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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3號經營汽車保養廠,於民國97年3 、4 月間,受友人宋狄友之委託,代為處理車號HX-8857 號自小客車之保養及出售事宜,此間為圖自己代步之便利,乃擅自將宋狄友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改懸掛於其向不知情之蔡昭振所購入之車號2690-QK 自小客車上(原車牌已繳銷,車身號碼為SJNBCA P10U0000000號),嗣於97年5 月23日17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湳仔溝106 號電線桿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進,致不慎從後追撞同向(起訴書誤載為對向)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號GFL-057 號重型機車,導致丙○○人車失控後乃與對向(起訴書誤載為同向)由賴建助所騎乘之車號M75-19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丙○○、賴建助均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脾臟破裂、右側第4、5、6 肋骨骨折、臉部及兩下肢擦挫傷及左耳耳內出血等傷害;賴建助則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受傷之丙○○、賴建助施予救護,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肇事自小客車停放藏匿於臺北縣板橋市湳仔2 橋下之涵洞內,且為脫免刑責規避警方查緝,竟又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警方謊稱上開車號HX-885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型不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宋狄友、何偉生、蔡昭振、賴建助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記錄單各1 張等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使人受傷後驅車逃逸以及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行要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違規超速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進,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其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竟在駕車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予救助,隨即迅速逃離現場,不惟心存僥倖,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此間又為脫免罪責,竟又向警方謊報車牌遭竊,企圖混淆警方辦案方向,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丙○○、賴建助身體及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其於事發後已坦承本件犯行,頗有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及第171 條第1 項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71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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