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26、10292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266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併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紀詠諒署押(含簽名伍枚及指紋印貳拾捌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紀詠諒署押(含簽名拾伍枚及指紋印貳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紀詠諒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紀硯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迄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21日9 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士榮(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95-EZ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吳詩穎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74 號之東隆佛具店,見該址旁之騎樓下置有吳詩穎所有金紙數捆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要求黃士榮暫停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處金紙80件(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 元)搬置於所搭乘黃士榮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上,而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金紙得手,然幸經吳詩穎記下黃士榮所駕駛前揭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惟紀硯文仍已將竊得金紙載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金紙店,黃士榮且於到達該金紙店後,將所載金紙搬下車即行離去,紀硯文則至該金紙店內,欲出售甫竊得之前揭金紙,然遭拒絕,紀硯文遂攔叫另一某計程車將該等竊得之金紙載離現場。
㈡、於97年1 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6 號前,因涉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調查及驗尿,詎其因前涉他案,恐已遭通緝,為掩匿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紀詠諒」之名應訊,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後埔派出所警詢筆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指認相片、指紋卡片及指認照片上等,偽造「紀詠諒」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紀詠諒、司法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㈢、於97年2 月29日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同前一㈠所述手法,將鄧秀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42號金順發金鋪騎樓前之金紙20件(價值2000元)竊取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某計程車成年駕駛,將該等竊得金紙載往臺北縣某金紙店銷售得款花用。
㈣、於97年3 月1 日10時2 分許,見蔡坤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53巷4 號住處大門未關,竟無故侵入該址屋內後,徒手竊得液晶電視1 台離去。
㈤、於97年3 月8 日6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張金炳所駕駛車牌號碼065-EU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吳陳金粧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79 之5 號之東靈聖當香舖,見吳陳金粧將店內之金紙25包(價值4200元)放置於店外,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要求張金炳將車暫停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等金紙搬置於所搭乘張金炳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內,而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金紙得手,並指示張金炳開往新莊市、樹林市等地尋找買家,惟因未尋獲買家,乃返回板橋市,嗣張金炳查覺有異,於同日7 時30分許,車行經板橋市○○街與府中路口暫停紅燈時,遂暗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對之盤查,員警乃將張金炳人車攔停後,查獲紀硯文並扣得前揭金紙25包,紀硯文且由警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接受調查。
㈥、詎紀硯文於97年3 月8 日13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因前揭一㈤所述之竊盜案件接受調查時,惟恐前所涉犯他案業遭通緝,為掩匿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冒用其兄「紀詠諒」之名應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3.8 逮 捕通知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上,偽造「紀詠諒」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紀詠諒、司法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斯時,製作紀硯文前揭警詢筆錄之員警龔炳彰,因紀硯文為上開一㈣所述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後,業經蔡坤益報警併調取案發現場所攝得竊嫌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員警查緝竊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內併張貼有竊嫌行竊時之清楚臉部畫面,龔炳彰因而即認出紀硯文另涉有上開如一㈣所述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犯嫌,並詢問紀硯文是否涉有此案,紀硯文方行承認,因而查獲紀硯文前揭犯嫌;旋復因另有認識紀硯文之員警當場發現紀硯文竟未以本名,而偽以「紀詠諒」名義應訊,且紀硯文另於前揭一㈡所述時地,亦係同以偽稱「紀詠諒」名義應訊,而識破紀硯文冒名應訊等情,紀硯文此際方復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另尚犯下如前揭一㈢所述竊盜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坦承此部份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詩穎、蔡坤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黃士榮、吳詩穎、蔡坤益、張金炳、吳陳金粧、鄧秀玲、龔炳彰於警詢證述、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而紀硯文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偽造之「紀詠諒」簽名、指紋,經警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身份不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因而將此情函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3 月18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0970084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在卷可稽,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吳陳金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佐證,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是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紀詠諒」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印文,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於蒞庭時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3.8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紀詠諒」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更正起訴書上所載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爰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述時、地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各侵害之法益同一,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示時、地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示時、地先後2 次偽造署押之時間,彼此相隔已近2 個月,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且該2次冒名應訊,乃各因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始分別起意為之,即屬犯意個別,而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二者間既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另尚犯下如事實欄一㈢所述竊盜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坦承此部份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就其此部份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所述各該犯行,因員警已查悉發覺係被告所為,是縱被告其後有投案陳述自己此部份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迄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紀詠諒」簽名及指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306 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卷頁 │ 偽造之署押 │
│ │ │ │ 及數量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臺灣板橋地方│「紀詠諒」簽│
│ │分局後埔派出所97.1.2│法院檢察署97│名3 枚、指印│
│ │0.警詢筆錄。 │年度偵字第10│6枚。 │
│ │ │292 號偵查卷│ │
│ │ │第6至10頁 │ │
├──┼──────────┼──────┼──────┤
│二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同上偵查卷第│「紀詠諒」簽│
│ │拍指認相片 │11頁 │名1 枚、指印│
│ │ │ │1枚。 │
├──┼──────────┼──────┼──────┤
│三 │指認相片、指紋卡片 │同上偵查卷第│「紀詠諒」簽│
│ │ │12至13頁 │名1 枚、指印│
│ │ │ │21枚。 │
├──┼──────────┴──────┴──────┤
│合計│偽造紀詠諒簽名5枚、捺指紋印28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卷頁 │ 偽造之署押 │
│ │ │ │ 及數量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臺灣板橋地方│「紀詠諒」簽│
│ │分局板橋派出所97.3. │法院檢察署97│名2 枚、指印│
│ │8.警詢筆錄。 │年度偵字第91│11枚。 │
│ │ │26號偵查卷第│ │
│ │ │9 至12頁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同上偵查卷第│「紀詠諒」簽│
│ │分局97.3.8扣押筆錄及│21頁至24頁 │名4 枚、指印│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 │7枚。 │
│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 │ │
│ │押之物證明書。 │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同上偵查卷第│「紀詠諒」簽│
│ │分局97.3.8逮捕通知書│26頁 │名1 枚、指印│
│ │。 │ │1枚 。 │
├──┼──────────┼──────┼──────┤
│四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同上偵查卷第│「紀詠諒」簽│
│ │料、指認照片及現場照│28、30至37頁│名8 枚、指印│
│ │片上 │。 │8枚。 │
├──┼──────────┴──────┴──────┤
│合計│偽造紀詠諒簽名15枚、捺指紋印27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