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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9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2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同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另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8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該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後,業於96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82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下午5 、6 時左右,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149 巷27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用針筒1 支、玻璃管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0月18日編號CH/2007/A037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9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2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同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及玻璃管各1 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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