被告2 人與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現場是否有木棍及藤棍等等本案最核心之關鍵事項,非但證詞互有歧異矛盾之情形 (參見本院96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第14至15頁),更與上開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跡證不符,足見證人陳芳婌、丙○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尚難憑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㈣ 被告丁○○、甲○○2 人於本院審理終了前,雖又聲請本案發生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證(參見本院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惟本院衡酌本案事證已明確(詳如上述),並參酌上開證人陳芳婌、丙○作證之情形,復揆諸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明確陳稱證人陳芳婌、丙○2 人係較清楚本案發生經過之人等語(參見本院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 頁),認本件已無再行傳喚「本案發生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 被告丁○○雖另指陳其於本案發生之初,即已向所轄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一再積極關心辦案進度,顯見其問心無愧,並未實施上揭犯罪,反觀告訴人係本案發生近半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足徵其中尚有隱情,尚不得遽信其指訴為真實云云。然告訴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既曰權利,即非義務,苟在法定期限內,人人均得各依自身之主、客觀環境或因素,自由決定是否(或何時)行使此項權利,是被告丁○○僅以告訴人遲至本案發生近半年始提出告訴一端,驟然推論告訴人指訴內容可能不實,自屬無據,亦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上揭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本件論罪情形,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2 人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28條之共犯、第33條第5 款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另修正後刑法之共犯規定,於本件被告2 人情形,不生明顯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據此,自應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丁○○、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彼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共同毆傷被害人,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身心受創,亦對社會治安與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毆傷告訴人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小心點,叫人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丁○○係於上開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振銘及另名住戶乙○○前來援助之際,以上開語句出言對其恐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本院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然依證人韓振銘、乙○○2人先後陳(證)述之內容觀之,彼等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針對此部分情節提及隻字片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2頁、第43至48頁、第87至89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再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補證述此部分情節(參見本院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觀諸其所描述之被告恐嚇語句(「小心點,我叫人把你打死」─參見同上頁),竟與同日審判程序中告訴人所描述之被告恐嚇語句(「小心點,叫人打你,打死你」─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幾近相同,卻均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初所描述者不同(「小心點、叫人給你死得很難看」),益徵本件被告丁○○是否確有上揭恐嚇犯行,尚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成立此項恐嚇罪責。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暨告訴人所指各端,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恐嚇罪責,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