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觀察勒戒之規定而釋放,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三鄰橫窠雅十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三、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因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足為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地點雖僅泛敘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及「不詳之處所」,就其施用方式亦未載明,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與有罪判決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為佐據。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被告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條文,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改;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實質內容亦無影響,而非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引用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而其他應適用法律之部分亦無何法律修改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規定而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一三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