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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入所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此強制戒治之執行),又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同院再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五0號將前揭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後,甲○○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執行,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經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四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三巷六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溶解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驗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經將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一三二三》,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六一六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二一六○九三○號鑑定書、調科肆字第○九六○○一七八七一○號鑑定書各一紙可稽。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 、2 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數罪併罰,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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