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與所犯贓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華街口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與所犯贓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七、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並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一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