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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監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翌(十二)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後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期間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公園公厠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二之一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查(所犯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扣得其藏匿在內衣中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五公克)及警車後座椅墊內之注射針筒三支,復經採驗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一○三五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七○四五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本院卷附)。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監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翌(十二)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後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期間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三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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