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十六號十二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該玻璃球吸食器已經棄置),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