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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K-115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進入林森路,而不慎在該路口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0.1公尺處,撞及正由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徒步穿越林森路之乙○○,並造成乙○○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證。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詳97年度他字第3473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徒步穿越林森路係肇事次因),過失程度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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