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塑膠匙伍支、塑膠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包裝袋參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1 號、92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更定其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94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95年度易字第512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減刑為1 年3 月,甫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5 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14號1 樓之2 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 月5 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14號1 樓之2 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管1 支、殘渣袋1 個、塑膠匙5 支、塑膠吸管1 支、玻璃吸食器1 個、包裝袋34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7日CH/2008/1030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並有玻璃吸管1 支、殘渣袋1 個、塑膠匙5 支、塑膠吸管1 支、玻璃吸食器1 個、包裝袋34個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及審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吸管1 支、殘渣袋1 個、塑膠匙5 支、塑膠吸管1 支、玻璃吸食器1個、包裝袋34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